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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犯罪的特点及其对罚金刑的实践需求

时间:2017年04月07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这篇水利水电毕业论文发表了水污染犯罪的特点及其对罚金刑的实践需求,论文针对“罚金刑”在水污染犯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水污染犯罪适用“罚金刑”的理论和实践依据,旨在促进“罚金刑”的立法完善,以更好应对日益频发的水污染犯罪。

  这篇水利水电毕业论文发表了水污染犯罪的特点及其对罚金刑的实践需求,论文针对“罚金刑”在水污染犯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水污染犯罪适用“罚金刑”的理论和实践依据,旨在促进“罚金刑”的立法完善,以更好应对日益频发的水污染犯罪。

水利水电毕业论文

  关键词:水利水电毕业论文,水污染犯罪,罚金刑,司法适用

  “十三五”规划提出加强生态环境改善及制度研究、环境治理红点及模式创新研究,针对水资源质量持续恶化,污染犯罪案件逐年递增的情形,完善相关刑事立法成为当务之急。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德国刑法典中“危害环境罪”的专章规定均强调罚金刑的适用,扩大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使人们短浅的目光从环境的经济价值转移到环境自身的价值上来。那么,我国水污染犯罪刑罚规制中有关“罚金刑”的现状如何?罚金刑在水污染犯罪刑罚中又有着怎么样的作用?我国又该如何完善水污染犯罪罚金刑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笔者将带着这些问题去进行深入分析。

  一、现行水污染犯罪刑法中关于“罚金刑”的立法

  规定我国的现行规定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刑法。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刑法原文,详见注释①)和刑法第53条的规定(刑法原文,详见注释②)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的规定(详见注释③)。在详细的解读我国关于“罚金刑”的立法规定后,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点。“罚金刑”在水污染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特点:第一,罚金刑的量刑没有统一计算标准,即采用无限额的罚金制;第二,没有明确罚金刑适用的时机,即何时单用何时并用,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水污染犯罪刑法司法实践中关于“罚金刑”的适用情况

  鉴于《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因此我们选取了2011年至今水污染犯罪的全国性的案例。90%的水污染犯罪审判的刑罚结果都是自由刑和罚金刑并处,只有一例因其被告为法人而出现单处罚金刑的情况。共计33起案例中罚金在一万元及其以下的有10起,占30.3%;罚金在一万以上50万及其以下的有23起,占69.6%;罚金在50万以上的有0起,占0%。笔者还发现这些案情中都包括排放污染物超出国家标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情况。其中,只有一例既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同时也造成人身伤害,而法官判决主要是按照刑法第338条定罪量刑。并且,将近90%的案例中的犯罪人都因自首或者如实供述情况而被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刑罚主要是罚金和自由刑并处,只有一例被告是法人的只处以罚金。综上来看,目前水污染刑事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首先,基本都是自由刑加罚金刑并处,而自由刑基本不超过3年,罚金刑不超过50万元,很少出现单处罚金的情形。其次,笔者通过计算对比发现,在水污染刑事案件中,罚金的数额明显低于其犯罪所造成损失和修复的费用。并且,在这些水污染犯罪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的判决依据中并没有对罚金的计算标准进行具体的说明,而是由司法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及情节来做出数额的判决,缺乏客观性。此外,从整体上看罚金刑的处罚数额较低,并不能很好的起到威慑的作用。使罚金刑的功能无法有效的发挥。近6年的水污染犯罪案例中,罚金刑的数额在几千元至万元不等,其罚金数额明显小于其所获利益。对环境犯罪所处的罚金刑的总体数额偏低,犯罪行为人所受的处罚明显小于其因破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从而导致犯罪行为人虽然受到处罚但仍然可以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现状。对出现这种司法实践现状的原因,笔者认为主是因为有关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不完善。我国刑法第338条仅仅是对污染环境罪做了规定,并没有对水污染犯罪做具体的规定。例如,水污染的水体范围、水污染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水污染犯罪案件时,只能依据刑法第338条等法条,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水污染犯罪的特点及其对罚金刑的实践需求

  水污染犯罪具有三方面的特点,一是污染行为大多具有利害交织的特点,其可能是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难以有效避免的行为;二是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可能导致水污染犯罪频发;三是水污染行为本身具有不可逆转性、原因复杂性、潜在性等特点,导致水污染犯罪难以查获且不可预测。众所周知,环境污染是人类正常活动的有害副作用,刑罚只能作为治理环境污染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刑法不保持其“谦抑性”的特点,其结果只能使得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缩手缩脚,使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失去协调,阻碍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企业作为大多数水污染犯罪的主体。其为了节约成本,减少在环保设施的投入或是为了减少、躲避应缴纳得环境保护费用,而将未经过处理的污水排放到水域中,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为了追求经济绩效,有些地方政府大力引入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为发展当地经济就牺牲了当地的水环境,导致水污染犯罪频发。在实践中,我们经常难以弄清水污染是由众多环节中的哪个环节的污染行为造成的,这和水污染涉及的地区广、接触污染的对象普遍、影响的范围大是离不开的;水污染有众多的污染物质种类,从而会导致不同的危害,而且其污染危害往往有很长的潜伏期,危害结果也可能不断持续的出现,对其造成的损失无法一次性量化出。而且水污染一旦形成,治理也是一大难点。即使停止排污,也难以消除已经发生的污染,很多严重的污染导致的后果甚至是不可能恢复。

  而且,治理费用也远远高于预防费用,耗费的时间也长。④欧美国家“罚金刑“主要适用于管理型行政违法的刑事化,由于这类违法具有严格责任、非道德性的特点,监禁刑容易造成刑罚的过量,罚金的威吓价值突出。理论界认为我国刑法设立罚金刑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者进行金钱的处罚来惩罚与预防犯罪,抑制利欲型犯罪者再犯罪的能力和动机,达到遏制和减少犯罪的法律效应。从水污染犯罪的特点来看,罚金刑对水污染犯罪的预防及惩罚具有有效作用。一是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难以有效避免水污染的发生。利用经济学的观点对犯罪产生及其发展的原因进行个体分析,认为犯罪产生的原因在于犯罪人因实施犯罪所得到的收益大于其为犯罪所投入的成本。行为人之所以犯罪,原因在于行为人是理性的,精于计算的价值最大化者,在他权衡犯罪所得大于因犯罪而可能遭受诸如刑罚惩罚的损失时,追求利益的动机刺激他实施犯罪。也就是说,犯罪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在于利益的刺激。从狭义上讲,犯罪的成本仅指犯罪的个体为实施犯罪而支付的成本代价。就是犯罪个体为实施犯罪所进行的投入。对企业进行罚金刑的处罚,不至于使其因畏惧承担过重的自由刑等刑罚而不敢从事经济生产,相对于自由刑,罚金刑既能警示生产者合理排污,又不至于使生产者不敢从事生产。二是地方政府为了保护生产者生产,促进经济发展。助长了企业从事水污染犯罪行为。根据刑罚的惩罚目的以及企业的获利心态,对企业进行罚金刑等财产刑惩罚,更能戳中企业的短板。从水污染犯罪的发生原因来看,行为主体多为从事生产经营获得主体,其污染水环境大多基于获利动机,因此,“罚金刑”显然比其他刑种更适宜于惩治“水污染犯罪”。

  四、研究结论及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设立罚金刑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者进行金钱的处罚来惩罚与预防犯罪,抑制利欲型犯罪者再犯罪的能力和动机,达到遏制和减少犯罪的法律效应,并保护受害者的财产权益。根据我国刑法设置罚金刑的目的,我国对于水污染罚金刑的立法理想状态应该是:建立一套完善的应然标准,这个应然标准应该是足够统一公平具体,能够在司法审判中做到有法可依,减少法官在在处刑时的自由裁量权;这套标准还应该拥有一个足够低的入罪门槛,以及一旦入罪的罚金后果能够很好的预防其他人犯罪,给想犯罪的人以法律威严震慑之感。通过这套统一的标准能够有效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为了更好的达到以上所分析的水污染犯罪中罚金刑的理想状态,目前,我国在水污染犯罪中罚金刑的完善中应做到如下几点:罚金的数额应当有一个幅度范围,法官应在一个限度内进行量刑判决;应明确罚金刑适用的时机,何时单用何时并用,使法官在审判时更客观具体,有一个统领的明确规定,在这个范围内进行判决;加大罚金刑的处罚数额。

  (一)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处罚标准,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幅度范围。针对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对水污染犯罪如何处以罚金刑,为了使判决结果更客观公正,我们需要对罚金数额设定一个处罚标准。我国现状下,无限额的罚金制虽然能够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情节作出符合案件实际的罚金判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无限额的罚金制,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有了很大的余地,从而容易导致刑罚擅断的危害。所以在笔者看来,可以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水资源环境的综合素质,水污染的程度,治理水污染的代价以及水环境的是否可挽回,来综合得出一个具体的水污染犯罪的处罚标准。

  (二)明确单处或并处罚金的界限。有客观规定严重污染环境到什么程度是单处罚金,又到什么程度要自由刑与罚金并处。因为现行现状下,这种界限相对于法官来说是很难判定的,是相当模糊的。举个例子来说就是:“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思维观念对于及其相似的案件可能做出不同类型的判决,这种做法就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原则。

  (三)加大“罚金刑”处罚数额的力度。从整体上来看罚金刑的处罚数额较低,不能很好的起到威慑的作用,罚金刑的功能也就无法有效的发挥。对环境犯罪所处的罚金刑的总体数额偏低,犯罪行为人所受的处罚明显小于其因破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这样导致犯罪行为人虽然受到处罚但仍然可以获得巨大经济利益,这样罚金刑便无法发挥其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应有作用。对单位特别是一些大企业而言,过轻的罚金刑对其缺乏威慑力,这样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危害环境的行为发生,最终造成企业的环境损害成本由整个社会承担的恶果。而且,世界上其他国家对重大污染事故的赔偿大多是天文数字。例如: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后,肇事的英国石油公司除了被处以数十亿美元的罚款外,还被要求出资200亿美元建立赔偿基金。2007年,美国“特富龙”案中,杜邦公司被要求向当地民众提供高达3.43亿美元的经济赔偿。所以,笔者认为应加大“罚金刑”处罚数额的力度。加大对水污染刑事犯罪惩罚的威慑力。而且,在现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对人们而言金钱惩罚似乎更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对于水污染犯罪者而言加大罚金的力度,使其犯罪的牟利目的难以实现或者惩罚大于获利,进而减少水污染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起到很好的威慑与预防的作用。总观,罚金刑在我国水污染刑事立法及司法现状,罚金刑的预防及惩罚功能未完全发挥,距离成熟及完善的水污染犯罪罚金刑机制尚有较大距离。从立法上来看,其仅仅是规定了罚金刑这一惩罚方式,具体内容还待完善。从司法实践上来看,罚金刑的数额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罚金刑的预防及惩罚功能未得到真正发挥。但是,罚金刑在预防及惩罚水污染刑事犯罪中的作用不可忽视,学者及相关专家应该不断探讨,推动我国水污染犯罪罚金刑机制不断完善。

  作者:王子丹 岳丹丹 单位:南京林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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