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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化与腐败类型的地区差异——基于职务犯罪起诉书数据的多层分析

时间:2020年03月23日 分类:经济论文 次数:

【摘要】市场化与腐败之间的关系是腐败研究领域中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通过对中国职务犯罪起诉书的数据分析,研究发现:市场化程度会显著影响地区之间在腐败类型上的差异,处于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环境下,官员卷入交易型腐败的概率高于自体型腐败。因此,市场

  【摘要】市场化与腐败之间的关系是腐败研究领域中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通过对中国职务犯罪起诉书的数据分析,研究发现:市场化程度会显著影响地区之间在腐败类型上的差异,处于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环境下,官员卷入交易型腐败的概率高于自体型腐败。因此,市场化不是简单地增加或者减少了腐败的总量,而是通过改变腐败类型的结构化特征来影响腐败的。此外,研究还暗示,中国由于地区间经济形态的差异,导致腐败的结构性差异,不同地区要针对不同的腐败形态制定个性化和差异化的反腐败策略,有的放矢,以便更有效地打击腐败。

  【关键词】腐败类型 职务犯罪 市场化 起诉书

市场经济

  市场营销方向论文范文:市场经济背景下我国工商管理的发展策略研究

  摘要:市场经济持续深入发展的同时也在趋于复杂多变,与此同时企业管理方面受到的挑战也逐渐增多,为了有效提高管理能力,工商管理逐渐受到企业高层的重视。工商管理对企业管理水平有着直接影响,但是结合现阶段企业发展概况可以认识到,多数企业没有形成完备的工商管理发展策略。

  一、引言

  在腐败研究领域中,一直有一个在理论上争论不休的话题——市场化对于腐败来说到底是一剂“解药”还是“毒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分裂为截然对立的两派观点:持解药说的观点认为,市场化本质上是一个政府向市场放权的过程,充分的市场竞争降低了政府对公共资源的垄断程度,同时也压缩了官员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空间,从而降低了腐败(Ades & Di Tella,1997;Goldsmith,1999;Broadman & Recanatini,2001)。另外一些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正是市场化改革加速了腐败的蔓延。因为在市场转型国家,与计划经济时期相比,经济的自由化并不意味着政府向市场的全面放权,传统的政治精英利用权力干预市场的能力依然很强。市场化改革不仅没有削弱官员的寻租能力,反而让官员有更多的机会从市场上谋取私利,通过掠夺市场来中饱私囊(Walder,2003;伊亚尔等,2008)。

  中国作为处于市场化转型中的国家之一,也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反腐败任务,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加强反腐败斗争,取得了积极成果。一些英文文献认为市场化改革增加了中国的腐败问题(White,1996;Sun,1999,2004;Hao & Johnston,2007;Guo,2008),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相当片面与简单化的,因而是错误的。在本文中,我们将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尝试进一步探讨市场化对腐败类型的地区差异的影响。腐败包括各种各样的类型,其中一个基本的分类就是交易型腐败(以贿赂为主要形式)和自体腐败(以贪污为主要形式)。我们推测:市场化显著提高了官员卷入交易型腐败的概率,因此在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地区会形成高交易型腐败——低自体腐败的结构;在市场化程度低的地区则相反,形成高自体腐败——低交易型腐败的结构。因此,市场化对腐败的影响方式应该不是增加或者减少总体腐败,而是改变了中国腐败的结构,把更多的腐败引向了交易型腐败。

  为了验证上述猜测,我们从2015开始持续抓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公开发布的关于职务犯罪的起诉书文本,从138万多份起诉书中清理出贪污贿赂类职务犯罪相关的起诉书文本,并利用这一文本数据构建了一个全新的数据库。基于这一数据的分析,我们发现,相对于自体腐败来说,贪官所在地区的市场化程度越高越可能提升交易型腐败的概率。

  接下来,我们将首先从理论上探讨市场化对腐败的影响,重新讨论市场化与腐败类型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本文的核心假设。在第三部分,我们将介绍如何收集起诉书文本并将其数据化,介绍本文的核心自变量和因变量的编码方式,并做简单的描述分析。第四部分,由于我们的数据包含了个体和省级两个层面的数据,且因变量为二分定类变量,因此使用了多层次逻辑斯蒂回归(Multilevel Logistic Regression)对前面的核心假设进行了验证,并附带讨论了其它控制变量的影响。最后是结论和进一步的讨论。

  二、自体腐败与交易型腐败:腐败的两幅面孔

  腐败一般被定义为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但这个定义非常宽泛,涵盖了各种各样的腐败类型,其中一个基本的分类就是“交易型腐败”(Transaction-Type Corruption)和“自体腐败”(Auto-Corruption)。比如约瑟夫·奈(Joseph S.Nye)(Nye,1967: 418)将腐败定义为:“腐败是因考虑金钱或地位上的好处而偏离公共角色规范职责的行为;或者违背某些规则而以权谋私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贿赂、裙带关系和不正当的占有。”贿赂和不正当的占有一般被认为是典型的两种腐败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贿赂主要包括各种形式的行贿罪和受贿罪,不正当的占有主要包括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贿赂代表了一种“交易型腐败”,不正当的占有代表了一种“自体腐败”。

  这两种腐败一直是中国腐败的主要类型,吕晓波 (Lu,2000: 237)认为:“自体腐败(Auto-Corruption)是前改革时期的主要特征,这种腐败经常发生在非市场领域内,因为这些领域内很少有市场交易。在非市场领域内,游戏规则是‘权力追逐金钱’,而在市场领域内游戏规则是‘金钱追逐权力’。因此,在自体腐败行动中,对物质和金钱的获得不是由市场决定的,而是由权力和地位决定的。”实际上许多腐败研究的学者都曾经按照类似的方法对腐败进行分类。比如:孙雁(Sun,2004)将当代中国的腐败分为“交易型腐败”和“非交易型腐败”,魏德安(Andrew Wedeman,2014)将腐败分为“掠夺性腐败”和“交易型腐败”,张鹭(2013)分为“权钱交易型腐败”和“漏洞利用型腐败”。

  之所以要对腐败做这种类型学的划分,是因为这两种类型的腐败在表现形式和产生的根源上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因此治理这两种腐败所采用的对策也有所差别(李辉,2017)。交易型腐败主要表现为各种形式的贿赂,包括行贿、受贿、单位行贿、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等类型。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受贿罪被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自体腐败主要是公职人员单方面的行动,是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直接窃取或者占有公共财产,其手段主要包括贪污和挪用公款。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贪污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对挪用公款的定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这两种腐败最核心的区别在行动主体的性质上,交易型腐败的行动主体涉及到交易的双方,在法律的表述中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他人”,也是我们经常所说的行贿者和受贿者,所以交易型腐败的发生取决于行贿者和受贿者两方面的动机和机会。而自体腐败作为一种“国家工作人员”单方面的行动,其根源主要在国家和政府部门身上。因此,如果我们把市场化看作一种影响腐败行为主体的外在制度环境的话,它对于两种腐败的发生所产生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

  三、市场化与腐败结构的地区差异:理论建构与核心假设

  接着上一部分的论述,关于市场化与腐败的关系,已经有非常多的研究了。从主流文献来看,尤其是使用跨国数据的定量分析,基本的发现是市场化或者说经济自由化会降低腐败(Montinola & Jackman,2002;Goel & Nelson,2005)。但是从市场转型国家的历史经验来看,市场化与腐败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复杂了。许多基于东欧经济转型的研究都发现,市场化不仅没有遏制腐败,反而更加促进了腐败的蔓延(Iwasaki & Suzuki,2012;Kostadinova,2012)。

  具体到中国的经验上,学者们也是各执一词。有些学者持比较乐观的态度,比如孙刚等(2005:5)则认为,加强市场建设可以使“腐败活动的资源配置功能越来越不重要”,从而降低腐败。倪志伟和欧索菲(2016)也认为随着市场转型的深入,政治资本对市场的影响力会越来越小,寻租能力也会受到限制‍‌‍‍‌‍‌‍‍‍‌‍‍‌‍‍‍‌‍‍‌‍‍‍‌‍‍‍‍‌‍‌‍‌‍‌‍‍‌‍‍‍‍‍‍‍‍‍‌‍‍‌‍‍‌‍‌‍‌‍。

  但更多的学者还是坚持认为市场化提供了新的腐败来源。魏德安(2014:115)认为当代中国的腐败虽然在改革之前就存在,但规模小且相对分散,“高级别腐败是在改革启动之后才开始恶化的”。马国泉将这种腐败行为称为“改革腐败”(Reform Corruption),他认为政府在市场化改革中分配资源和掌控市场的能力实际上变强了,大量的政府公职人员不是投身到为经济活动提供服务中去,而是尽可能地直接参与经济活动,以从中牟利(Ma,1989)。另外,市场化改革给国家的管制能力带来了新的挑战,在渐进式的改革过程中,“摸着石头过河”,市场管理各方面的制度建设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政策与制度的滞后造成了许多结构化的漏洞,为腐败分子从市场中牟利打开了方便之门(Sun,1999)。过勇(2006: 58)对此也持同样的观点:“一方面,由于经济转轨,出现了许多新的经济主体、行为和现象,超出了原有制度约束的范围,这为包括腐败在内的投机行为的产生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与新的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制度体系尚未建立,无法对投机行为及时约束。”

  可以发现,之前的文献主要是比较笼统地探讨市场化对总体腐败的状况的影响,并没有对腐败的表现形式加以分类。其中,集中探讨中国市场化进程与腐败结构之间关系的文献只有一篇,就是高吉坤(Kilkon Ko)和翁翠芬(Cuifen Weng)(Ko & Weng,2012)的《中国腐败的结构性变迁》(Structural Changes in Chinese Corruption),他们通过对1998—2007年间职务犯罪统计数据的分析发现,中国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中国行贿、受贿这一类的交易型腐败逐渐增多,但随着行政管理制度的完善,贪污和挪用这一类腐败案件逐年减少。他们的研究虽然提到了市场化对腐败类型的影响,但是由于使用的是全国性的数据,无法体现地区之间的差异。另外,从时间上来看数据略显陈旧,党的十八大以后中国的反腐败发生很大转变,市场化与腐败之间的关系需要重新评估。最后,他们的研究只能做时间序列的描述分析,无法控制影响腐败类型的其他因素。

  我们从宏观制度环境与微观个体行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来探讨市场化与腐败类型的连接机制,市场化作为一种外在的制度环境,其对腐败类型的影响可以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的需求和供给两个方面来分析(Goel & Nelson,1998)。从需求上来说,无论是市场化程度高还是低的地区,手握公共权力的公职人员都有利用权力谋取私利的需求,如果这些地区之间腐败被惩罚的风险是类似的,那么按照理性选择理论,他们的需求也应该是大致相当的(Becker,1968)。但是区别在于,在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地区,公权力会比较多地被配置在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上。而在市场化程度比较低的地区,市场主体不发达,公权力会比较少地被配置在与市场监管有关的事项上。因此,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在两个地区就体现为不同的类型,在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地区,会更多表现在政府与市场主体的资源交换上。

  从供给上来说也是同样的原理。可能在市场化程度比较低的地区,贪官也有从市场上牟利的动机,但是由于市场主体不发达,这样的机会就比较少。而在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不仅贪官有受贿的动机,市场主体也可能有强烈的行贿动机,这样就为贪官提供了大量的腐败机会。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推断,市场化对腐败的真正影响方式不是数量的多少,而是结构上的差异,即自体腐败与交易型腐败的发生比率。

  根据以上的理论推理,我们提出本文的核心假设:

  假设:市场化程度会显著影响地区之间在腐败结构上的差异,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地区,官员卷入交易型腐败的概率比较高,而市场化程度比较低的地区,官员卷入自体腐败的概率比较高。

  四、数据工作

  1.数据来源

  我们的研究资料来自全国各地人民检察院系统的公开起诉书文本。为了获得这个资料,课题组利用R语言自编爬虫程序,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的“法律文书公开”栏目抓取自2015年1月1日以来的全部起诉书文本,截至2017年11月25日共获取各类公开且可访问的起诉书文本1 380 944份。[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上的很多起诉书链接从公开时刻起即失效,无法获取文本。]以这138万多份起诉书为原始资料,我们首先删除了其中的“决定不起诉书”和各种下载错误和空白的文本,因为这些文本等于否定了罪名的存在,放在数据里会为后面的数据分析造成干扰。另外,我们还对搜索结果进行了去重,因为发现其中有大量重复上传的文件,这也会影响后续数据分析的精确度。

  第二步是要从剩下的起诉书中找出与腐败高度相关的起诉书。在本研究中,我们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对“贪污贿赂犯罪”下各种罪名条目对起诉书进行进一步筛选。在2016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中规定了十四个属于贪污贿赂类的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6)。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增加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三个罪名。

  由于每一份起诉书的标题中都已经包含了被起诉的罪名,因此我们使用以上罪名作为关键词,利用R软件中的文本匹配工具包对起诉书做初步筛选,再对筛选结果进行人工确认,最终定位到我们所需要的研究资料。本研究共计筛选出起诉书文本28 892份,如被告人同时被诉多项罪名,则视为发生多起案件,去除无效信息,共统计得出全国公开的职务犯罪被起诉人信息记录27 691条。从时间分配上来看包括了2015年的13 938条和2016年13 753条。[其实我们的数据库里还包含了部分2017年的资料,但是数量比较少。我们猜测主要原因是是抓取的时间比较短,另外各地从2017年10月份开始都在积极准备监察委员会改革,要将检察院反贪局的工作人员转隶到新成立的监察委,所以有一些案件在办结时间上受到了影响,2018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上还在持续公布2017年的案件信息。为了尽量减少选择性偏差对结果带来的影响,最后没有利用2017年的资料。

  2.变量的编码与测量

  (1)因变量:腐败类型

  根据前面对自体腐败和交易型腐败的划分,我们把以上罪名按照下面的原则区分为两类。其中,交易型腐败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编码为1。自体腐败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编码为0。图1中呈现了各项罪名在2015和2016年的频次分布情况:从罪名的结构来看,2015年和2016年贪污贿赂类职务犯罪的总体构成是比较稳定的,贪污和受贿都是最高发的腐败类型,其中2015年受贿罪略多于贪污罪,而2016年贪污罪略多于受贿罪。其实我们的数据中也包含了少量的2014年和2017年的数据,但是由于数据量很少,为了降低选择性偏差,没有把这两个年份的数据纳入分析范围。

  从犯罪主体的性质来看,大多数都是将个人作为犯罪主体,因为像“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这样将组织作为犯罪主体的罪名非常少,其中单位行贿罪最多,有946例,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分别只有185例和79例。另外,大多数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三个罪名出现的频次也很低,分别只有790例、129例和84例。

  (2)核心自变量:市场化程度

  由于本文着重探讨市场化程度对腐败类型的影响,因此要寻找一个相对权威和被广为接受的对“市场化”的测量指标。鉴于此,我们使用了樊纲和王小鲁的“中国市场化指数”数据,这个数据从2000年至今每年发布一次,是目前可以找到的用来测量中国不同省级区域市场化程度差异的最权威数据。这个指数对中国各省级行政区的市场化程度进行打分,“市场化指数总体评分是由23项基础指标组成的。它们各自反映不同领域的市场化程度”(樊纲、王小鲁,2004: 3)。这23项指标反映了不同地区在五个方面的市场化程度: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非国有经济的发展,产品市场的发育程度,要素市场的发育程度,以及市场中介组织的发育和法律制度环境。评分在0-10之间取值,分数越高代表市场化程度越高。如图2所示,在中国,东部沿海地区的市场化程度要高于中国其它地区,根据王小鲁和樊纲所做的“市场化指数”,2014年浙江的市场化指数为9.78,而东北的黑龙江只有6.22,西部的贵州只有4.85(王小鲁等,2016)。通过把省级单位的变量和以起诉书本文为基础的个体层面的变量相结合,我们构建了一个包含“省级-个体”两个层次变量的全新数据库‍‌‍‍‌‍‌‍‍‍‌‍‍‌‍‍‍‌‍‍‌‍‍‍‌‍‍‍‍‌‍‌‍‌‍‌‍‍‌‍‍‍‍‍‍‍‍‍‌‍‍‌‍‍‌‍‌‍‌‍。

  (3)控制变量

  除了核心自变量外,我们还控制了个体层次的人口学变量。首先是性别,许多研究都指出,性别对于腐败有重要影响(Barnes & Beaulieu,2014),跨国分析发现,议会中女性议员比例越高,整个国家的腐败程度越低(Treisman,2007)。以往的研究认为主要原因是女性官员一般拥有更高的道德水平,更加诚信,因此也更少涉及腐败问题。在我们的数据中,只有2 883个女性,而男性有24 759个,分别占到总样本的10.43%和89.57%。除了比例上的巨大差距外,我们还发现女性和男性所涉及的腐败类型也有显著差异。在2 883个女性中,涉及交易型腐败的只有1 135个,而涉及自体腐败的有1 748个。因此,我们猜测,可能并不是因为女性比男性要有更高的道德水平,而是交易型腐败一般伴随着花样繁多的社交和娱乐活动,男性官员要比女性官员更加容易参与这些活动。分析中,我们将男性编码为1,女性编码为0。

  腐败类型可能在城市和农村之间有着巨大差异。我们在另外一个基于司法判决书数据做的分析中发现,农村基层政权的腐败大多数都是贪污案(李辉,2017),起诉书的数据再次证明了这一观点。因此,我们在后面的分析中控制了个体在城乡居住上的差异,城市编码为1,农村编码为0。

  此外,我们还控制了年龄。年龄即为被告在被起诉时的年龄大小,为连续变量。起诉书中提供的教育程度分类比较复杂多样,包括了文盲、小学、初中、高中、职高、中专、技校、大专、本科、研究生十个类别,我们进一步编码为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三个类别。另外,起诉书还提供民族和政治面貌等信息,但是由于缺失值太多没有纳入分析范围。

  在省级层面,我们也选取了几个比较重要的因素进行控制。由于我们的核心自变量——市场化指数——已经包括了23个地方指标,因此我们只能挑选这些指标中没有涉及且可能影响到腐败案值的因素。显然,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可能会影响到腐败案的类型,因此我们首先控制了2015年和2016年各省的人均GDP。其次,我们控制了省级行政区的政府规模,因为一个地方的政府规模越大,公职人员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机会可能也会越多。政府规模我们使用通行的计算方法,用当年的政府财政支出除以经济总量。此外,根据高薪养廉的理论,公职人员的工资水平如果比较低,可能会有更大的动力参与腐败(Azfar & Nelson,2007),因此我们还控制了省级行政区公职人员的平均工资。

  五、数据分析

  1.腐败类型的地区差异

  为了验证在理论部分提出的假设,我们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自体腐败和交易型腐败的分布在中国不同地区之间真的有巨大差异吗?为了初步呈现市场化与腐败类型之间的关系,我们绘制了市场化和腐败类型的散点图。横坐标是市场化,纵坐标是交易型腐败的发生比(交易型腐败除以自体腐败加交易型腐败的总量),可以发现,随着市场化程度提高,交易型腐败对自体腐败的发生比越高。

  2.多层次回归分析

  在多层次回归分析中,使用比较多的是分层线性模型(Hierarchical Linear Models),但由于个体层次的因变量是一个(0,1)二分变量,不是一个连续变量,因此使用了多层次线性模型不再适用。但是考虑到多层次模型可以帮助我们识别省级层面的组间差异对嵌入在其中的个体平均状况的影响,所以使用了多层次逻辑斯蒂回归方法来拟合模型。

  具体结果呈现在表2中。我们用这种方法拟合了四个模型:模型1中只放了核心自变量“市场化程度”;模型2中加入了个体层面的控制变量,包括性别、年龄、教育程度和城乡居住;模型3中又加入了省级层面的控制变量,包括各省当年的人均GDP、政府规模、城市化水平和公共部门的人均工资水平,其中人均GDP和公共部门人均工资为长尾变量,因此分别取了对数;模型4中我们剔除了年龄这个变量,原因在于这个变量缺失值比较多,为了减少在回归中自动删除了年龄变量的缺失值而带来的选择性偏差,重新拟合了模型4。同时所有模型中都控制了年份的固定效应。

  可以发现,我们重点考察的核心自变量“市场化程度”,不论模型如何改变,都呈现出非常稳定的显著性,且系数为正。这表明,一个拥有权力的公职人员,在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环境下,卷入交易型腐败的概率要高于其卷入自体腐败的概率。但是在模型4中,市场化程度的系数明显变小了,说明年龄部分的缺失值对最终的回归结果有一定影响,不过系数还是正的,而且在最高水平上显著。

  在“市场化指数”中分了五个层面的指标: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非国有经济的发展,产品市场的发育程度,要素市场的发育程度,以及市场中介组织的发育和法律制度环境。其中包括的内容太多,因此我们接下来想进一步评估各个分指标与腐败类型之间的关系。为此我们重新拟合了10个模型,具体结果如表3所示。其中模型(1)、(3)、(5)、(7)、(9)在省级层次单独放了五个分指标,只控制了个体层次的基本变量,结果发现除了“产品市场的发展”这一个指标不显著,其余四个都是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这与我们假设部分的猜测是一致的。

  另外,在模型(2)、(4)、(6)、(8)、(10)中我们进一步控制了省级层次的其他变量,结果发现只有政府与市场关系这一个指标显著了,其余四个虽然系数的方向依然为正,但是显著性消失了。这进一步说明交易型腐败确实是在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腐败本质上是一种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的活动,是权力与利益的交换,单纯市场方面要素的发展是不足以促成腐败的。

  六、结论与讨论

  在市场转型国家,市场化对腐败的影响一直是一个被热烈讨论的话题,为了进一步推进这一问题的研究,本文探讨了市场化对腐败类型在地区间差异的影响。虽然研究发现在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地区交易型腐败比自体腐败发生的概率更高,而在市场化程度低的地区,自体腐败比交易型腐败发生的概率更高。但由于本文主要是采用一个截面数据,用来对中国不同地区之间腐败类型进行横向比较,不是一个长时段的历史分析,故不能得到结论说随着市场化程度加深,交易型腐败越来越多,更不能得出市场化改革增加了总体腐败的结论。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加强反腐败斗争,取得了积极成果。认识中国腐败类型在地区间的差异,对于腐败问题的治理来说十分重要。由于交易型腐败和自体腐败的根源差异很大,因此不同的地方需要从实际情况制定有地方特色和差异性的反腐败战略。对于市场化程度比较低的地区,要把反腐败的主要精力放在预防自体腐败的发生上,由于这些腐败主要根源于基础性的行政管理制度不健全,而且比较多地发生在国有企业和乡村基层政权中,所以反腐败要注重加强基础性的制度建设,尤其是财务方面的管理制度。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出台一系列政策应对基层政权中的贪污问题,尤其是在2018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明确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列入六类公职人员的范围内。

  而对于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地区,交易型腐败多发,中央提出要构建“亲”和“清”的新型政商关系。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完全切断官商交往是不可能的,但是也要防止官商交往过于密切而滋生腐败。所以在这些地区,如何处理好政府和企业的关系,营造清廉积极的政商关系,是未来反腐败的重点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