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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交易分类及网络监管对策

时间:2018年04月16日 分类:电子论文 次数:

以往的网络交易就是电商,通过电子化或者数字化实现商务交易,现如今电商模式已经非常普遍了,一些特殊的交易方式也逐渐展开,网络直播就属于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而且很快网络直播已经占据了市场的主要地位,推动了网络经济,成为商业的新模式,本文针对网

  以往的网络交易就是电商,通过电子化或者数字化实现商务交易,现如今电商模式已经非常普遍了,一些特殊的交易方式也逐渐展开,网络直播就属于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而且很快网络直播已经占据了市场的主要地位,推动了网络经济,成为商业的新模式,本文针对网络直播中的交易现状展开研究,探究网络直播交易是否正当合法,以及其中的法律责任划分,提出更好的网络监管交易对策。

  关键词:网络直播,交易监管,监管对策

网路直播交易

  一、网络直播中的交易现象

  (一)内涵及特性

  1、网络直播

  网络直播是通过直播平台向不特定的观众实时播送特定活动的方式。网络直播可以认定为一种服务,服务提供者为直播平台与直播者,服务内容为实时播送的活动,服务对象为观看直播的观众。

  2、网络交易

  网络交易即通过网络通信手段进行的交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电商。典型的就是淘宝、京东等网上商城,这是目前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的交易方式。网络交易中也包含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通过网络通信手段進行交易三种主要方式。通过网络直播与网络交易的特性的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并不矛盾且存在融合的情况。

  (二)网络直播中的交易现象分类

  网络直播中的交易现象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形式:

  1、直播平台与观众之间的网络交易

  直播平台和其他类似软件的开发者一样,提供的内容主要为视频直播的技术,或者是与软件公司合作开发并购买版权,同时利用其开发的相关APP为使用者提供下载服务,具体来说,就是直播平台在开发直播软件后,向使用者提供充值服务,使用者可以通过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资金流转软件用人民币按一定比例兑换直播平台上的虚拟货币或者直接通过淘宝购买这些虚拟货币。整个过程就是典型的网络交易,而这种交易在网络游戏出现时就已经众所周知。

  2、直播平台与直播者之间的网络交易

  直播平台与直播者之间存在两种关系,一种是直播平台与直播者之间建立合约,合约内容已经包含直播中获取的利益分配事宜,另一种则是普通的直播APP用户,这些用户并未与直播平台建立专门的合约,但是在根据相关使用规则达到一定等级或者满足一定条件后就可以成为新的直播者,一旦其开始直播并获得打赏,就必然会遵守该直播平台的利润分配规则,这就类似于场地租赁者与表演者对演出盈利进行分配。

  3、直播者与观众之间的网络交易

  直播打赏是直播者人气的证明,也是其利益来源,也就是说,直播者利用观众的直播打赏与直播平台进行利润分成,赚取收益。

  4、网络直播衍生的交易

  网络直播衍生的交易主要包括三种,第一种是以特定的直播内容为交易对象,满足要求则可获得更多打赏;第二种是将直播视频录制成资源,在网络上以有偿的方式向他人提供;第三种是以直播方式进行买卖,类似于在线拍卖、电视购物等方式进行。

  二、网络直播中交易的法律责任

  网络直播中的交易现象既有互联网技术的虚拟性,也有线下利益分配的真实性。但由于缺乏有效、全面的法律及市场规制,容易产生行政、民事及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就行政责任而言,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直播平台本身缺乏经营资质。开展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应具有相应资质:一是通过互联网对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进行视音频直播,应持有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许可项目为第一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五项;二是通过互联网对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进行视音频直播,应持有《许可证》且许可项目为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七项。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及个人,包括开设互联网直播间以个人网络演艺形式开展直播业务但不持有《许可证》的机构,均不得通过互联网开展上述所列活动、事件的视音频直播服务,也不得利用网络直播平台(直播间)开办新闻、综艺、体育、访谈、评论等各类视听节目,不得开办视听节目直播频道。事实上,多数不具备资质的平台利用资金流通的迅速性,突然“降落”在网络直播市场,获取资金后又迅速撤离,他们并不具备法定的经营资格,也未获得许可证,互联网监管平台也无法迅速有效的对其作出处理。

  就民事责任而言,也存在两个方面:第一,网络直播中的交易现象可能侵犯知识产权。对于直播系统中的公开技术,有的研发公司可能已经购买,而有的却是直接仿制或翻版。第二,网络直播中的交易现象可能存在民事侵权。实践中出现直播平台将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放置平台供注册用户观看、评论,侵犯了公众的隐私,是对社会道德的挑战。

  就刑事责任而言,则主要表现为直播中的交易内容可能触犯刑事法律。典型的例子是利用直播平台传播色情淫秽内容,并获取利益。直播者与商家达成协议,收取一定办理费或广告费后,在直播平台宣传推广某些产品也存在虚假宣传的嫌疑,因为直播者并不是专门的产品检验部门,不能明确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此外,对于不具有经营资质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直播中经纪公司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对策研究

  直播是所有媒体传播中最具感染力的一种形式,直播内容也是最难管控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每个行业在设立之初都会推出相关的规定去约束从业者。针对网络直播中交易现象的风险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应对策略:

  1、加快《电子商务法》制定的步伐。

  2013年12月7日,中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进程,但是截至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才刚刚分组审议了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从中可以看出,《电子商务发法》的制定进度非常缓慢,应当加快进程,使其尽快出台,以对包括网络直播交易在内的电子交易行为进行规制。

  2、将《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内容具体化。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主要从资质、责任、审核、互动管理、实名认证和信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是内容很笼统,没有具体的制度规范,建议出台一部专门的细则,规范互联网直播服务的行为。

  3、内容分类别进行监管。

  各个直播平台上每天都有数万的直播信号,要想做到对每条直播内容进行监管是不现实的,但是不是所有的内容都是适合直播的,并且也不能做到禁止未成年人观看,因此,对内容进行分级是是十分重要的。

  4、直播门槛的监管。

  提高网络直播人员的素质是首要任务,这就要求从事直播的参与者应该具有一定的门槛。《互联网直播服务规定》并未明确要求主播具备相应的资质,但涉及新闻直播主播需要具备互联网新闻服务管理规定所要求的牌照,因此应该重点对娱乐平台的主播管理上加强监管,提高直播门槛。

  5、主播素养培训。

  网络直播平台有义务对签约主播提供媒体素养的培训,从提高主播人员的素养上解决网络直播低俗化的问题。此外,还应当鼓励建立专门的主播培训机构,引导直播从业者能正确利用新媒体及社交平台,提升主播综合素质,使其能够在互联网生态下长效、健康发展。

  6、违规举报处罚。

  可以建立层级的监管体系,直播者监管责任方为直播平台,直播平台则对工商等监管部门负责。同时,全国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应该全面检查网络直播平台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指导网络直播平台全面清理各类违法有害信息,依法关停传播违法信息的账号、频道,查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络直播平台,加大处罚力度。

  参考文献:

  [1]高富平.从电子商务法到网络商务法--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定位的思考[J].法学,2014,(10):138-148.

  [2]廖卫红,周少华.移动电子商务互动营销及应用模式[J].企业经济,2012,(03):6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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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等新兴媒体的兴起,其优势远远超于传统媒体,也是党和国家必须要重视的重要阵地,只有贯彻落实好国家对广播电视、互联网新兴媒体的发展规划,以及目标,提供符合市场发展规律的相关政策。改善市场环境,才能够使其向着繁荣的方向发展。在广播电视管理中,必须坚持依法监管监督,重视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公正性和技术性,深刻探索广播电视、互联网新兴媒体的改革发展,是时代的需要,也是理论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