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年07月03日 分类:经济论文 次数:
【摘要】目前,我国信托制度发展迅速,尤其在融资方面,更是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它不仅方式灵活多样,而且快速便捷。论文主要以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相比较,对信托贷款公证中贷款主体的身份及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浅要分析,希望通过论文的论述能够为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信托贷款;贷款公证;贷款人;债权人
1引言
在当今融资市场的不断发展和不断变化、进步的同时,各种各样的融资方式已经被许多融资者所采用。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均属于融资类金融产品的一种,且由于此两种方式均不需要占用银行信贷资金,方式灵活,在具体的操作上也与一般的银行贷款所不同,融资所需周期较短等特点被广大融资者所选用。但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二者还是存在不同的,现通过将二者的不同进行介绍的同时,分析此两种融资方式的公证形式,用来阐述公证在融资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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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托贷款概述
信托贷款是指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信托机构发行制定好的信托计划,来募集所需要的资金,再将募集的信托资金,按其(或信托计划中)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一项金融业务。这种金融业务,信托公司可以利用其在资金管理方面的优势,根据其在贷款发放对象、贷款使用用途、利率等方面的自主权,制定信托计划,更高效、更快速的增加信托资金的使用效率。
3委托贷款概述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的金融机构借款给用款人,受托人以委托人确定的借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发放贷款并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受托人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简单来讲,就是一方对另外一方进行放款,委托金融机构作为中间方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对于此种贷款模式,即可以委托人与受托人、借款人一同签订协议,也可以受托人分别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协议。
这种方式的产生,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有的企业资金充足,大量闲置于账户中,但根据我国《贷款通则》的规定,没有实际贸易背景的法人实体账户之间不允许资金进行转移,为了更好的满足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使得资金充足和资金不足的企业能够互相融通,因此,遇到类似情况,可以由资金充足的企业发起委托贷款,委托金融机构将其闲置资金出借给资金不足的企业,增加资金的流动,提高资金的使用率,缓解资金不足企业的压力,而又有作为中间方的金融机构的管理,也可能使资金更为稳定,而金融机构也可以通过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用的方式来增加自己的业务收入。
4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区别
单从二者的概念上来看,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二者都是一种资金上的委托,是基于某种信任而产生的一种金融业务,不论这种信任是对身份的信任,还是对信托产品的信任。但二者又并不完全相同,下面就从几个方面来对二者的区别进行分析:①受托人不同。信托贷款的受托人是信托公司;而委托贷款则不同,它的受托人主要是商业银行。②受托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同。信托贷款中信托公司虽然是作为受托人的身份,但委托人却是基于信托公司的某一个信托产品(或信托计划)而成为此产品(或计划)的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协议,并将信托款项存入受托人处,受托人根据信托产品(或信托计划)的要求自行选择用款人。
因此信托贷款的委托人一般只会有投资的要求,并不会指定具体的投资对象。基于上述原因,信托贷款的投资资金安全也由信托公司,也就是受托人来负责,风险也由其来承担。委托贷款则不同,委托贷款是委托人对用款人是谁、用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已经有了很明确的指定,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则以受托人的身份,在与委托人签署完毕委托协议后,根据委托人的指定,将委托贷款款项出借给用款人。
基于上述原因,受托人只有对委托贷款进行发放并且监督使用、协助委托人按期收回贷款的义务,对贷款所产生的风险不必负责,同时受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工作来要求委托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委托贷款中,因为用款人是由委托人来指定的,所以对于贷款发放后所产生的风险,由委托人来承担。但如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赔偿的,受托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③受托人的业务主动性不同。在信托贷款中,信托公司积极营销出资人和借款人,积极撮合二者交易,主导了交易进程;在委托贷款中,出资人和借款人一般已达成交易,商业银行只提供过桥服务,商业银行没有主导交易过程。
[1]④性质不同。信托贷款中的委托人的行为性质,类似一种投资行为,类似银行放款的贷款业务,是由受托人来完成的。而委托贷款中委托人的行为是在指示受托人完成贷款业务,受托人的行为性质更类似于一种代委托人管理财产的管理性质。⑤形式不同。信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贷款协议,完成投资行为,具体的贷款业务合同,由信托公司与用款人来进行签订。而委托贷款中具体的贷款业务合同,即可由三方,即委托人、受托人、用款人三方来共同签署,也可以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再由受托人与用款人签订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这种分开签署的形式来完成。
⑥确定贷款业务合同的主体不同。信托贷款合同的贷款主体为信托公司与用款人,二人分别是贷款人与借款人的身份,委托人对合同内容的干预较少,合同内容主要由受找人确定。而委托贷款中,具体的合同内容委托人已经指定完毕,受托人对合同内容较少干预,只是作为合同一方与用款人签署合同。⑦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不同。信托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具有真正意义上的贷款人、债权人身份,享有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而委托贷款中的贷款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所以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所享有。
5委托贷款公证中债权人身份之探讨
委托贷款公证中,对于债权人身份的认定,对于整个公证事项极为重要。
关于委托贷款中债权人身份的认定,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是债权人。主要理由之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下称《批复》)中关于起诉主体身份的确定,之二为贷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受托人与用款人,二者以贷款人与借款人的身份签订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委托人为债权人。主要理由之一有《批复》出台在《合同法》之前,《合同法》施行后,应以合同法规定为准;之二是从维护债权人权益角度出发,受托人因缺乏维护债权人权益的冲动,而不应具备债权人身份。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托人是名义上的债权人,而委托人是实际上的债权人。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受托人与借款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则基于此合同,受托人为名义上的债权人;也由于受托人与委托人所签委托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应为实际上的债权人。
第一种观点的成立应基于委托人、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与受托人、借款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的分别签署的情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受托人作为贷款人身份,与借款人签署了贷款合同,则在此合同中受托人即具有债权人身份;如果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的情形,则受托人在此合同中只具有一个受托放款的身份,其不能具有债权人身份。第三种观点所认为的名义债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实际上也是基于合同相对性所产生的结论,因此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有一定的相似。
在办理委托贷款公证的实务中,公证机构对于合同中贷款人、债权人的身份更应注意,而不能简单的把贷款人与债权人在概念上进行混同,贷款人是指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人与借款人一样,只体现二者的身份,而不体现二者的权利义务;而债权人、债务人的区分是法律上对于二者权利义务的划分,故在实践中分清贷款人与债权人是十分重要的。
6结语
综上所述,在公证实务中,区分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且将委托贷款中的贷款人与债权人的身份区分清楚,对于办理此类公证至关重要。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此类公证时,要以法学原理和法律基本原则为基础,既保护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益,也保证借贷双方的利益,使得此类融资方面得以顺利进行,从而有效发挥此类融资方式在资金融通和国家金融调控中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军平.浅析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异同[J].甘肃金融,2013(06):45-46.
作者:王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