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年03月05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摘要: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纷争引发人们对动物园管理职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的关注。认为动物园管理职责的理论基础在于安全保障义务,国外促进动物园安全保障成本投入等相关经验也有启示意义。认为动物园的安全保障职责体现于一系列复杂的管理,相关法规对于动物园管理职责的规定应明确且更严格,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安排和适用也当进行调整。
关键词:动物侵权责任;动物园;管理职责;安全保障义务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将游览动物园作为一种休闲娱乐方式,然而随着动物园数量和人们在动物园旅游量的猛增,近年来动物园动物侵权事件也频频意外发生。资料和报道显示:2011年,幼童谢某某随父母在上海动物园游玩时,穿过防护栏对笼舍里的猴子进行投食,导致手指被猴子咬伤[1];2015年,一名游客在秦皇岛野生动物园白虎园区自驾参观时,擅自下车而遭虎攻击致死[2];2017年,一名游客在宁波市雅戈尔动物园翻墙进入老虎散放区,结果被老虎袭击致死[3];2017年,一名游客在北京市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猛兽区自驾游览时,擅自打开车窗投喂食物给黑熊,导致手臂被黑熊咬伤[4]。动物园里动物致人损害事故的频繁发生,诚然是因部分游客不顾警示,以身犯险所致,但动物园与游客总会为此产生不少责任纷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1条有关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即“动物园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引起了许多关注和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
(一)典型案例
在近年发生的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事故中,引发社会对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问题热烈争议的,2016年7月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袭人事件可谓一个典型。相关资料显示:2016年7月23日,游客刘某一家四人驾车游览北京市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在游览之前,动物园方与刘某一家签订了具有安全提示内容的«自驾车入园游览车损责任协议书»,向刘某一家发出“六严禁”告知单,以及口头发出“禁止园区内下车”“关好车辆门窗”等要求,此外,动物园内也已多处设置警示标识,提醒游客“珍爱生命,严禁下车”。然而,刘某一家驾车行至东北虎园内时,刘某的妻子赵某因故下车。园内的巡逻工作人员发现这一情况,随即通过车载喇叭呼喊,要求其返回车内。
然而,未等赵某回到车内,一只老虎已窜至其身后,向其攻击。赵某的母亲周某和丈夫刘某见状也下车,想驱赶虎。在老虎攻击赵某时,园内巡逻人员通过不停地按车喇叭、踩油门等方式,意图对老虎进行驱赶,没有下车营救,动物园方最终通过巡逻车驱赶等方式将老虎驱离。被老虎袭击受伤的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也全身多处受伤。事件发生后,受害者一方质疑动物园一方的管理和现场处置,起诉动物园,对动物园提出索赔[5-7]。
(二)案例引发的争议
该事故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围绕动物园方在事件发生前后的一系列举措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问题,不同学者进行了讨论,给出了2种观点:一种认为动物园管理职责有失,一种认为动物园尽到了管理职责。持前者观点的认为: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工作。隐患的排查,既包括排查游客行为的安全生产隐患,还包括排查旅游方式的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预防与救治措施的安全生产隐患,如果其中有一个未做到,就属于未尽职。另外,动物园在运营游览项目时依靠的是游客的自觉性而非项目的安全性,显然是未尽管理责任和义务[8]。持后者观点的认为: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要求游客签订“责任协议书”,提出必须关紧车门车窗、严禁下车的要求,还竖立了警示标识,时时提醒游客注意相关事项,动物园方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可以不用为事故承担责任[9]。
«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法条所述,动物园里的动物侵犯游客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以后,首先应该推定动物园有过错,若动物园想要免除责任的承担,就必须举证其已经尽到了该尽的管理职责。动物园怎么做才叫尽到管理职责?动物园管理职责的标准在哪里?这正是学者意见产生分歧的根源。由于法条未能穷尽现实的一切情形,动物侵权事件的发生又往往是多因素集合的结果,动物园和受害者便各执一词,据理相争,而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所采纳的动物园管理职责“标准”的不统一,则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争议还不仅在此,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安排和适用也受到了学界的广泛讨论。值得思考的是,动物园是动物饲养管理方面很专业的机构,在营利的同时一定程度地发挥着社会公益职能,动物园应采取哪些措施进行管理,才能更好地保障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才符合法条所述的“尽到管理职责”?相关法规应如何完善调整,才能更有效地推动动物园在管理职责的严格做实,最终有利于动物园游览项目的安全运营以及尽可能减少动物侵权责任纷争?
二、动物园管理职责的理论基础和国外经验
(一)理论基础
动物园管理职责理论的一个重要来源是动物园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10]。安全保障义务的这一涵义,揭开了获益报偿论与危险控制论这2个理论。按照获益报偿论与危险控制论所要求的,行为人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职责是必须履行、不可逃避的。首先,获益报偿论说的是,获得的收益和承担的风险要达到一种平衡状态,受益者在获得收益的同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受益者须持谨慎注意的态度,要避免危险的出现,也要防止损害结果向更加严重的方向发展。该理论同样适用于动物园的运营和管理———动物园收到的利益越大,其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就越大。
其次,危险控制论说的是,行为人对所从事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社会活动的危险源有一定的控制能力。一般而言,从事具有特殊性、风险性工作的人是拥有专业知识的人,拥有更多专业知识的行为人更容易预测到其行为对他人权益产生的影响。因此,行为人须对其相关活动的危险源进行排除和控制。该理论也适用于动物园的运营和管理———动物园在饲养管理动物方面具备丰富的经验,其能排除和控制好潜在的危险源。
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因某种制定法或者行为人之间达成的约定而产生,也会因行为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其行为会使他人处于危险境地及使他人的利益受损而由行为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为我们理性地处理相关事件提供了理论基础。一旦发生侵权事件,我们可这样看:可假设一个理性行为人,将其在同情形下所可能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作为“标准”,如果实际行为人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与此“标准”相符合,就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不存在过错,不需要他承担任何的责任,反之,该行为人就要为自己的行为和措施负责。
(二)国外经验
世界各国在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方面的研究及立法程度各异,其中一些国家在看待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问题以及推动动物园提高管理职责方面已取得丰富的经验。美国著名法官理查德A波斯纳在动物园动物侵权归责方面的观点影响较大。据有关资料描述,波斯纳一次在处理某公司员工因被另一公司后院圈养的老虎所伤而告该公司的案件时,提出:老虎生性凶猛,难以驯服,其具有的危险性和攻击性远远超过一般家庭饲养的动物,无论进行怎样严格的管理都不过分,被告不应该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老虎养在居民生活区域中。
波斯纳认为,被告既把危险性巨大的老虎养在居民生活区域,又没有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严格的责任。对于此案,波斯纳还引入了经济学成本分析理论加以讨论,认为需要让动物园在成本付出与收益间作出权衡,这成为了该案审判最大的特色[11]。德国动物侵权责任研究的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认为,动物园或者马戏团等机构、场所所饲养的动物大多具有较强的攻击性和威胁性,要求动物园、马戏团等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具有合理性的。
克雷斯蒂安还认为:动物园作为公共场合,其经营管理者对防止和控制园内风险的产生负有很大的责任;动物园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不该忽略其自身所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克雷斯蒂安在其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指出了动物园风险防控义务的2个类别:一是园内活动危险的防控。游客在园内活动时应该自我注意,而动物园也须通过在园内设立标语、告示牌等,提醒游客要谨慎注意危险的发生。二是危险源的防控。动物园有责任将危险源完全排除,包括在园内安装防止危险产生的设备,也包括突发情况下对危险的立即排除等[12]。
日本学者认为,对于一些极具攻击性和威胁性的动物,有必要严格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而对于某些温顺的动物,可以相应地降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动物之占有人就其动物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保管者,不在此限。”其但书规定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81条后半部分的规定相类似。日本法律的这种规定也未明确“相当注意之保管”的具体内容,但日本司法界通过积累判例,法官对是否尽到“相当注意之保管”确立了几方面判断依据,如动物的种类、雌雄性、年龄,动物的特质、癖好、疾病状况,动物有无加害前科等[13]。
由上述可见,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是国外一些国家在动物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不断成熟的根本遵循。首先,这些国家对于动物饲养管理主体,不论其是动物园还是一般饲养人,都首先着眼被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其次,这些国家在实践中能遵循动物自身的危险性与动物饲养管理主体的注意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如果被饲养动物越具危险性,越严格要求饲养管理主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综上所述,动物园管理职责的理论基础和国外经验启示我们,安全保障义务是动物园管理职责的应有之义,让动物园履行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对于我国动物侵权责任法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律完善进程下对动物园管理职责的思考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动物园方面证明了兽舍设施、设备不存在瑕疵,有明显的警示牌,巡逻人员对游客挑逗、投打动物,或者擅自翻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进行了劝阻,可以说,动物园在管理职责上已经做得相当好了,动物园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14]。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动物园方在园内显眼位置设立警示牌,对游客口头劝阻等是最基本的安全管理义务,每个动物园都能轻易做到。动物园拥有完备的设施和专业的管理人员,证明这样的“尽到管理职责”是易如反掌的,而这样的自我证明显然对受侵犯游客的权益维护不利。
其次,动物园方在动物饲养和安全管理方面很专业,比一般的动物饲养主体更具有丰富的经验,而且动物园大多是以收取门票的方式进行营利,要求其履行更为严格的管理职责并无不当,那种出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安全防护措施实难对游客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最后,看待动物园管理职责,还要着眼于动物本身带有的危险性和动物园所背负的社会责任。为避免游客权益遭受侵犯,应当要求动物园管理职责的标准与动物的“潜藏的危险”相一致,相关法规对动物园管理职责的规定应该明确且更加严格。以前文所述的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袭人事件来说,尽管这一事件后经调查组周密调查而形成“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15]的认定,但游客与动物园在责任纷争上却还未了①。
从这一事件前后的影响来看,如何避免游客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避免动物园与游客在动物侵权责任的纷争,或许是留给人们最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再看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袭人事件,应当从三点再作反思。首先,游客所签字的“协议”实质上是格式条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②,这种单方免责的格式条款是不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游客想尽快进入园内,通常不会仔细阅读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对游客而言相当于入园通行证———因为不签该协议就无法入园游玩,因此协议书及告知单等不能成为动物园免除动物侵权责任的理由。
其次,面临老虎袭击游客的情况,动物园巡逻人员只是通过按车喇叭、踩车油门轰鸣的方式驱赶虎,并没有对老虎进行有效的驱赶,最终未能阻止老虎伤人。最后,动物园在救助伤者的设施和措施方面也存在欠缺,对伤者未能就地提供及时、全面的抢救。从后两点看,动物园在采取最有效措施避免游客伤亡方面仍存在漏洞,没能阻止事件向更严重方向发展,救护措施也并不完善。总之,对于动物园而言,安全保障是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一系列管理的过程,动物园要尽到安全保障,其承受的要求必然很高;动物园在一系列复杂的管理中如果有失,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动物园与游客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但实践中游客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在动物园动物侵权事件处理上需要对游客权益进行倾斜保护。
然而实际中,由于法律对动物园管理职责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当动物园与游客之间发生动物侵权责任诉讼,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往往仍未能有效维护游客利益。笔者认为,要推动动物园一方更严格地承担管理职责,这样才有助于实现动物园与游客之间利益公平。近年所发生的多起动物园动物侵权事件,持续引发人们深思。采摭当中一些识见,结合自己思考,笔者认为,关于动物园动物侵权事件以及侵权责任纷争的规避,可以从事前、事中和事后几个方面考量。其一,如果在全世界、全国范围内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事故都不可避免,该作何看?有论者以为:那就说明在世界范围内或者全国范围内,野生动物园游览这类的项目不成熟,不应开展,或许它本身很美,但是我们目前的社会还享受不起,它不是必需品,取消也罢[16]。
笔者同意该种观点。在所有的游览项目开发之前,动物园应当将游客游览时所有的状况考虑在内,如果动物园开展的某一项游览项目有可能使游客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那就不应该展开。其二,尽管动物园会将动物圈养在笼子或有限的区域内,但动物本性难改,动物或高或低地具有攻击性,动物园应在游客游览安全上做到防范于未然,应在严格执行法规、规范的同时,针对动物的不同习性安装特别防护设施。
正如有论者所认为,“动物园应该使用足够安全的隔离措施将参观者和动物进行物理隔离,既要防止动物逃脱,也要防止参观者进入,尤其要避免动物和参观者的肢体接触。”“隔离措施是否与动物危险性相当是判断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重要依据。”[17]动物园在防护设施的设置考虑也应该是全方位的,包括:防护设施能足够抵挡动物的翻越、破坏和撞击;防护设施能防止游客的翻越及肢体进入;须定期安排专业人员对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和抢修;防护设施上能为不同类型游客显示易懂、醒目的警示文字图案;等等。其三,在游客游览时,动物园应安排巡逻人员巡查,实时监控,做好险情的及时发现和遏止。
其四,配备紧急预案,一旦发生突发状况和紧急事件,动物园应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事态发展和避免损害扩大。如,用麻醉枪或者电棍遏止动物的侵害,园内配有的专业医护人员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并开展救护,等等。在立法工作深化和法律体系逐步完善的进程中,动物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调整正为一些学者所期待。有学者提出,«侵权责任法»第10章中关于一般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与动物园动物损害责任的适用归责原则存在强烈反差———家禽家畜等低危险性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尚且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圈养着一些高危险性动物的动物园却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18]。因此,学者希望在修订«侵权责任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侵权责任编时,将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归责原则进行调整,即:视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同于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二者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8]。
另外,动物园具有公益性,该公益性的维持体现一种类似监护人制度的责任关系。监护人制度中有一种非亲权监护制度,该制度的公益性远远超过私益性。根据该制度的规定,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本该由被监护人承担的责任转而由监护人来代替承担,在对监护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其只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监护职责便可以减轻责任的承担。这样的规定在体现制度公益性的同时,也促进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无过错责任的平衡化”。
总之,综合来看,本文认为:关于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的法律的确立和完善,其最终目的应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进行协调,最后达到一种更加和谐的状态。动物园里的动物大多具有攻击性和破坏性,因此要求动物园比一般的动物饲养主体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及执行特殊的行业规范标准,是毋庸置疑的。对于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应视同于一般的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动物园须承担无过错责任。针对动物园管理职责方面的查究,可以参考监护人制度进行,规定动物园尽到管理职责的证明是责任减轻事由。
四、结束语
游览动物园成为如今人们休闲娱乐的方式之一,提高动物园管理职责要求和进一步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十分有必要。在立法不断进步的同时,应当完善法律和法规体系,推动动物园履行更加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赋予动物园管理责任应有的法律要求,从而尽量减少动物园中动物侵权事件发生,在动物侵权事件发生下也能平衡利益主体的权益,实现社会和谐与公益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