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年04月06日 分类:科学技术论文 次数:
摘 要 相较于一般征收,土地征收与人权问题密切相关,对东道国造成的环境破坏程度更深,并且可能破坏东道国的土地改革和自然资源永久主权。 国际投资协定(IIAs)最初并未规定土地征收条款,直至21 世纪初期,该条款才开始出现在东盟部分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BITs)中,随后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RCEP)中得到充分体现,这表明东道国规制权的增强,并反映出土地征收规制的特定化将成为 IIAs 的新趋势。 近年来的土地征收仲裁实践表明,土地征收条款的缺乏使得东道国的抗辩难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并且这些裁决也体现出不一致的特点。 鉴于此,中国政府应当考虑在后续 IIAs 中纳入土地征收条款,同时制定和完善国内有关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中国投资者也应当在投资前对东道国土地征收条款的情况有所了解,并在投资过程中尊重东道国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 土地投资;土地征收;征收补偿标准;RCEP
有关土地征收的投资争端主要发生于发展中国家。 因处理环境破坏、人权侵害及土地改革等问题,这些国家的土地政策难免触及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加之绝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 BilateralInvestment Treaties, BITs)都规定了仲裁条款和征收条款,这些原因导致东道国很容易因征收行为被投资者诉至国际投资仲裁庭而面临高额索赔。
对此,仲裁庭通常依据老旧 BITs 中的一般征收条款,不予认可东道国的土地征收行为,并且倾向于要求东道国支付国际法标准的补偿。仲裁庭在处理土地征收问题时倾向于保护投资者的现象开始引起东道国的广泛关注。 目前,仅有少数国际投资协定(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IIAs)规定了土地征收条款①,将本需要由仲裁庭适用 IIAs 进行解释的征收行为和征收补偿调整为适用东道国国内法,以此肯定东道国的规制权。
该条款 的最 新发展 表现 为 《 区域 全 面 经 济 伙 伴 关 系 协 定》 ( Regional ComprehensiveEconomic Partnership,RCEP)再次强调了土地征收的特殊性,在投资章将土地征收作为一种特殊的征收予以专门规定。在涉华国际投资仲裁中,有 2 起与土地征收有关。③ 尽管当前的仲裁案件并不涉及土地征收条款的适用,但作为 RCEP 成员,可以认为在今后的仲裁实践中,中国有可能援引该条款解决土地征收问题。 另外,上述土地投资东道国有着丰富的自然资源,是重要的资本输入国,并且不少国家正处于土地改革的关键时期,因此对土地征收条款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土地征收条款
(一) 土地征收条款的起源与发展早期的 IIAs 多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结,旨在尽可能给予投资者最大限度的保护。④ 这种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投资规则在征收条款的设计上忽视了东道国的规制权,其表现之一为间接征收条款通常不涉及对征收合法性的列举。⑤
20 世纪 90 年代至 21 世纪初签订的 IIAs 则出现了相对详细的征收条款。 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North Ame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为代表的征收条款规定了合法征收的四要件⑥,并以市场价值作为征收补偿的计算依据,成为征收规定的基准和典范⑦,并被后续的 IIAs 及仲裁庭广泛使用。
尽管这一时期的 IIAs 试图重新调整东道国与投资者间权利义务的天平,但始终未能解决征收条款中有关征收认定与补偿标准的争议。 更为重要的是,传统的征收条款忽视了土地征收的特殊性,导致东道国在相关国际投资仲裁中屡屡败诉,监管空间被严重压缩。 基于此,越来越多的国家积极采取行动以加强规制权,自 21 世纪初期 IIAs中开始出现的土地征收条款就是很好的例证。较早规定土地征收条款的投资协定是 2005 年《印度尼西亚—新加坡 BIT》。
该 BIT 规定与土地有关的任何征收措施均应符合各缔约方的国内立法及其任何后续修正案的规定目的,且应当在支付补偿后实施。⑧ 这一规定改变了征收条款不区分一般征收与土地征收的先例,使 IIAs 开始呈现出新特征。 在此之后,缅甸、越南、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签订的 BITs 中陆续出现了土地征收条款,新加坡因签订土地征收条款数量最多而居于榜首(见表 1)。 这些条款表述方式各异,在征收行为的认定上均要求遵循缔约国国内法,而对征收补偿的规定则略有不同。
其中,多数 BITs 规定了“符合东道国国内法规定的补偿”,如 2014 年《布基纳法索—新加坡 BIT》第 5(3)条和 2009 年《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越南 BIT》第 6(3)条;部分 BITs 规定补偿应“符合东道国国内法及其后续修正”,如 2011 年《新加坡—阿联酋 BIT》第 5(4)条和 2005 年《印度尼西亚—新加坡 BIT》第 4(3)条;2005 年《沙特阿拉伯—新加坡 BIT》第 4 条和 2009 年《科威特—新加坡 BIT》第 6(2)条等 BITs 则规定补偿应当“符合土地市场价值的一般趋势”。
上述国家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引起了东盟的重视,并直接作用于东盟的缔约实践。 2009 年《东盟全面投资协定》 (ASEAN Comprehensive Investment Agreement,ACIA)中出现了土地征收条款,且该条款在此后以东盟为缔约方的多个投资协定中被提及⑨,这些投资协定均表现出将国内法与通常的投资条约保护标准相结合的趋势。I0可见,土地征收条款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和立场,体现了发展中国家对投资保护持有的限制态度。 有关土地征收条款的最新动态在 RCEP 中得到充分体现。
RCEP 在征收条款中将土地征收单列,强调任何与土地有关的征收措施及补偿不再适用一般的征收条款,而应适用东道国国内法,并且该补偿还应遵循国内法的修订。I1该协定覆盖了东亚主要国家,且成员的 GDP 占据全球 GDP 近三分之一的总量I2,因此RCEP 在 IIAs中的重要地位便不言而喻了,这也意味着土地征收条款正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并将在这些国家的土地征收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土地征收条款经历了起源于 BITs 到被晚近多个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s,FTAs)以及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RTAs)纳入的发展历程,反映出征收条款正从一般征收朝着土地征收这一特殊规定转向。 缔约国数量的增加及适用范围的扩大表明土地征收条款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与认可。
此外,IIAs 改革强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加强东道国规制权和确保负责任的投资等内容,以便为新一代投资政策提供指引I4,土地征收条款在保护投资的同时也强化了东道国的规制权,顺应了新时期 IIAs 的改革要求。
由于该条款诞生时间较晚,尚未在当前土地投资争端中被提及,但土地投资问题的特殊性以及东道国规制权的强化决定了未来仲裁庭适用土地征收条款的情况将会增加。 可以预见的是,包含土地征收条款的 IIAs 的数量将呈现增长趋势且涵盖更多国家,并会越来越多地被仲裁庭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预示着 IIAs 的新趋势。
(二) 土地投资问题的特殊性
根据 land matrix 提供的最新统计数据,截止到 2021 年,全球共发生了 1923 项国际土地收购交易,交易规模高达 54104896 公顷。I5对于东道国而言,土地投资有利于保障本国粮食安全,并且极大地促进资源的合理分配,但土地投资问题的特殊性使得它们对外国土地投资逐渐表现出审慎态度。
1. 大规模土地投资损害当地居民粮食权和生存权联合国食物权问题特别报告员认为,大规模土地投资可能会对东道国人权造成负面影响。I6土地投资与一般投资相比,最显著的特点是前者关涉投资者财产权,而后者还涉及当地居民的粮食权和生存权。 在国际层面,有许多法律文书提及这两种权利,其中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对“粮食权”的定义被普遍接受。I7
根据该公约,对食物权的保护被纳入国家的人权保障义务,而拥有土地是获得粮食权的先决条件,因此东道国应确保大规模土地投资至少不会侵犯当地居民的食物权。 在这一背景下,投资政策对当地粮食状况造成的不利影响将构成对粮食权的侵犯。I8当土地投资涉及土著人民,由此引发的问题则更为复杂。 由于土著人民在社会的非主导地位和全球投资中边缘性地位I9,部分国际条约要求保护其土地权利。20但涉及土著人民的土地仲裁案件日渐增多,仲裁庭通常也回避他们的诉求,这表明相关条款对土著人民的保护作用仍然有限。
2. 农业等相关投资严重破坏当地环境大规模土地投资以多种方式影响当地环境,包括毁林、水质污染、生物多样性丧失、碳排放和土壤侵蚀。21早期 BITs 片面强调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导致部分国家在引进外资时忽视了可能引发的环境问题,其表现为在投资合同、国内法以及 BITs 中均未设置环境保护条款。 少数国家甚至为了获得短期利益而修改了国内法,例如印度尼西亚以立法的方式免除了要求投资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22,这使得土地投资对当地环境的破坏进一步加剧。
3. 土地征收阻碍东道国土地改革东道国有时会基于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而考虑重新分配土地以解决遗留的土地问题。 土地改革对投资者带来的最大威胁来自当地政府的征收行为,但即使是在土地改革的特殊背景之下,也不能使东道国免于承担违反 BITs 义务的责任。 一旦土地征收争端被提交至国际仲裁庭,高昂的仲裁费用与征收补偿额便会加剧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使得东道国的土地改革沦为不可能,或至少将土地改革变成一个漫长的过程。234. 土地投资削弱国家的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土地投资问题的特殊性也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密切相关。 国家的存在与发展离不开自然资源,因此需要确保国家对土地关键权利的占有。24有关该原则的文本可以追溯至 1952 年联合国大会《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该决议确定了各国人民自由利用和开发自然财富与资源的权利属于主权的固有内容。
25根据该原则,国家有权自主地决定土地的用途和归属,按照环境政策管理和开发土地或将该权利让渡给投资者行使。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当地政府与投资者间达成的投资合同期限长达 99 年之久26,使得原本就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矛盾更加激烈,最终导致国家在该原则下的人权义务与当地居民被驱逐的后果相背离。 IIAs 对投资者保护的强化也限制了国家的政策空间,东道国被要求向投资者提供高水平的保护,而当颁布的相关政策影响投资者利益时则需要为此承担 IIAs 下的补偿,体现了 IIAs 对国家决策权的侵蚀。
二、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土地征收争端
投资协定中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条款使得投资者可以避开东道国救济,直接将争端提交至中立的国际仲裁庭。 虽然投资仲裁实践引发的“寒蝉效应”(regulatory chill)导致一些国家退出《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ICSID Convention)27,但这并不影响国际投资仲裁目前仍然是国际投资争端中至关重要且被频繁适用的解决机制。 近年来,土地投资争端数量增多,主要由东道国处理土地改革、环境破坏和人权侵害等引起。
(一) 土地征收的认定大多数与征收有关的投资争议都涉及对征收行为的认定,这关系到东道国支付补偿的标准。一般认为,合法征收需满足“公共目的”“非歧视性” “正当程序” “支付补偿”四要件。28在土地征收案件中,东道国通常以保护本国公共目的为由征收土地,却在仲裁庭审理阶段被认定为非法征收。此外,一些国家以紧急情况为征收提供免责的理由。
1. 公共目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公共目的”(public purpose)也被称作“公共利益” ( public interest)和“公共需要”(public necessity)。29鉴于其表述方式不同且涵盖范围各异,IIAs 通常不对“公共目的”进行详细界定,而是由仲裁庭进行解释。 相较于一般征收而言,土地征收案件的仲裁庭对东道国行为是否符合“公共目的”的审查更为谨慎和保守。部分土地征收仲裁庭依据东道国行为的目的来判断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在以津巴布韦为被申请方的冯·佩佐尔德诉津巴布韦案(以下简称冯·佩佐尔德案)中,津巴布韦因实行土地改革而修改和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致使投资者的农场被收回。 投资者声称津巴布韦违反了相关 BITs 中关于征收的规定30,对此,津巴布韦以纠正历史错误为由抗辩。津巴布韦在殖民时代将大量土地分给了白人少数群体,造成至今持续不平等的土地所有权模式以及不断恶化的经济状况和政治压力。
31但仲裁庭认为津巴布韦是出于政治动机而非公共目的分配土地32,因此构成征收。在维斯蒂诉委内瑞拉案(以下简称维斯蒂案)中,委内瑞拉认为无需提供其征收投资者土地的依据,因为每个国家都可以自行界定公共利益,仲裁庭无权质疑其经济政策。33仲裁庭对此表示认可,但将前提限定为东道国不滥用权利且应当“为了”(for)34公共目的。35在审查了“为实现更广泛公众的食物权”这一公共目的之后,仲裁庭认为维斯蒂的投资分担了津巴布韦满足人口营养需求的负担,因此该目的与征收行为的联系并不明显。36可见,虽然仲裁庭认为应当尊重东道国对“公共目的”的理解,但这种尊重仅停留在表面上,并未考虑到委内瑞拉的具体国情。 “公共目的”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东道国的国情进行具体分析。
彼时的委内瑞拉有近百分之七十的人口陷入贫困,为了保障上述贫困人口的粮食权而不得不处理导致此局面的贫富差距问题37,因此,委内瑞拉进行土地改革以重新分配土地,从而保障本国国民的粮食主权。 基于此,委内瑞拉的土地改革符合公共目的且具备因果关系。可见,仲裁庭上述有关公共目的的推理存在瑕疵。有的仲裁庭对“公共目的”的审查采取回避态度。 亨里克斯·芬内科特诉津巴布韦案(以下简称亨里克斯·芬内科特案) 也是在津巴布韦土地改革背景下发生的土地投资争端。
对于亨里克斯·芬内科特声称津巴布韦没收其土地违反了 BITs 有关征收的规定的主张,仲裁庭首先审查了津巴布韦是否违反了征收补偿的规定,在确认其不支付补偿构成非法征收后,认为没有必要再对公共目的要件进行审查。38虽然国际投资仲裁并无先例制度,但作为第一起因土地征收而引起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该案的裁决必然会被后续仲裁庭援引并对后续裁决产生重要影响。
然而,仲裁庭避重就轻地审查了津巴布韦的征收行为,一方面反映出依据 BITs 审查“公共目的”难度较大,另一方面表明土地征收条款的缺位导致仲裁裁决极易产生不合理与不公正的结果,难以令人信服。在一般的间接征收案件中,公共目的通常包含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39在对公共目的的认定上,仲裁庭通常将东道国的“行为效果”与“行为性质”作为基本要素,由此形成了“单一效果标准”“单一性质标准”以及“兼采效果与性质标准”三种维度的分析。
40可见,一般征收涉及的公共目的范围较土地征收更广,且其对公共目的的认定标准比土地征收更低。 间接征收虽然赔偿较低,但在国际法上依然被认定为合法的理由是其满足了相关 BIT 的要求,且本质上属于东道国管理外国投资的行为。41由于在土地征收中,公共目的的认定标准更为严苛,因此国际法允许东道国依据国内法采取更低的赔偿款额,甚至不支付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土地既是财产,又是实现食物权的媒介,具备重要的社会文化和精神价值。
42土地投资的东道国负有保护当地环境、保障居民的粮食权和土著人民的人权等义务,同时也负有在 IIAs 框架下保护投资者财产的义务。 在如何协调东道国规制权与投资者财产权冲突的问题上,公共目的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公共目的是一个灵活开放的概念,东道国可以根据国家需要自行确定其公共利益目标。43由于对土地的大规模投资可能会对东道国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并且土地征收的背后通常蕴涵着复杂的时代背景,为了避免仲裁庭在处理土地征收争端时回避敏感问题或曲解东道国的行为目的,由东道国法律来解释公共利益似乎更为妥当。 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必须为了公共目的,这些国家的相关条款大多存在类似的表述。
三、 土地征收规制的最新发展
在历经八年反复谈判后,RCEP 于 2020 年 11 月 15 日正式开放签署。 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全球经济衰退、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抬头、逆全球化形势愈演愈烈以及国际投资协定改革的深刻背景下,RCEP 的签署不仅深化了成员方之间的经贸往来,也体现了多边主义和自由贸易的胜利。
80RCEP 的成员涵盖了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其内容考虑了不同国家的发展水平与制度构建,汲取了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投资活动中的丰富经验,从多角度寻求东道国与投资者利益的微妙平衡。在有关征收的规定上,RCEP 区分了一般征收与土地征收,从征收认定和征收补偿两个方面规制东道国的征收行为。
对于一般征收而言,在征收行为的认定上,投资章将征收行为划分为直接征收与间接征收,规定间接征收应符合“公共目的” “非歧视” “补偿”和“正当程序”的四要件81,表明RCEP 对征收的认定采取“效果兼目的”的立场。 为防止“间接征收”含义的扩大化,RCEP 在附件中详细列举了政府行为性质的考量因素,其规定除韩国外,其他成员的征收行为是否对投资者构成不成比例的负担也是衡量的依据之一。
82鉴于 IIAs 在提及公共目的时表达方式各异83,将比例原则纳入间接征收条款之中,为公共利益的判断提供了另一种视角,也体现了 RCEP 对运用比例原则考察东道国征收行为的仲裁实践的认可。 此外,诸如稳定房地产价格、保护公共健康、保护环境等合法公共目标的非歧视监管行为被排除在间接征收之外。84在征收补偿的规定上,东道国支付的补偿应及时、有效且以被征收投资在相当于公开宣布征收时或征收发生时的公平市场价值中的较早者为准。85取二者中的较早者是为了使补偿尽可能接近投资尚未被征收时的价值,避免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进一步损失。
此外,为同成员方的国内法保持一致,不同东道国计算征收价值的时间点也不尽相同。86同样,因延迟支付补偿金而产生的利息也应符合成员方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87由于仲裁庭判断一国政府支付的补偿是否“充分”往往以“市场价值” “公平市场价值”或“真实市场价值”为计算依据88。
因此,这里的补偿要求更接近“赫尔规则”。通过对 RCEP 各成员方国内法中有关征收补偿的规定进行考察,可以发现,这些国家都承认国家对征收负有支付赔偿的义务,但有关补偿的文本表现出多样性 。 根据其内涵,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充分补偿” “公平公正赔偿”和“公平合理补偿”三类。 文莱、印度尼西亚、缅甸、新加坡、老挝、越南、马来西亚以充分补偿为标准,这是成员中适用范围最广的标准;澳大利亚、菲律宾、泰国和韩国均规定了“公平公正补偿” 标准;而中国是唯一一个采取“ 公平合理补偿” 标准的国家。
四、 中国的实践与应对方案
土地征收条款的缺位导致在当前土地征收仲裁面临困境的境况下,IIAs 以意想不到的方式限制政策制定者追求重要的公共政策目标102,导致东道国的规制权与投资者的财产权之间的冲突进一步加剧。 回顾土地征收条款的演变历程,其经历了从无到有,并且广度与深度不断拓展的过程,正逐步扭转传统 IIAs 限制东道国规制权的本质,并将成为 IIAs 发展的新走向。 面对土地征收规制特定化的趋势,本部分从中国作为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两种身份的角度提出建议。
(一) 与中国有关的土地投资争端及问题在中国作为东道国的案件中有 2 起涉及土地争端,它们是安城诉中国案103和海乐诉中国案104。除了安城诉中国案已审结,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东道国的裁决,驳回申请人在其仲裁请求中提出的所有索赔外105,海乐诉中国案仍在审理中。截至目前,尚未有中国投资者提起土地征收有关的仲裁。中国近年来因征收土地而触发国际投资仲裁的情况间或发生,很难确保我国不会再基于同样的理由而面临新的投资仲裁。 以上几起国际投资争端涉及的 BITs 均对征收作出了规定,但都没有设置土地征收条款,反映出以下问题:一般征收条款压缩了东道国国内政策的空间。
各国的不同国情决定了土地制度的不同。 在中国,土地归集体或国家所有,即使是本国国民也只能拥有土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此外,对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国进行的土地投资,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均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也是东道国规制权的体现。 由于仲裁庭在对公共目的的解释上具有较强主观性,并且通常忽视东道国征收行为背后的复杂背景,这将使得东道国政府的抗辩可能同维斯蒂诉委内瑞拉案一样,即使符合公共目的也无法被仲裁庭采纳。
(二) 双重身份下的中国应对方案
对于东道国而言,土地征收条款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国家的政策空间。 倘若 IIAs 中蕴涵土地征收条款,则东道国在面对投资者对征收行为的质疑时可以依据该条款提出有力抗辩。 对于在海外投资的中国投资者而言,该条款则起到警示作用,提醒他们需要尊重东道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避免因投资被东道国征收而造成损失。
1. 中国政府的应对方案
首先,在后续 IIAs 中纳入土地征收条款。 土地征收关涉政治和经济等多重因素,因此有必要将土地征收作为一种特殊的征收类型加以规制。 目前中国尚无规定土地征收条款的 BITs,这为土地投资争端埋下了隐患,而与中国有关的投资仲裁案件也证明了投资双方就征收补偿行为的合法性和征收补偿数额难以弥合。 因此,中国在后续签订的 BITs 中应考虑设置土地征收条款以加强规制权。
其次,制定和完善国内土地征收相关法律法规。 当土地征收条款将相关争议适用的法律指向国内法后,接下来需要根据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判断补偿标准。 我国《外商投资法》规定了“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很好地平衡了东道国与投资者间的利益。 遗憾的是,相关部门并未进一步解释何为“公平、合理”的补偿,即便参考中国缔结的其他 BITs 中有关“公平、合理”的补偿规定,也无法得到明确的补偿标准,难以为外国投资者提供可预见的保障。
是故,除非释明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否则难以发挥土地征收条款的作用。最后,从他国土地征收仲裁裁决中汲取经验和教训。 不少仲裁庭会援引其他案件的裁决作为说理依据,先例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研究有关土地征收的裁决不仅可以对仲裁庭的态度作出预判,还能为本国的抗辩理由提供较为有力的依据。 此外,熟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International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ICSID)仲裁庭裁决还有利于仲裁员的选任以提高胜诉的概率。
五、 结 语
随着卡尔沃主义的回归和各国规制权的强化,有关土地征收的投资争端只会有增无减,反映出东道国规制权与投资者利益间的紧张关系。 一旦引起土地征收有关的投资争端,投资者将依据 IIAs享有两条路径救济被侵害的权利,一种是用尽东道国国内救济;另一种是直接诉诸国际投资仲裁。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国际投资仲裁都将成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后一块盾牌。根据当前仲裁实践,当投资者将该争端提交至国际投资仲裁庭,鲜有仲裁庭考虑东道国国内法,表明仲裁庭对土地征收问题的解释倾向于保护投资者。
土地征收条款的出现为国内法的适用提供了土壤,允许与土地有关的征收界定及补偿适用东道国国内法律法规,体现了对东道国国内法的尊重,并为东道国的规制权赋予了更强的保护。迄今为止,中国缔结的 BITs 中均无土地征收条款,仅少数含有投资保护条款的其他条约(Treaties with Investment Provisions, TIPs)将土地征收作为特殊的征收予以规定。 前述涉及中国的国际投资争端中,适用的投资协定均未规定土地征收条款,因此,将由仲裁庭依据投资协定和相关国际法判断征收行为性质和解释征收补偿标准。 RCEP 在其投资章纳入了土地征收条款,我国是RCEP 的缔约国,与其他成员间经济往来频繁,鉴于此,中国应当在随后签订的 BITs 中加入土地征收条款,细化国内法相关规定,并在投资条约解释的范围内确定和协调这些规范。
作者:闻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