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年08月27日 分类:经济论文 次数: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各大企业也有了很多合作模式,协同创新多为(组织)企业内部形成的知识(思想、专业技能、技术)分享机制。本文主要针对协同创新中知识产权利益分配进行了一些研究,文章是一篇经济类论文发表范文。
[摘要]协同创新是我国创新体系下新的合作模式,知识产权利益分配是协同创新中的核心问题,直接影响合作的持续稳定发展。文章通过比较中美两国的法律政策,基于成本交易理论、意思自治理论,分层次完善我国协同创新中知识产权利益分配制度,以期能加速创新驱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关键词]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利益分配
当前我国正面临着新的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加强协同创新可以提高整体创新体系的社会效益。我国产学研协同创新的实践问题频发,其焦点问题是知识产权利益分配问题。因此,在不同创新主体之间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知识产权利益分配制度至关重要。
一、协同创新中相关知识产权利益构成
协同创新是指产业机构、科研机构和高校作为知识经济活动的主体,为适应国内外社会经济环境要素的变化,以提升高等教育质量为核心,以技术研发、创新、转移为合作纽带,建立产学研合作平台和联合机构,开展知识创造、科研开发、技术转移及应用、教育实践、人员培训和咨询服务等协同创新活动,以实现知识创新、技术开发、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等多种功能。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利益泛指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利益。明确知识产权利益的构成是分配的前提与基础,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知识产权归属。知识产权归属是指所获得的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协同创新合作涉及多方主体,主要有共有或单独享有两种模式。在财政资助类项目中,还涉及国家/政府的知识产权所有权问题。(2)无偿使用权、优先使用权,优先受让权。譹訛各创新主体在合作中有知识、资金、实物等不同的投入,各投资主体若一方享有知识产权,其他的协同创新主体在不损害对方行使专有权的时候,可以无偿使用或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该知识成果的权利。优先受让权是指专有权人在转让知识产权权利时,如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许可或非专利技术的转让,其他合作主体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3)收益分配请求权。协同创新主体就取得的知识成果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分配的权利。如知识产权成果投入市场后所取得的经济利益。此外,协同创新主体在共同研发过程中,转让或许可实施研发技术所获得的收益也计入产学研联盟利益。(4)奖励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我国法律规定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按照创造的贡献大小有权获得一定的奖励或报酬,奖励报酬的形式可以采取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也可以采取股票、期权等法律规定合理的多种多样的形式。(5)风险责任分配。协同创新过程中主要有合作风险、技术风险、市场风险。合作风险是由于产学研各方主体的合作条件、价值目标及道德观念等的差异导致合作关系的不稳定性风险。技术风险是所负责的研发部分因出现在现有技术水平或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或是竞争对手的先行开发成功以及侵权行为存在等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风险。市场风险是技术成果投入市场后,由于市场变幻莫测等因素而对能否取得预期收益存在不确定性的风险。协同创新具有高风险性,对消极利益分配更应有所体现。
二、国内外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立法比较评析
国外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作为产学研协同创新法律实践的先行者,1980年,美国通过《拜杜法案》,这项法案的主要内容是允许美国联邦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以及联邦政府合同下的科研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大学、非营利组织、小企业所有,政府只保留一种介入权。美国政府这一法案的逻辑就是用税收、就业机会取得回报,而不是用知识产权取得回报。这一法案在短期内大大提高了科技成果转化率。其后《拜杜法案》修正案、《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及其修正案进一步规范和放宽了技术转移政策,对产学研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利益分配规则及报酬奖励作了具体规定。譺訛美国政府通过政策激励并适时的对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积极促进了科技创新并实现成果转化。通过梳理我国产学研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基本原则,《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合同法》等具体法律来确定权益的归属及分配。此外,许多地方也制定了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来扶持鼓励区域协同创新的发展。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涉及多部门多领域、庞杂分散,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体系,而且多为原则性规定,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操作性不强。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很低,1996年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已明显不合时宜,2015年我国对其做了修改,出台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其中取消了繁杂的审批权限;赋予了科研机构的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明确了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的奖励及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形式;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营造了与之相适应的税收、政策市场环境,这对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推动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经济提质增效具有重要意义。但为深入贯彻落实亟需配套的实施细则跟进。
三、协同创新中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法理基础分析
(一)成本交易理论
英国经济学家科斯提出交易成本概念,威廉姆森将交易成本主要分为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监督成本及违约成本。譻訛同样在产学研合作前,创新主体要付出寻找合作方、市场调查、通过谈判、签约、监督合同履行等成本。合作中企业主要是资金、场地投入,大学或科研机构主要是设备、技术投入,这些都可以量化为统一计量单位的成本投入。同时在合作中也会产生风险,比如通常由高校或科研院所承担产品研发的技术风险,由企业承担产品推广与运用的市场风险,产学研合作本身就是为降低合作成本的制度安排,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基于成本交易理论,应该对合作各方按照投入比例,风险承担大小合理分配利益。
(二)意思自治理论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涉。在协同创新合作中,除国家或政府资助外,大部分的产学研对接都是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自发形成的,他们根据自身的合作条件,双方协商谈判以契约方式创设权利义务从而最大化满足自我需求。这就是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但是意思自治也不是毫无界限,比如在专利转让中,发明人转让职务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成果时若滥用意思自治,则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仍需要法律政策加以限制。在约定优先的原则下,法律应当在合作方协议利益分配出现漏洞、存在空白或出现分歧等特殊情形下作出规范,以避免知识产权纠纷。而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意思自治原则当然排除适用。
四、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利益分配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各协同创新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
由于协同创新主体的复杂性,其在价值标准、利益诉求等方面的不同,再加上我国法律法规不完善、利益评估机制不协同、利益监督机制缺失、信用体系不健全、信息不对称缺乏有效沟通等导致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当前我国创新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规则大多数由创新主体自主决定,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主要受《合同法》和《专利法》调整。要让创新主体切实形成风雨同舟的合作体系,最关键的是要使合作中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化、合理化。因此首先要加强合同的管理。合作各方要认真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责、利,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利益分配以及违约责任、解决纠纷争议的法律途径,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次要建立科技中介机构监督保障体系。譼訛通过引入科技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成果估价等服务,搭建起连接合作方的桥梁,消除信息不对称,以维护合作关系的和谐、稳固。
(二)单位与内部科研人员的利益分配
单位与科研人员的利益分配主要是指科研人员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研发活动而最终知识成果归属单位,即职务发明创造这一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分配主要涉及科研人员的奖励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关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单位自行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从实施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外观设计不低于0.2%作为报酬,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由单位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第76条规定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9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第30条规定企事业单位独立研发或者合作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作为奖励。由此可见,我国相关规定中奖酬标准不一致、形式单一,也未作出对不兑现奖酬制度的惩处措施,实践中过低的回报极易挫伤科研人员的创造热情。譽訛欣喜的是,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中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可以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规定统一了奖励报酬的最低标准。各单位在制定具体奖励政策时,应征集广大科研人员的意见,保障员工的话语权,提高报酬和奖励的基数,根据科研人员对合作项目的贡献大小按比例给予奖励以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障科研人员和单位的利益。
(三)在国家/政府资助项目中的利益分配
目前我国很大一部分科技创新项目都是国家/政府资助的,在这类项目中国家/政府如何更好地参与到知识产权的利益分配应区别对待。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对其作出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而知识产权法正是通过对私权的保护建立了利益驱动机制,通过权利限制制度建立了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利益平衡机制。譾訛社会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国家/政府作为投资方,当知识产权成果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政府作为成果的所有者无可非议,理应参与收益的分配,项目承担单位享有报酬奖励请求权和优先使用权。在不涉及公共利益资助项目中识产权归属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或者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享有无偿实施权和介入权。原则上不参与知识产权的利益分配,因为取得经济上的盈利或者财政收入并不是国家/政府的目标,鼓励发明创造,提升我国的创新能力,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运用,增强社会效益才是国家/政府参与协同创新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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