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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民法保护

时间:2017年08月23日 分类:经济论文 次数:

这篇财务管理论文发表了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民法保护,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监护人对其财产进行保护,论文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状态,探讨了如何促进我国构建完善的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民法保护体系,促使我国民法保护体系更加完善。

  这篇财务管理论文发表了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民法保护,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监护人对其财产进行保护,论文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状态,探讨了如何促进我国构建完善的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民法保护体系,促使我国民法保护体系更加完善。

审计与理财

  关键词:财务管理论文,未成年子女,财产权

  未成年子女由于缺乏必要的谋生能力,往往依靠父母生活,很难有独立于父母财产以外的现实财产的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子女可以通过智力创新等多种方式参与经济活动,使得其获得个人独立财产的机会可能性明显增加。然而,在有关未成年子女财产范围的定义、规制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等方面,我国法律的规定较为模糊。因此,我国应立足本国实践,结合他国有益经验,构建更趋完善的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民法保护体系。财产权是未成年子女基于民事主体的独立法律人格,拥有独立财产的权利。

  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一般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管理,其财产权的行使主体与所有权主体往往呈现出相分离的特点,但这并非否认未成年子女享有财产权的资格。亲子间血缘关系的天然存在,使得父母成为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最基本的权利义务主体。可见,父母与子女构成了家庭关系的核心。庞德曾对应如何保护家庭关系中的个人利益进行过阐述:针对个人利益的保护,除了关注面对外界侵害的保护,也不能忽视家庭关系中亲子关系间的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法律更多地关注对外界侵害个人利益行为的保护,但对于父母滥用监护权侵害子女财产权的行为缺少有效措施。

  (一)立法体系的比较

  因为亲子间存在着专属的身份关系,世界各国(地区)有关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规定常见于民事法律体系的婚姻家庭法领域。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不仅在民法中设立专门的章节规定亲权制度,还设立监护制度作为对亲权的补充,如法国在设立“与子女财产相关的亲权”一章的同时,又通过“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一编作了补充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并未直接使用“亲权”一词,但在亲属编“父母子女”、“未成年人之监护”的章节中分别规定了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管理的权利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父母与其他人监护人同时纳入监护制度。

  (二)财产范围定义的比较

  各国法律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范围的定义,主要包括:

  (1)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

  (2)因劳动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财产;

  (3)专供子女个人使用之物。其中,有关未成年子女“所接受赠与的财产是否仅限于来自父母以外的第三人”的问题、“因劳动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学者们有不同见解。

  对于“所接受赠与的财产是否仅限于来自父母以外的第三人”的问题,学者们普遍认为只要是无偿赠与就不应区分赠与人。但也有学者从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考量,为防止父母以此种方式骗取他人信用,认为未成年子女因赠与取得的财产不包括父母赠与的财产。关于未成年子女“因劳动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早期学者认为其劳务所得应归父母。现则多认为未成年子女被普遍赋予人格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劳动所得当然归自己所有。也有学者认为除了在家庭生活困难时用该财产弥补家费外,其余都应归子女所有。

  (三)父母对财产管理的权利义务的比较

  1.财产管理的权利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即排除他人干涉其履行管理义务的权利。于对外关系而言,当他人有损害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时,父母可以基于法定办理人的身份请求停止侵权,以期恢复继续管理与支配该财产的权利。于对内关系而言,父母需要为子女利益,履行财产管理的义务。对于父母在履行财产管理职责时,应尽何种注意义务,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些国家规定父母负有“同一注意义务”,应履行同管理自己事务时所尽的相当注意义务,如德国、日本。有的国家则规定父母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有些国家对父母可以管理的财产范围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如德国、法国均有规定对于未成年子女通过接受附有不得让父母管理该财产为条件的继承或赠与,父母不得管理该财产。

  2.收益权各国立法普遍认为父母享有对其管理的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但也限制了收益的用途,如支付抚养子女的相关费用。对于收益的剩余部分,德国规定在适当范围内父母可以用于支付家庭生活的必要费用。瑞士则规定,收益的剩余部分仍由子女所有。此外,《法国民法典》对父母的收益权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包括未成年子女劳动所得的财产以及子女取得的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该财产不由父母管理的财产。对此,各说纷纭。有的认为,为体谅父母悉心照顾子女的辛劳,该部分收益应由父母自由支配。[7]有的则认为,子女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其使用收益之权却归属于父母,此种规定显然违反子女利益原则”,故应仿外国立法例之规定,确认子女对其财产的收益权。[8]也有学者认为,父母承担抚养义务并不能作为其使用子女财产收益的对价,但该部分收益可用于为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支出、补充家庭生活费用的不足,如有剩余归于未成年子女私有。

  3.处分权近代民法多以“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为标准,限制父母对其管理的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意大利规定,父母只能在明显为子女利益的情况下、或获得监督监护人的准许才能接受未成年子女保留的财产。我国台湾地区亦有相似规定。此外,瑞士、德国、法国均规定使用未成年子女财产进行投资等重大处分行为,应获相应监护机关的准许。

  作者:姚越 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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