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年08月17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摘要:认缴制之后的公司只享有出资债权的基本结构,因此更多公司倾向于实缴制的状态。在主体规则上,公司为债权人;并且股东无权提前设定出资债权期限,而是由股东或者董事会进行商议决定。总之在认缴制改革之后,公司的很多规则都发生了变化。本文主要论述了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新情况。认缴制格局是在2013年度被基本确立,不过为了鼓励创新,认缴制的改革也仅仅是取消了最低的注册资本与首次出资的限制,并没有改变以往的公司法资本规则体系,并不完全的格局改革导致了以往的实缴制规则没有办法适应认缴制下的资本结构。认缴制下的不合理规则如果在实缴制下进行必然会有不适应的地方,会影响认缴制的自治目标,在实缴制状态下不用顾忌的出资到期和加速到期在认缴制状态下成为法律盲点,可以被轻易的躲避。
主体规则上,应将债权人限定为公司。到期规则上,应取消由股东事先对出资债权设定期限的要求,交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自治。对于公司非破产条件下的出资加速到期,组织法方案和代位权方案均有根本缺陷,应采取强制执行出资债权方案。处分规则上,禁止出资债务免除、延期、更新或替代履行,禁止股东并限制公司抵销出资债权,转让、质押和强制执行出资债权不应有足值的要求,董事依勤勉义务独立地判断出资债权的价值。计量规则上,改变实缴制下仅以实收资本作为分配标尺的做法,在股东明显缺乏履行能力或约定出资期限时,应对出资债权作减值处理并阻却公司利润分配,回归注册资本责任担保本义。
关键词:认缴制;出资债权;强制执行;资本维持
一、认缴制资本规则的含义
由于立场与现实要求,实缴制一直是我国的资本制度,实行实缴制是为了保障股东的出资。虽然在2005年引入了认缴制的概念与做法,但是实质并没有发生变化。特别是为了防止由于改革导致的实践误解,在理论上仍然强制股东的出资义务。换句话说,长时间的实缴制思维给认缴制的实行留下了巨大障碍。理解认缴制可以将注意点放在“认”字上,就可以了解其中含义:股东的认缴行为就等同于民法上设定负担的行为,其实质是债权与债务关系的产生。认缴行为之后,股东变化为债务人,公司变为债权人。从另一角度分析,实缴制与认缴制的分歧就是债权成立与债权实现的分歧。
认缴制的优势在于出资债权实现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把出资债权的时间与方式由公司自治解决,通过出资债权的变现、转让等方式完成注册资本的利用。事实上,如果将关注点放在“认”上,则不难发现认缴制的法律本质: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从债权角度看,认缴和实缴实际上就是债权成立与债权到期(实现)的区别。认缴制的价值在于,在确保出资债权成立从而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将出资债权何时以及如何实现的问题交还给公司自治,由其按经营中实时的融资需求自主安排出资债权何时到期变现,甚至直接通过转让、质押等方式处分变现出资债权,最终实现注册资本对外担保功能和对内利用效率的兼顾平
衡。公司不即时获得到期出资而仅享有对股东未到期的出资债权,这成为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结构的新常态。出资债权主体规则:公司作为出资债权的所有者,自然是债权人,这本不应存在疑问。但公司法规定,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已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只是未明确责任内容。如果违约责任只是股东相互间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则仅为形式上的章程条款、约定等。
二、认缴制度资本规则的优越性
从出资义务到出资债权的转化,更大的优势在于能够明确出资债券公司的属性。第一,出资债权的资产性质能够表明我国法定资本制的事实。公司在法定资本制的前提下仅仅需要在成立时确定注册资本,以此来完成注册资本对债权人的责任担保义务,所以也可称“确定资本制”。不过这类确定性并不需要股东立刻进行出资。有很多的国家为了保护公司的原则秩序,防止股东们的风险转嫁而在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等方面做限制要求,但是法定资本制下并不受这些要素的制约。简言之,法定资本制也可以叫做完全认缴制,改革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还原本质。如上债法性质的股东间协议,可按合同法解决,公司法无需对此作出规定。
如果违约责任是指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或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等组织法上的责任,则其他股东成为与公司并存的出资债权人进一步明确其他股东请求权的内容是要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坐实了其他股东的出资债权人身份。现行法延续实缴制下强调出资义务的思维,将债权人的范围扩大到股东,这一貌似以组织法特殊性而偏离普通债权主体规则的安排实际上恰恰违背了组织法原理,即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对自身出资债权财产享有专有处分权。除此之外,出资债权具
有特殊性的原因在于其资产属性。也是因为出资债权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认缴制的状态下公司的自治也是对财产的使用。不过公司组织的特别之处是股东不仅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的所有者,也就造成了出资债权尽管是公司财产,还是避免不了被滥用被侵害的结果,甚至更容易被侵害,这是由于在出资关系中主体双方的从属关系造成的。所以立法者在对实缴制向认缴制的改革中,应当把认缴制的适用对象变为出资债权本身。出资债权的首要性质是债权,在民法的角度上分析,债权主体、债权到期等问题既构架了法律规制的基础框架,也提供了可使用的一般性法规则。同时出资债权是特殊债权,是在出自债权的基础上而形成的,认缴制法律规制的主要内容就是回答解释在什么程度与范围内对出资债权形成排除。
三、认缴制度资本规则改革的阻碍
公司是出资债权的所有者,也是当然的债权人,这本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公司法中,没有进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具体的违约责任需要股东之间的商议进行。股东拥有出资请求权对认缴制存在不利,由此造成的损害也变成认缴制的负担。任何一个股东都能够要求其他股东进行出资,只顾自身的利益而不顾忌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在《公司法》中,规定了出资请求权不仅仅限于股东,公司的部分董事、高管都有权利请求出资,这样一来就加剧了股东之间的矛盾,从而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营。认缴制度现今改革的脚步举步维艰,人们对于认缴制的认知不够,并习惯于实缴制下的公司制度,但是就如上文所说会造成各种问题,还需要很多时间与过程。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尽管有观点正确的指出,股东只应向公司承担责任,但多将其定
性为违约责任。事实上,出资义务不是基于股东以出资换取公司股份这样的双向合同,而是组织法上社团成员为促进社团目的实现所负有的成员义务。公司章程也更多是组织规章而非合同。因此,出资履行不适用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而只适用组织法上的股东平等原则的抗辩;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而非过错原则;责任内容也超出合同法上的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而包括组织法上的限制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及董事高管的连带责任甚至解除股东资格等。为避免股东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担保功能及资本真实缴纳原则落空,对出资债权通常也不适用普通合同债权较短的诉讼时效。我国更是突破性地规定出资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这些都充分说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并非违约责任,而是组织法上的成员责任。出资债权到期规则:在实缴制下,因出资即时到期而无需关注到期问题,但在公司有未到期出资债权的认缴制下,这却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在此,出资债权的组织法属性将衍生出偏离和补充普通债权一般规则的特别规则:公司对出资债权的自主处分权要求取消由股东事先设定期限的要求,但应补充规定公司主张出资债权的决定权归属;对于出资债权能否加速到期问题,尽管主流观点已经正确地基于组织法要求作出了肯定回答,但并未找到一条真正兼顾组织法、合同法以及诉讼法原理的规则适用路径。
四、出资债权的期限设定问题
公司法第25条和第81条要求章程应当载明股东出资时间,即出资债权应为定期债权。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在到期时催促股东履行,而在到期前,股东可以期限利益拒绝履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认可以资本多数表决将期限提前的做法。事实上,修改章程将期限提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加重,而任何在公司成立后加重股东义务的决议都需要该股东本人同意。然而,认缴制的核心目标是使公司能按实时资金需求自主决定出资债权何时到期变现。只有不事先设定期限,公司才能利用不定期之债可依债权人请求而随时到期的原理,根据经营需要决定出资到期并接收,实现资金供需同步匹配。由股东事先设定期限的规定剥夺了公司对出资债权到期与否的自主决定权,本质上仍是以合同法思维取代和损害组织法上公司的独立人格及其对自身财产的自主处分权,是实缴制下以牺牲公司自治来确保出资这一思维的残余。由于股东无法预见公司将来的资金需求,认缴制下不仅会发生实缴制下的资金闲置,更会发生公司亟需资金时出资却未到期的资金紧缺,资金供需错配实际上比实缴制下更为严重。
更进一步说,事先设定期限减损了公司实际获得的出资债权的价值。在股东具有出资能力和意愿的情况下,出资债权的实际价值是由其名义数额和期限共同决定的。如设定期限,则公司通过转让或质押出资债权提前变现时要承受贴现损失,期限越长,则损失越大。当然,这并不是指股东事先设定期限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侵害公司财产。从这个角度说,任何的期限设定客观上都大大限制了公司融资自治的空间,造成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低于所公示的注册资本数额,不应提倡,更不应由立法强制。
五、出资债权强制执行的基本规则
考察民法和诉讼法上强制执行债权的一般规则,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应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执行文书,由法院对债权进行冻结和变价。需要强调的是,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不影响其财产属性,理论上均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依此原理,公司出资债权
被冻结后,禁止公司收取或处分该债权,也禁止股东向公司作出履行。变价时,如果出资债权已到期,通常应由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作出履行。法理上,此时出资债权的债权人仍是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只是获得了收取该债权的权利。当然,公司债权人也可以选择以出资债权折价抵债,直接成为出资债权的债权人,但此时债权人要承受股东无法履行的风险,因此其通常会选择前一种变价方式。如果出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无法立即收取债权,除了冻结债权并待到期后收取或抵债之外,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均规定,可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债权在到期前变价。
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尽管原则上也认可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但在措施上仍限于冻结债权并由法院向第三人发出附期限的履行通知,由第三人在债权到期后向申请执行人作出清偿。立法在此显然有待完善。当然,债权人通过拍卖、变卖未到期的出资债权获得清偿时,要承受一定的风险。
六、出资债权处分规则
现行法对出资履行及出资责任作了详细规制,但这是以实缴制为基础的。认缴制后,公司仅享有出资债权成为资本结构的常态,公司以抵销、转让、质押等方式处分出资债权成为其行使融资自治权、满足资金需求的重要手段。但和期限设计一样,股东在此同样能借助其“内部人”优势,通过参与甚至决定公司处分出资债权的意思形成,从而“巧妙”地在出资到期前就逃避掉出资义务,其手法更为隐蔽而难以直观察觉,甚至往往从普通债权自由处分的视角,被误认为是合法的自治行为。股东应按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真实履行所承诺的出资义务,这一资本真实缴
纳原则(在我国一直被称为资本确定原则)在认缴制下并未改变和放松。因此,立法必须补充出资债权处分规则,避免现有出资规则被规避甚至被架空。
七、出资义务免除禁止
不同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可随其意愿免除债务人债务,公司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地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即便免除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股东会决议的,也不允许。否则,资本真实缴纳要求将形同虚设。在禁止免除的范围上,除了出资义务本身,违反出资义务引发的各类责任(含股东自身、其他股东、受让股东以及公司董事的责任等)同样不能免除。在禁止免除的方式上,包括以下常见情形:
1、出资免除。这是指公司以单方行为、免除合同、消极的债务承认或者债权不行使约定等方式全部或部分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2、出资延期。在章程约定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或者公司与股东约定延长该期限,虽未改变出资数额,但公司及债权人将失去延长期内对出资的利用可能,从而丧失了出资的部分价值,等同于出资义务的部分免除。出资数额和期限一经确定,出资债权的实际价值也就随之确定下来,期限越长,价值越低。如果说公司设立阶段初始章程设定出资期限尚属股东自由决定其出资价值的范畴,那么在公司成立后价值确定的出资债权,已成为公司财产以及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不能再由股东任意支配,这是组织法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和财产的必然要求。延长期限直接导致出资债权价值贬损以及公司通过行使和处分该债权本可获得的价值的减少(例如利息或贴现损失),这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或者提供价值不足的实物本质上并无差别。尽管债权人可
以无视出资期限而在公司不能清偿时直接要求股东向其履行出资,但这只是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无法消除股东在实际履行前的延长期内已经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3、出资更新或替代履行。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约定将出资债务更新为标的或者内容不同的普通债务(如贷款债务),由于普通债务并不受资本真实缴纳原则约束,即便其名义数额与出资债务相同,二者也不等值(如公司可以放弃向股东追讨贷款),因此也是变相免除出资义务。同样,公司接受实物作为现金出资的替代履行或者接受与实物出资不同的其他实物,由于无法确保等值性,也不能承认替代履行的效力。此外,变更履行主体,如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出资或者在股东之间重新分配出资义务,都会因履行能力的差别而让真实出资的可能性减小甚至消失,因此也构成免除。总之,民法上允许的双方合意下的债务更新或替代履行(代物清偿),要受到公司法上资本真实缴纳原则的限制。
司法论文投稿刊物:《法学研究》坚持学术性、理论性的办刊宗旨,坚持精品意识,实行“双百方针”,重视基本理论的研究,致力于反映我国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和最高学术水平,建立、完善和更新我国法学各学科的理论体系。提倡研究方法的创新,鼓励实证研究,扶持弱势学科、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培养和扶持年轻作者,开展学术批评,倡导学术规范。
结束语
2013年的认缴制改革受制于时间仓促和认识局限等原因,并没有完成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的重要任务。由于延续实缴制思维和规则,认缴出资的债权本质和资产属性被忽视,因而既无法认识到认缴制下公司融资自治的实质是公司对其出资债权这一财产的自主处分,也无法认清现实中股东所谓的自治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处分权的侵害,认缴制本应实现的安全与效率价值的平衡兼顾,在现实中成了二者的错位兼失。因此,有必要将这场未尽的改革进行到底,围绕出资债权这一核心,以维护公司对出资债权的自主处分权,免遭股东不法侵害为主线,对出资债权的主体、到期、处分及计量规则作出全面创新。总之,在对债权
人保护、公司利润分配的标准、董事义务的判断等问题缺乏充分的讨论和共识前,我们只能对法律层面较大的制度变革保持慎重,认真对待、完善和落实现行法,避免法律保护的实际水平甚至低于现行法才是当务之急。否则,我们不仅没有评论现行法的资格,更没有改革后就能认真对待新制度的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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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贺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