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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论文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问题研究

时间:2017年01月12日 分类:经济论文 次数:

这篇财产安全论文发表了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问题研究,民事诉讼法保护的公民的财产权等问题,但是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存在某些问题,论文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相关理论分析财产保全标的物的范围,通过案例分析折射出了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

  这篇财产安全论文发表了民事诉讼财产保全问题研究,民事诉讼法保护的公民的财产权等问题,但是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存在某些问题,论文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相关理论分析财产保全标的物的范围,通过案例分析折射出了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

财产安全论文

  摘要: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范围直接影响到原告的诉讼利益的实现。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不同表述,并且不够明确,导致了在实务中法院出于对法条理解的不同及保守主义倾向,对应该保全的财产不敢保全,不予保全,人为增加了原告的诉讼风险和难度,对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范围应该持更加开放的态度,不仅包括对被告财产的保全,也应视案情包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财产的保全,不仅包括诉讼请求中直接涉及的财产范围,还应该包括和诉讼请求有牵连的相关财产。

  关键词:财产安全论文,财产保全,诉讼当事人,第三人,诉讼请求,牵连财产

  一、相关案例

  原告李某是美籍华人,2007年在江苏省某市设立一外商独资企业美中科技有限公司(一人公司),2012年李某作为被告在河南的一起诉讼中一审二审均败诉,面临法院的强制执行。河南法院在诉讼中查封了李某在该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该查封查封期限到期后法院由于疏忽没有续封而自动解封。李某提起再审(该案再审李某胜诉,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伺机将公司股权转给自己的司机王某(实为代持股关系)以逃避执行。后王某偷走该公司各种公章,并很快将该公司转给自己的朋友张某。该公司尚未对外营业,所有财产就是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土地之上盖的厂房,总价值2亿左右。张某和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对价1000万,另张某实际支付王某80万。李某以张某和王某为被告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股权、赔偿损失并对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提起诉讼保全。在该案诉讼保全中,法官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非两被告所有拒绝保全,原告只好尝试将该外商独资企业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法官认为能保全的只能是被告的财产,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也不能保全,原告只好为了保全将该外商独资企业追加为被告之一。

  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及存在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得出,这里的“其财产”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财产。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当事人的财产。但同时民诉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很明显这两条都涉及到财产保全的标的物的范围,并且其表述明显不同,对于第100条的规定,根据字面含义应该指当事人一方的财产,但当事人的范围是什么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是指被告,还是包括诉讼当中的第三人?语焉不详。第102条显然是专门用来规定保全标的物范围的条款,应该更具有权威性,在保全实务中似乎理应以这一条为准,但何谓“和本案有关的财产”显然也并不明确。事实上由于存在第100条之规定,有些法官甚至认为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范围只能是被告的财产,上述案例就是其一。

  三、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相关理论分析财产保全标的物的范围

  1.从财产保全的历史沿革及其分类谈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性。财产保全是一项比较古老的制度,古罗马时期就设计出来了,到古罗马复兴阶段,该制度的发展已普遍而深入。财产保全是保障诉讼结果实现的制度。在诉前、诉中、法院强制执行之前,义务人的财产可能因隐匿、非法处分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减少、丧失价值等,这将直接导致权利人诉讼利益的损害。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财产保全制度出现了。通过法院对义务人财产的查封、扣留、冻结、变卖等措施使得义务人无法转移财产或者因为自然因素导致财产的减少从而保障诉讼后原告诉讼利益的实现。现在,财产保全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诉讼法中有专门规定,具有实现公力救济的作用,并有效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财产保全源于清朝末期的修改律法的一系列活动,到了民国时期,进行了比较法的借鉴与完善。当时叫做“假扣押”,是处理案件里包含金钱请求的制度。在大陆法系,立法和学理上都把该制度叫做民事保全。我国民诉理论中,亦是如此。盖财产保全是民事保全的一种,民事保全除了财产保全,还有行为保全,另财产保全又进一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虽然财产保全有不同的分类,但其基本制度和原理是完全一致的。从上述历史沿革及其分类可以看出该制度历史悠久,发展到今天应该已经是一项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只不过需要与时俱进而已。2.从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谈财产保全裁定的开放性。财产保全是法院为防止诉讼义务人财产的转移、隐匿、毁损、灭失导致原告的诉讼利益无法彻底实现而对义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措施的法律制度。因此,财产保全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原告的诉讼利益。而且,毕竟在案件尚未作出最终裁判以前对义务人的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进行保全限制是有可能错误的,因此会产生法律风险,为了平衡原告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财产保全必须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才能进行。第一条,申请财产保全的诉的案件类型必须是学理上的给付之诉。我们知道,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十分的不同,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可能会出现责任人给付不能的情况,因为判决的实现难导致胜诉人实际利益的损失。对于单纯的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因为无须交付标的物所以无须保全。第二条,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是有必要采取该保全措施。只有与原告对应的相关当事人在此案中有可能采取措施使原告的胜诉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保全措施。这是财产保全的正当性所在。我们不能眼睁睁的看着原告赢了官司输了钱。第三条,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范围。保全的财产限于请求的范围。《民诉法》第102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可见,在诉讼实践中,“请求的范围”要根据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起诉状中的具体请求事项来确定。比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买卖合同返还欠款,那么,诉讼保全的金额就包括合同的借款和利息;因为要权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所以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既要保证申请人权利的实现,相应地,也要最小避免被申请人的利益损失。第四项,法官有权责令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承办法官认为有必要要求他提供担保的,承办法官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该驳回他的申请。在人民法院针对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如果申请保全出现不当,被申请人有权主张赔偿。《民诉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申请人确实应当得到这种赔偿,而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正好能够使赔偿得到实际执行。故该担保数额应该以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从上述财产保全的相关条件可以看出,足额的财产保全除了可以保障法院对于原告胜诉案件中需要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执行到位以外,也把潜在义务人合法利益的保障放在同等重要地位。只要以后生效判决显示原告败诉,保全错误的,则以原告的担保物作为赔偿。从整体而言,这是一个相当明智的制度,即从规制人性中恶的自私的一面出发,假设义务人在面临败诉风险时都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免除了原告证明的义务,又最终使法院能置身于责任之外,由原告承担因为保全给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因此,法院在裁定具体案件的财产保全时,完全没有必要采取过于谨慎或者保守的态度,而应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持开放的态度,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该裁定予以保全。

  四、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特征看财产保全裁定的开放性

  1.保护本案预期利益。民事诉讼根本目的是保护私权,而保护私人权利必须经过两个阶段性程序:确定私人权利的程序和实现私人权利的程序。权利人之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是寻求公力救济,最终得到法院做出的内容明确的判决,这是确定私人权利的程序。但是这一过程时间较长,因为案件承办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作出判决,这是确定私人权利的程序的要求。现实中还会出现某些无理当事人恶意拖延审判时间等情况。在这一过程中,某些义务人可能会觉得诉讼结果对他没有好处而在诉讼审判程序未完结、法官的判决没有下发之时,恶意处分自己的财产,这些行为会侵犯到权利人的诉讼利益,并导致人民法院将来做出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财产保全程序就是设置法律程序预先扣留、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责任财产,进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分为情况紧急与不紧急两种情况,实践经验是,原告千方百计想保全,被告想方设法不让原告得知其财产信息,尽量设置将来判决落实的障碍。如果不迅速采取措施,将使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或者将来判决确定的私人权利会难以得到实现,法院判决将无法得到实施。立法者们设计出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后,权利人便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程序,使其在获得最终结果前得到一定保护。可见,设计良好的民事保全程序会更积极有效地约束义务人的恶意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证司法执行性的有效发挥。2.实质上的附属性与形式上的独立性。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一些不直接解决案件争议的辅助性程序,设立这些程序的目的不是直接解决具体争议,而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完成,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就属于这种辅助性程序。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通常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诉讼过程中用以确定案件最终得以执行的手段方法,只有依赖于本案诉讼程序的进行才有意义。即财产保全程序对于本案诉讼只是附属性和阶段性程序。虽然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具有附属性的特点,但是并不能由此否认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具有独立性的一面。关于财产保全,法律对其专门的规定,不能简单套用审判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在立法例上,财产保全既可以置于审判中又可以置于执行中,也可以单独立法。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各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将财产保全程序统一规定在普通程序里;美国和英国把诉讼中财产保全作为临时性救济措施规定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所以,在理解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的同时,必须从附属性和独立性两方面来把握。3.紧迫性。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复杂多变,利益冲突不断出现,因此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必然会案件积增。为了保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两审制度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但却耗时比较长,在未取得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处在待定状态,申请人无法申请强制执行,而恰恰就在该阶段,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导致生效判决作出后,申请人无法依据生效判决执行被申请人财产,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设计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以便将来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后可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因此,诉讼中财产保全具有紧迫性特点,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极有可能转移财产,申请人必须申请法院采取紧急措施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从而保证生效判决作出后,能够执行保全财产。所以,诉讼中财产保全具有紧迫性,申请人必须及时申请,法院必须在法定期限作出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4.暂定性。暂定性与上文提到的紧迫性相承接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于案件临时救济被侵权人的考虑而作出只具有暂时、假定性效力的裁定,与生效的最终判决相比,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会产生永久性影响。即财产保全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现代社会的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的事后损害赔偿制裁的救济方法,进入到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的保护措施。由于保护权利的紧迫性救济要求,财产保全裁定和执行只需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存在进行必要的释明,人民法院就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很明显,法官在非对审的情况作出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决也体现了此程序的暂定性。所谓的非对审是指该裁决只是依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进行裁决,程序很简单:申请人释明其所申请的事实理由,法官考虑申请人具有一定胜诉可能性前提下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担保就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由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建立在非对审的基础上,法官对本案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往往具有暂定性,随着案件进入正式的审理程序法官的这种初步认识可能被推翻。从上述财产保全制度的特征可以看出对财产保全申请应该持开放型态度,无论这一制度的目的还是暂时性及紧迫性都折射出申请财产保全权是原告诉讼权利的一部分。法院必须依法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只要有责任当事人财产可能减少的情形就应该批准,原告并不需要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已经恶意转移或者毁损了其财产。

  五、从本案折射出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除了原告包括不包括“第三人”?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不能保全。该观点值得商榷。当事人是否包括第三人有不同的说法,通说认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仅仅指原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被有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他实际上是另一个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已经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往往都损害了其利益。因此,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财产无法保全,他本来就不是原告要求起诉的被告。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往往是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如果他依附于被告一方,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理论上可以成为原告诉讼保全的对象。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是否可以保全,不能一概而论。要使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法律责任作出不同的区分。2.何谓“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和本案有关的财产”。“请求的范围”显然是指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这里应该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标的物,故包括司法考试的教材亦明确指出财产保全的标的物是指被告的财产或者本案的标的物。所谓和本案有关的财产显然是指虽然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但是和诉讼请求的标的物存在牵连关系的其他财产。如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该公司股权,故标的物应该理解为是该公司的股权,但保全股权显然并不足以保护原告的诉讼利益。因为该股权实际在这里体现为公司的财产,该公司的财产就是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如果对该土地和房屋不予以保全,显然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此,在本案中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就属于和本案有关的财产。这一条规定事实上属于财产保全的兜底性规定。给与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视案情的不同有权酌定保全的范围。

  六、从法理角度分析本案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保全的正当性

  1.必要性分析。对美中科技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进行保全是实现原告合法诉讼利益和维护法院判决权威性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本案原告的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拿回美中公司的股权也就是拿回公司的股东所有权。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但对于所有者来说主要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或者以实现财产利益为目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对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美中公司尚未对外开展营业,其公司商号本身并不具有市场价值,公司的全部资产就是公司的土地及土地上面新建的厂房。实际上双方争夺的对象就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而且美中公司是一人公司,谁拥有的公司的股权也就拥有了对公司土地的控制权及收益权。在本案中,如果对该土地不予保全,被告在诉讼期间极有可能将对该土地进行恶意出卖或者抵押贷款(被告急于撤销对该土地的保全行为就是证据)等行为进行公司资产恶意转移。最终,即使原告胜诉,取得公司的股权,但也只是一个空壳公司,或者负债累累的公司,导致原告的诉讼利益无法实现或者彻底落空,会给原告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对土地保全完全符合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2.正确性分析。2.1本案中土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中“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原告的最终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是美中公司股权的唯一所有人。新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根据这一条规定,该公司的全部股权显然应该保全,另外美中科技公司的土地显然也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见对土地保全必要性的分析前文)。实际上对土地的控制权才是双方争议的核心利益所在。在本案中,基于美中公司的现状,确认股权的归属与确认对土地的控制权的归属是一码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公司股权归其所有,隐含着请求确认对土地的控制权归其所有。在诉讼期间,在判决做出以前,依法应该将该土地予以保全。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条规定首先明确了,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保全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在本案中,土地虽然不属于被告所有,但和美中科技公司一起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依法应予保全。美中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案外人,其本身的股权和土地就是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用句大白话讲,美中科技公司本身就是案件中原被告争议的财产。2.2从“一人公司”角度看对土地保全的正确性。本案中美中公司自始至终都是一人公司,被告张某是原告提起诉讼时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张某个人对公司拥有全部的控制权包括处分权,他可以一个人决定对该公司的任何处分行为,包括对外抵押公司资产、以公司名义举债甚至出卖、解散公司等极端行为。一旦出卖解散,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将归被告张某个人所有。因此,在本案中,太仓美中科技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该独立法人的作用只不过是体现在对该公司的债务被告张某无需承担个人责任而已。,实际上该公司等同于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对该公司股权及土地的保全行为不会影响到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该公司股权及土地的保全从这一角度来看也是完全正确的。类推属于对被告个人财产的保全。2.3假如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不是公司股权而是一栋房屋,该房屋被恶意转移到了被告张某的名下,对该房屋的保全应该没有任何问题。公司的股权及土地在本案中和这里假设的房屋没有任何区别,都属于本案中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都应该保全,否则就是违背立法本意和民法、民诉法的基本精神的。保全的范围,不仅仅包括被告的财产,还包括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而且,由于美中公司是一人公司,实际上被告殷轶对于美中公司拥有完全控制权,从这个角度,美中公司也可以视作被告殷轶的个人财产。综上,保全美中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是完全有必要也是完全合法的。在案件审理期间,判决生效以前,万万不能解除保全。

  七、结语

  法官才是活的法律,本案中出现的问题反映了目前一部分法官对法律理解的片面性和不知其旨趣。当然,立法规定本身的瑕疵也是其中一个方面。法治水平的提高需要这两者齐头并进。

  作者:胡文华 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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