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咨询

让论文发表更省时、省事、省心

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分析

时间:2019年06月12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摘要:当前我国保理业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但同时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缺乏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约束,这就造成了各地法院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裁判依据缺失,裁判随机性很大,甚至就同类争议不同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管辖权、债权转让和

  摘要:当前我国保理业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但同时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缺乏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约束,这就造成了各地法院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裁判依据缺失,裁判随机性很大,甚至就同类争议不同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管辖权、债权转让和案由等问题是保理合同纠纷司法裁判中的常见问题。

  关键词:保理合同纠纷,司法裁判,债权转让

西南金融

  一、案由的缺失

  我国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保理合同纠纷规定专门的案由,因此造成了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随机性较大,各法院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笔者统计了2015年至2017年全国范围内高院以上的53个案件,其中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的有23件,以“保理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的有12件,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的有12件,“借款合同纠纷”3件,剩余的案由包括“其他合同纠纷”“票据纠纷”等。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方面,由于并没有规范性文件对于保理合同纠纷案由进行规定,因此各个法院依照自己对案件的理解确定了案由;另一方面,保理合同本身就是一个较易混淆的法律概念,任何一个保理合同纠纷必然存在一个基础合同关系,然后将债权转化成保理合同关系。

  “我国的国内保理业务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并没有针对保理合同的专门法律法规,如果认为国内保理业务属于担保融资行为,则应该适用合同法借款合同部分的条款;如果认为债权转让是基础关系,则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条款;如果认为保理合同是种全新的无名合同,则应该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条款。”①因此无论定性为“合同纠纷”或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都有其道理,但又都不能准确描述保理合同纠纷。实践中一些法院直接将其定为“保理合同纠纷”,这样又缺乏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支持。

  二、管辖权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一直是保理合同纠纷中管辖权异议的主要问题。保理合同由两部分构成,由保理和应收账款两部分组成。因此债权人与保理商的协议管辖是否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是这个问题的焦点。最高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债务人如果没有异议,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的约定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但如果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此时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不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一些法院则认为“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1]这两种观点的最大差异在于是否增加了债务人的义务,依照最高院的观点,如果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实际上是增加了债务人的义务。因此也有人提出保理商、债券人与债务人皆应受到应收账款合同的约束,因为保理商在接受应收账款转让时,应尽到对该合同的审查义务,视为其接受该合同的法定管辖或约定管辖,这样就不会使债务人产生新的义务。这几种观点各有道理,但是目前尚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范。

  三、应收账款的范围

  应收账款最初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此后法学上的应收账款对其进行了借鉴。但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何为“应收账款”,通过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分析可以得出,应收账款主要是依据合同产生的金钱债权,以及某些依据法律部法规而生的收益请求权,主要是为了实现合同权利。[2]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所出现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基于虚假的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保理合同效力的问题,其二是对于未来应收账款的效力问题。

  对于基于虚假应收账款而形成的保理合同,对于其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江西省高院在(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此种情形下保理合同无效,而江苏省高院则认为“尽管债权人存在虚伪意思表示,但作为保理合同另一方的保理商如果无通谋意思表示,则不应以此为由认定保理合同无效。”[3]江西省高院认定保理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在应收账款并不存在的情况下,保理合同也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因此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有五种情形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在保理业务中,常出现的是第三款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欺骗保理商,可以认定合同无效。而债权人虚构或伪造债权,损害保理商利益,则只能属于可撤销合同,不能因为基础合同问题而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但也有观点认为,无论基础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不对保理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我国目前尚未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作出专门规定,尽管说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德国、日本等均已承认未来应收帐转让的效力。但如果认可未来应收账款让与的效力,将大大增加应收账款让与的复杂性,这对交易产生了很多不确定性。如果未来应收账款禁止转让,那么是否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进行了一定限制,但这并不一定使合同无效,同样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行政规章并不会使合同无效。因此基于真实的未来应收账款转让而产生的保理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

  “保理业务是指保理商以受让供应商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租赁资产等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前提,为供应商提供的集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和买方付款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4]保理合同的签订,必然有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过程,而债权让与通知决定了债权转让是否产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这里存在的问题在于保理商作为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一些学者认为,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受让人,对于债务人的通知只要能够到达债务人,那么都是有效的。如果受让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让与通知无效,那么很可能会损害到其利益,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债权人并不通知债务人已将债权转让。

  除此之外,无论债权人或者保理商有没有将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都不会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但已有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债权转让通知未到达受让人,因此保理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先例。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只是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权人所提供的债权是真实有效的,那么保理合同同样有效。

  参考文献:

  [1]李超.保理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2]李珂丽.国际保理法律机制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90.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5(10).

  [4]许荻迪.新常态下我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战略研究[J].西南金融,2017(7).

  经济方向论文投稿期刊:西南金融面向金融机构广大干部职工,政府有关部门、科研部门、企事业单位管理和财务人员、财经院校师生和广大财经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