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年07月30日 分类:推荐论文 次数:
小编介绍本站的特色环境杂志:环境保护科学是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主办的综合性学术刊物,亦是中国科技核心期刊。本刊以反映环保科技领域的热点问题为宗旨,内容涉及环境科学各个领域,主要刊登环境科学领域的新成果、新技术、新方法,环境管理的新理论、环境科学发展的新动向等方面的学术论文。
提要: 环境损害是环境侵害后果的一种,是环境侵害所引起的以个人为主体的传统权益损害以外的“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环境损害的主体是人类,客体是人类环境利益,具体内容包括自然的生态价值损害、资源价值损害、精神价值损害、生物多样性丧失、残忍对待生物等五方面。人类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民法在环境损害防治上的局限,环境损害的防治只能由环境法来完成。环境损害防治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法具有彻底性、公法性、技术性、程序性、预防性、消极性等特征。
关键词:环境损害 环境利益 环境法
在《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1]中,我们已经明确区分了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并科学界定了二者的具体内容及相互关系:环境侵害是一切对环境产生消极影响、引起各种损害的不良环境行为的总称;环境侵权则仅指那些由于污染或破坏环境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精神等传统民事权益受损的行为。环境侵权只是环境侵害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民法之一部分,环境侵权法只救济环境侵害带来之个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对于民事权益以外的其他损害的救济则无能为力。“在民法的法律网络之下,存在无需承担责任的环境侵害结果。民法无力阻止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要想制止或减缓造成这种结果的环境行为,只能寄希望于环境法。”[2]
那么,这种赋予环境法独特使命的特殊“环境侵害结果”到底是什么,其应当如何被命名并恰当安排在法律体系之中,其对环境法而言又到底具有什么影响和意义?本文试析之。
一、作为“环境侵害”后果之一的“环境损害”
依汉语习惯,引起某种不良后果的行为被称之为“侵害”(或侵犯),侵害行为所引起的不良后果称之为“损害”(或损失)。以此来界定侵害与损害似乎有循环定义之嫌,却无碍于我们对二者的区别理解:侵害乃动态意义,损害乃静态意义;侵害表行为,损害表结果。而二者定义的循环性更进一步表明了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绝大多数情况下,二者是相伴而生的。[3]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对二者不加区分、混同使用,并不会带来太大的不便;但在法律领域,二者的严格区分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是否构成侵害决定着行为的可责性,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而损害的实际状况则决定着责任的内容、方式和范围,是责任得以具体确定的现实依据。因此,为更好地解决有关法律问题,有必要对二者做清楚而全面的区分。
相对于环境侵权、环境侵害,学界对环境损害的集中探讨更少。尽管如此,通过对学者们论述的归纳梳理,我们还是可以大致把握其脉络。目前学界主要在两个层面上使用“环境损害”概念:
一是从损害产生的方式和根源角度定义环境而使用的环境损害概念。在此层面的使用中,环境损害是与环境侵害相对应的概念,意指“以环境为媒介的侵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客观损害结果”。此处之“环境”乃是指引起损害结果发生之原因行为的“环境性”(通过环境媒介发生作用),至于损害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在所不问。在此层面使用环境损害概念比较普遍。比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所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4]“环境损害是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环境权益、财产和人身权益,以及其他权益的损害,包括财产的损害和非财产的损害。”[5]
另一则是从损害对象的角度定义环境而使用的环境损害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环境侵害的后果有两种,一是以环境为媒介导致的人的人身、财产、精神等传统利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媒介本身所受的损害,并认为只有后者,也即“对环境的直接损害,不考虑对人身和财产的间接侵害”[6]才是所谓环境损害。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即持此种观点。该文件区别了环境损害和传统损害,认为通过环境对诸如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属于传统损害范畴,而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则属于环境损害范畴,并提出了环境损害的两种具体形式: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和以污染场所形式表现的损害。[7]《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则明确将环境损害列为船舶污染所造成损害中的一种。[8]我国“塔斯曼海”轮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的审理结果也显示了司法界对此层面上的环境损害概念的认可。[9]
这两种不同的“环境损害”概念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就其范围而言,第一种环境损害既包括环境侵权所致传统损害,又包括了传统损害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损害。作为环境侵害所致的一切损害的统称,广义的环境损害概念无助于对环境侵害引起的不同损害结果的类型化认定,对于环境法也不具有独特价值和意义,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第二种环境损害概念特指环境侵害所致传统损害之外的、超出侵权法调整范围的“其他利益的损害”,有助于我们认识到环境损害非同于传统民事权益损害的特殊性,并进而认识环境法的调整重点和独特价值,是本文所要重点讨论的。本文以下所讨论之“环境损害”均为此层面的概念。
二、环境损害解析
(一)谁的损害?-环境损害的主体解析
环境损害的主体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着环境损害概念成立的可能性,在2006年环境资源法学年会上,学者们曾针对“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展开过激烈交锋,其争议焦点,即集中在环境损害的主体问题上。
持环境损害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损害是环境侵害行为所致“人的利益”以外的“环境的利益”的损害,由于这种认识实际上是以默认自然环境具有独立利益和主体资格为前提的,故而遭到了否认自然的主体性的学者的猛烈抨击。就此展开的争鸣,重点成了自然环境是否具有独立的利益,及这种利益是否可能为人所认识并体现到法律关系中,并最终演变成哲学上的“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之争,偏离了“环境损害”是否客观存在以及其主体到底为何这一本应各方学者共同寻找的主题。
本文认为,在非人存在物的主体性存在极大争议,人类尚未对“非人思考”的可能性达成一致意见,人类法律目前仍然只能直接调整人与人关系的现状下,以环境的主体性为前提主张“环境的损害”确实存在难以逾越的理论障碍和实践困难。[10]然而,对环境之主体性存在的否定并不构成对“环境损害”的存在的否定。因为环境损害中的“环境”并非主体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客体意义上的概念,其意在说明损害直接所及的对象,而不是遭受损害的主体。正如财产损害概念说明的不是“财产”自己的利益损害而是“某某的财产利益”的损害一样,环境损害也不是“环境自身的利益”的损害,而是“某某的环境利益”的损害。这里的“某某”才是环境损害的真正主体。
那么,这里作为环境损害主体的“某某”到底是什么呢?环境损害不同于个人利益的损害,个人不是环境损害的主体已是一个普遍共识。然而,这是否就意味着如“环境的损害”论者所言,受害主体是环境呢?显然也难以成立。抛开种种实践困境不说,单是逻辑上就难以让人信服:若是设想一个有着五十亿年历史、几经沧桑巨变的地球,会特别在意对其而言不过弹指一挥间[11]的特定时间里的特定环境,听来不免荒谬。如果认为拥有千变万化的不同环境的地球只对适合人类(或某种生物)生存的特定环境感兴趣,或者对空气指数、水流成分、承载生物种类的多寡敏感到一定程度的改变都可被其视为严重伤害,且这种伤害与人的需求具有一致性的话,[12]不是出于人的一厢情愿又是什么呢?地球环境如此多样,无论是生机盎然的绿洲,还是不毛之地的荒漠,对地球而言有什么特别的意义呢?不管发生了怎样的环境损害,地球仍将默默地悬挂于浩瀚宇宙,孤独地转动直至能量耗尽。所以,环境也不是遭受损害的主体。
问题的关键在于,环境损害的主体是否只能在“个人”或“环境”之间进行选择?在二者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主体呢?答案是肯定的。无论持何种哲学观,环境侵害除对以个人为主体的人身、财产、精神造成损害之外,对自然环境也产生了某种“不利于人”的损害是谁也否认不了的客观事实。尽管这种损害无法具体化为某特定个人所有,但生活于该环境下的任何人都将到其影响;而从长远看来,这种“不利于人”的环境状况的长期存在必将对人类整体的生存与发展造成威胁。因此,环境损害仍然未超出人的利益损害范围,仍然是对人的损害,只不过这里的人,不是个体意义上的人,而是整体意义上的“人类”而已。
上述两种看似针锋相对的观点,实质却包含共同的谬误,即在其理论的前提假设中都将“人”与“个人”划上了等号。“环境的利益”论者看到了对环境媒介的损害不同于个人利益损害的事实,但由于把“人”等同于“个人”,其只能把这种“非个人”利益的损害当作“非人”(自然环境)利益的损害来认识;其反对者则坚持“人是法律关系的唯一主体”这一立场,但同样由于把“人”等同于“个人”,其只能对难以纳入个人利益范围的环境损害采取无视的态度。他们都忘记了“人”的丰富性,其不仅包括个体意义的人(个人),还包括集合意义上的人(人群)及整体意义上的人(人类)。与非人相对的并不是个人,而是人。在个人利益之外,还存在人的群体利益、共同利益,并非只有“非人”的利益与之相对。
这种谬误的出现,是学者们对环境侵害救济的思考受民事侵权法影响太深的结果。在一些国家,环境法最早的发展曾表现为环境侵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法不可避免地带有私法的强烈印记-对“个人”的关注-环境侵权法也不例外。由此,在环境侵害问题上,学者们已习惯了个人与利益主体之间的对应,而忽略了个人之外的“人”的主体性存在。在碰到“非个人”利益的时候,他们只能要么跳出“人”去寻找“非人”主体,要么为坚持人的主体唯一性而只承认可归结于个人(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无视整体性的“人”的利益。这实是民法思维局限的不良反映。
实际上,在法律界,除了纯粹“私法”之外,[13]其他法域处处可见集合性人格、整体性利益的存在。“社会利益”、“共同利益”、“公共利益”等在社会法、公法领域占据支配地位的概念比比皆是。一些学者与侵权法乃至民法的历史情缘太深,不愿跳出民法框架去独立审视问题,甚至寄环境问题解决的希望于民法,[14]忽视了人在法律上的其它存在形式,导致了认识上的偏差。
(二)什么损害?—环境损害的客体解析
环境损害的客体是对环境损害到底“损害了什么”的追问,是环境损害主体据以主张法律救济的基础。对此,学界大致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为自然体权利说。这种观点认为人以外的各种生物和非生命自然体均有其独立于人的利益与权利,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是对自然环境及生活于其中的生物物种权利的侵犯。2005年松花江污染引发的学者以几种自然物为共同原告提起的诉讼[15]是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然而,这种足以颠覆传统的“革命性”观点,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显然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是否存在不受人的主观认识制约的纯粹客观的自然体权利?在假设存在的前提下,该权利能否及如何为人所认知?在假设可认知的前提下,自然体权利是否有必要、是否可能以及如何纳入法律体系?这些目前仍无法作出圆满回答的基础性问题决定了自然体权利的空想性。实际上,自然体权利说与“环境的利益”论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其最终都指向独立于人之外的自然环境的主体性存在这一根本问题,这与目前只能直接调整人之间关系的人类法律体系是明显不兼容的。
二为公民(个人)环境权说。该观点认为每个人(或者称“公民”)都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天赋权利-环境权,对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本质上是对每个公民(个人)之环境权的侵犯,因此,公民(个人)得以据此提请法律救济。在这些学者看来,这种理论似乎已经获得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支持:一方面,不少国家的宪法都有关于公民对于“良好”(或“健康”、“舒适”)的环境的权利性规定;另一方面,各国环境污染侵权相关案例中,法官常常在判令责任人赔偿受害者人身、财产、精神损害之外,还常常同时责令其承担停止污染、恢复被污染的环境等直接针对环境的责任方式。对于前者,我们已经论证过公民(个人)作为环境权主体的虚妄性,宪法中关于“健康环境”的公民权利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公民(个人)环境权的成立。[16]对于后者,那些直接针对环境的所谓“环境责任”的实施实际上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之法律保护的应有之义。作为一种绝对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有不受任何不法侵害的绝对性,而这种绝对性的体现和保障则是通过人身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等具有“对世性”的权能得以实现的。[17]在绝对权受损或有受损之虞时,权利人得以请求任何造成侵害或危险之人消除危害或危险,以使受害人权利恢复圆满状态。所以,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除责令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法院往往还同时要求责任人停止污染活动、恢复受损环境,这乃是受害人民事权利保护的客观要求,也是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传统民事责任在环境领域的具体应用而已,[18]与环境权并没有什么关系。诚然,这些民事责任的追究在客观上对环境保护也起到一定的积极效果,但其仅限于与个人之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范围,对于超出个人权益影响范围之外的环境状况的变化则漠不关心。“在环境民事责任中,环境没有利益落脚点,其利益落脚点在于财产权和人格权。”[19]
所以,将环境损害的本质归结为公民环境权的损害也难以成立。尤其在那些环境状况的变化不至于对个人之人身、财产造成直接影响的情况下,更是难以想象法律能够接受不同的公民分别提出其对同一片环境的形形色色的权利主张,或者能够对与个人无关的所谓“纯粹环境利益”的争夺作出合理的判定。而从各国司法实例上看,环境权也难以成为环境案件的判案依据,甚至其适用必要性也很值得怀疑。[20]
三为公众环境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公众对环境享有法律应予以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虽然尚未为立法以具体的权利形式加以明确规定,但却是法律所必须予以保护的一种“法益”。[21]并且“环境权益是人享有的权益,不是环境的权益;是公众共享的公权益,不是个人独享的私权益”。[22]因此,环境损害本质上乃是公众环境利益的损害。本文赞同这种观点。
实际上,人类对于环境状况的关心,并非什么高尚的利他心使然。作为须臾不能脱离特定环境生存的脆弱生物,[23]又哪里存在与人的利益完全无关的环境变化呢?那些被学者们视为似乎与人无关的环境变化,如尚未对人产生明显损害的环境恶化、某些利用价值甚微的生物的灭绝等,只是与单独的具体的个人之直接利益无关而已,其于人类整体发展之长远、根本而言,实在大有关系。[24]而诸如人文景观保护、荒野保存等所谓“纯粹自然”的保护等则与人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人们对环境的关心,是出于自我保存与发展的本能,是人类整体延续之必须,是人类最高共同利益的基本要求。
正因为此,我们才对那些其危害尚未直接显现,但发展下去势必危及人类生存发展的那些环境状况的变化也称之为“污染”或“破坏”,予以积极防治;而对那些与人类生存发展需要一致的环境予以保护,尽量维持其状态,这“最终是出于对人类全局的、长远的生存利益的终极关怀”。[25]当然,这在客观上也能起到延续其他物种、使地球更加生机盎然的积极作用,因为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其他生物的和平共处才是真正符合人类根本利益,符合人类文明进步的最终方向的。那种将人类利益与环境保护相对立,认为保护环境就是要人类“牺牲自我利益,发扬超越自我的高尚道德以照顾其他物种”的认识显然是没有意识到二者在根本上的一致性。
早在1960年代,美国学者萨克斯即提出了后来成为环境权理论基础的“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主张应将环境看作全体社会成员共有之“公共财产”,交由特定机关依公益行使,其对“环境及其权利行使的公共性”的认识十分明显。可后来继承并发展环境权理论的中国学者,在无一例外地接受此理论基础的同时,却将“公共财产论”的精髓-“权利主体的共同性”、 “权利内容的不可分割性”与“权利行使方式的公共性” [26]弃置一旁,同床异梦地发展出众多花样别出的私权性环境权来,[27]实在是太不应该。
本文认为,环境损害实质上是对人类整体之环境利益的损害。尽管这种损害无法具体归结为单独的个人,但它对人类整体之生存安全却构成了实实在在的威胁。当然,在当今世界尚未大同,地球环境和人群被以国家为基本单位进行人为分割的现实下,环境利益更多地体现为一国范围内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其保护更主要地为一国法律所提供,这是无奈但却不得不正视的现实。从国内法的角度来看,环境法理论研究,可以把环境利益限定在一国范围内加以认识。由此,我们可以认为,环境损害本质上是对全体社会成员之共同利益的侵害,对其进行救济是现代法所应承载的基本职责与神圣使命。
(三)哪些损害?—环境损害的内容解析
从传统观点的角度看来,环境损害与传统损害常常交织在一起,不容易区分清楚,但如果以人类环境利益为判断基准,就能比较容易地看出环境损害的独立内容。其主要分为下列几种类型:
⒈自然的生态价值损害。对于人和生物而言,自然的首要价值在于承载生命,为生命的存续提供适宜的生存空间。由于人类生存环境的脆弱性,我们必须保证自然状态的变化维持在适合生命(尤其是人类生命)的范围之内,与此要求不符的一切自然变化都将有损于自然的生态价值,带来生存危机。事实上,人类的一切不良环境行为都会对自然之生态价值产生损害。其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在环境侵权情形下,环境污染或破坏既导致环境生态价值的损害,又通过环境媒介损害个人之人身、财产、精神。如前所述,在此情形下,个人所受之损害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补偿,并可通过人身、财产之请求权请求禁止侵权行为;但环境生态价值之损害则无法经由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二是自然环境出现恶化,但程度尚轻,未对个人之人身、财产、精神造成可察觉的有形损害,但长此以往必将不利于人类的情形。其典型如酸雨、臭氧层空洞、温室效应、全球变暖等一系列全球性环境问题,或者某地区空气质量持续下降,但尚处于健康线以上的情形。三是自然状况变化对人类生存不存在直接影响,但对其他生命构成威胁的情形,如过度砍伐热带雨林造成生活于其中的生物灭绝的情形。
⒉自然的资源价值损害。自然的资源价值是自然为人类和其他生物提供能量来源的价值。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资源的支持。由于人类社会以经济活动为根本推动力,资源就成为制约人类发展的关键。自然的资源量主要取决于其环境状况,对自然环境的污染破坏,同时也构成对自然的资源价值的损害,对可再生资源而言,影响尤其明显。但需特别注意的是,资源价值损害不同于财产价值损害,它是无形的、难以简单用货币加以衡量的。如一整片原始森林的消失,其损失远大于同样数量的林木财产的损失,因为其原本可以通过循环再生产生无数倍的林木。一条河流的枯竭造成整条河里的鱼全部死亡,这个损失是相应数量的鱼的损失所无法比拟的。这种损失不是属于某个个人的(哪怕他是森林或者河流的法律上的所有人),其对人类整体均有影响。
⒊自然的精神价值损害。自然对人类基本生存与发展之外的其他更高层次的价值,笔者统称为精神价值,其主要包括自然环境的审美价值、科研价值、历史价值、文化象征价值、塑造性格价值等。[28]对具有这些价值的环境的破坏,虽然无损于人类的生存安全,但却严重影响人类生活的丰富性和美好度,也是一种损害。所以,对于一块风景优美的海滨湿地的破坏、对于具有悠久历史的文化古迹的破坏、对于城市中所剩无几的公共绿地的破坏等,虽然并未对环境的化学构成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但仍构成对人类环境利益的侵害,仍然需要法律的救济。
⒋生物多样性减少和丧失。生物多样性也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必要条件。仅就物种多样性而言,多样性对人的重要价值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生命与生命之间是休戚相关的。任何动物生命都需要细菌、植物和其他动物。……任何生物,包括人类,也不能摆脱生物圈。”[29]地球生态环境的系统性要求我们为了人类的生存安全,必须维持物种多样性。另一方面,大自然的丰富性是人类创造力的源泉,任何一种生物,哪怕其就目前科技水平而言对人类毫无用处(如鳔鲈鱼),也不能排除其在未来的有用性,其仍有作为潜在资源而存在的价值。一种物种的灭绝意味着这种资源的永久性消失,多种物种的灭绝则必然带来人类创造力的枯竭。难以想象,一个只剩下人的人类社会,会从何处寻找灵感。因此,物种多样性绝不是如某些学者所言,仅仅关乎物种自身权利,与人类无关;恰恰相反,其关乎人类生存发展之根本,是人类利益的重要内容。
⒌残忍对待生物。笔者并不赞同从抽象的动物权利出发的“绝对律令”式的“动物保护主义”,但绝对拥护善待动物乃至一切生物的主张。即便对于与物种安全完全无涉的生物个体,不必要的残忍对待也是一种应予禁止的不道德行为,只是这种不道德性并非因为动物拥有什么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而只是因为其与人类的道德要求不符。人不仅追求物质满足,其还追求道德的完善与发展,宽厚、仁慈、怜爱、良善是任何一个社会都追求的美德,是人类的根本利益之所在,而残忍(无论对人还是对动物)则是与之悖离的。难以想象,一个不尊重其他生命的人会格外尊重他人的生命,一个残忍地虐杀动物的人对他的同类会充满仁慈。善待生命、善待自然,避免贪婪、残暴,也是人类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根本要求。
对上述五种损害的法律救济,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主要体现为“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物种多样性保护法”、“动物福利法”等相关内容,构成了现代环境法的主体部分。
三、环境损害的防治-兼论环境法[30]的特征
由上可知,环境损害是不当环境行为对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这种利益虽然不能归结为某具体个人所有,但却直接影响人类整体长远发展之根本,关乎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防治环境损害是现代法无可推卸的责任。但由于以个人为基本着眼点的民法的先天不足,环境损害防治的任务只能由环境法来承担,这是时代赋予环境法的神圣使命,也是环境法区别于民法而独立存在的价值所在。由此,环境利益在主体、客体、内容上的特殊性所决定的防治方式的特殊性,就理所当然地成为环境法与传统法相区别的基本特征。
⒈彻底性
环境法对环境损害的防治着眼于环境问题的彻底解决,这与民事救济手段有着根本的不同。由于民法仅关注对具体个体的有形损害,并将环境纠纷视为个人可自由处分的“私事”,因此,其救济以补偿具体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已足,对环境问题源是否得到彻底解决,往往漠不关心。所以,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官常常接受污染者和受害人之间的“私了”协议,在污染者对受害人的“忍受”进行补偿的基础上默认污染的存续;或者“转移污染”,责令污染者支付费用使受害人搬离污染区域,或责令污染者迁出。这些方式,对于救济受害者个人而言,确已足够,但却无法有效保护人类“共有”的那些环境利益,无法有效阻止环境损害的继续。只有从根本上停止污染行为,彻底消除污染源,环境损害才能真正得到有效防治。因此,在环境法中,其主要责任方式乃是责令整改、限期治理、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针对行为而非受害者的方式,这在根本上是源自环境损害的防治需要环境问题的彻底解决这一本质要求。
⒉公法性
无论是在具体内容上,还是在权利主体上,环境权益都具有“整体不可分性”,由此决定了人们环境利益实现方式上的“整体不可分性”,而这决定了环境法的公法性。由于个人无法通过私权性手段分别行使其对环境的权利,其只能将环境利益交由特定的公益机关代为行使。在现代民主社会,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公众的环境利益主要由政府代为行使是现代政治的应有之义;作为人民公仆,政府也有保护公共利益的当然职责。因此,环境利益在实践层面的直接执行者是政府,环境损害的防治主要应通过法律对政府权责的规制来实现。
当然,公民个人并非只能消极等待政府的“福利”恩赐,在合适的情况下,他们也可直接行使法律权利维护人类的环境利益,但这种努力同样需要诉诸公法性手段。如对政府环境行政情况的获悉,在政府怠于行使职权时提请复议甚至行政诉讼,或者直接对侵害公众环境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等。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公民个人只能以公众利益代表的名义而非其个人名义实施此类行为,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公众环境利益的维护而非其个人利益的保护。
环境损害防治的公法性,绝不是僵硬的套用法律部门理论的结果,而是环境利益的性质使然。即使在一向不重视法律部门划分,只看重具体问题解决的英美国家,在相关问题上也有“私人妨害”与“公共妨害”、“私人侵扰”与“公共侵扰”的严格划分,原因正在于此。[31]而在我国环境损害法律救济实践领域具有开创性意义的“塔斯曼海”轮案,正是由作为海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天津市海洋局为原告而获得胜诉的。[32]
⒊技术性
此处之技术性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指“科学技术性”。由于环境问题本来就错综复杂,环境损害又不以对个人造成显性、物质性损害为限,因此环境损害救济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损害的确立、损害程度的测量、解决方法的选择、救济方式的确定均需相当程度的科技基础。因此,以各类环境标准为代表的技术性规范成为环境法的重要内容,使环境法律规范具有“科学技术性”的特征。
另一方面,环境法的“技术性”也是与传统法的“伦理性”相对应的特征,意指其调整方式与手段上的“技巧性”。传统法律关系相对比较简单,其立法难点在于对某种价值是否应予保护的伦理性考虑,要解决的主要是“应不应当”的问题。而在环境法中,环境损害的应予救济性在现代社会是毋庸置疑的,不需要伦理上的争辩,但在立法中“如何具体而为”则不容易确定,必须结合生态规律、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等综合进行,需要极强的立法技巧。
⒋程序性
环境损害的防治必须依赖于严格、公正的程序,这是人类环境利益的公共性所决定的。一方面,公正程序是政府行为符合公益要求的基本保证。在公共利益的相关法律实践中,最致命的问题就是公益执行者的自我利益与其所代为行使的公共利益的不一致性所导致的“寻租”现象。对此,现代行政法的解决之道是公正、透明的“正当程序”,环境法也不例外。只有通过一套设计科学合理,且得到严格遵守的正当程序,公众环境利益才能真正得以维护。另一方面,公正程序是公众监督、参与、实现人类环境利益的重要途径,没有诸如听证、公益诉讼、行政复议等程序性制度的保障,公众的所谓环境知情权、监督权、诉权只能是一句空话,无法付诸实施。另外,在关于自然的精神性价值受到损害的救济时,因为涉及到审美、伦理、宗教情感等主观性内容,其必须经由公众可平等参与、和平商谈的程序,由公意加以决定。由此,程序性法律规范必将成为环境法的重要内容,环境法应格外强调其程序的正当性。
⒌预防性
对环境利益的认可是对人类利益保护深入的结果,对有形环境侵害的预防是环境损害防治的主要目标,也是环境法的基本功能之所在。由于环境损害的后果往往极其严重,一经发生,即难以弥补,所以,力求防患于未然乃是环境法的核心原则,这与“无损害无救济”着眼于实际损害的弥补的民法有着根本的不同。在环境法中,虽然不乏关于对既有显性损害的弥补与惩罚,但其重心却在于对潜在的可能危害的预防。现代环境法的主要内容与特色制度,无论是各类环境标准、指标的设立,还是各种规划、评价、审批、许可、准入制度,乃至于对“无用”物种的保护,其目的无不指向于此。
⒍消极性
环境损害防治是对人类环境利益的消极保护,不是对个人权利的积极追求;环境法的目标在于为人类生存、发展提供安全、健康的公共空间,而不是为每个个人提供可供其任意支配的环境财产。由于人们对环境的需求一致性仅止于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安全,更高层次的环境要求则因人而异,难以统一,因此环境利益这种人类共同利益只能在“人类基本需求”层面得以存在,环境损害救济也仅止于为人类生存发展提供安全环境、充足资源和维护基本的环境伦理的程度。[33]至于在满足此前提的基础上,对环境资源的具体支配、使用等问题,则已超出了环境法的关怀领域和能力范围,只能交由传统法律部门来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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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2] 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3] 当然特殊情况也有,比如除行为外,自然事件也会带来损害;而没有带来实际损害,但构成某种程度的危险的行为有时也可被视为一种特殊侵害,但这些均属个别情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4]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页。
[5] 李艳芳:《环境损害赔偿》,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版,第65页。
[6] Environmental Damage: A Breach of a Quasi Patrimonial Right, 92 FUND/WGR.3/8/8,Annex .l.
[7] 参见蔡守秋、海燕:《也谈对环境的损害—欧盟《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的启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8] 根据《1992责任公约》第1条第6款,“污染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不论这种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这种损害所造成的盈利损失除外,应限于实际已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转引自童梅:《船舶油污事故中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青岛远洋船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9] 2002年11月23日,“塔斯曼海”轮在约北纬38°50'5”,东经118°26'6”处与中国籍船舶“顺凯号”发生船舶碰撞,造成船载原油泄漏,形成了大约长2.5海里的溢油漂流带,严重污染渤海湾的生态环境。原告天津市海洋局申请对塔轮进行了扣押。并在塔轮提供了300万美元担保后被放行。同时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污染的海洋环境,索赔金额为9500万元。2004年12月25日,天津海事法院对“塔斯曼海”轮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共1000万元。参见方国庆:《塔轮海洋环境污染赔偿案解析》,载《山东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论文集》。
[10] 关于自然成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逻辑障碍,可参见钱水苗:《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应然与实然》,《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11] 有科学家比喻,如果把地球的寿命比作一年,那么原始生命的出现是在五月份,哺乳动物则是在十二月份的最后一周,而人类,则是十二月三十一月晚的八点才出现的,仅仅有四小时。
[12] 人们往往以自然的需求出发去决定自然的需求,以与人类利益要求的一致程度来判断环境改变对自然的利弊优劣,只有那些符合(至少不危及)人类生存的环境改变才被视为是好的,否则则视为是坏的、对自然的侵害,尽管其实也许这种环境改变特别适宜于其他非人物种的生存。
[13] 即便私法领域,也只有十八、十九世纪的古典民法持绝对的个人至上主义,而关注点由抽象个人向现实社会的转变正是现代民法之于近代民法的进步性之所在,并导致民法重心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移。可参见参见粱彗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第233至247页,载粱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
[14] 通过私法手段的扩展来解决环境问题曾一度是学者们的努力方向之所在,“环境权私法化”即是这种路径的典型。
[15]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的苯胺车间爆炸造成整个松花江流域严重生态环境破坏。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
[16] 徐祥民:《宪法中的“环境权”的意义》,载《第一届中法环境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汇编》,第119-127页。
[17] 绝对权是与相对权相对应的概念,由于其义务主体乃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世人,即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绝对权的法律义务,故又被称为“对世权”。
[18]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9] 宫为所:《论环境权之非法律权利属性》,《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0] 如“日本法院没有普遍确认‘环境权’是一项具体的法律权利。法院关于公害事件的有关判决基本上是依据人格权或健康权理论和有关法律作出的。”曹明德:《日本环境侵权法的发展》,《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关于日本法院对环境权适用的拒绝,及学者对私权性环境权的批判,还可参见罗丽:《日本环境权理论和实践的新展开》,载《第一届中法环境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汇编》,第54-60页。而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政府诉国家盖茨堡战场瞭望塔公司案中,法院拒绝将环境权直接援引作判案依据的做法代表了美国司法界对环境权的普遍态度。参见陈泉生:《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21] 宫为所:《论环境权之非法律权利属性》,《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2] 参见邹雄:《论环境权益》,《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23] 人的生存对环境的要求十分苛刻,一个人不能2分钟不呼吸氧气、48小时不喝水、7天不吃食物,也不能忍受幅度稍大的气温变化。
[24] 由于地球环境的整体性,整个生态乃是一个大的密切相关的系统,局部环境的影响可能最终导致整个自然环境的恶化,个别物种的灭绝可能引起整个生态系统的失衡,对于尚未呈明显损害的环境恶化的防治乃是人类生存安全所需防患未然的基本要求。
[25] 刘福森:《自然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理论困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26] 主体共同性是指环境利益与任何人有关、人人都有之意;内容不可分性指人类环境利益的“整体不可分”,即其不能象人身权、财产权那样可以具体化为个别的、有时甚至存在一定冲突的个体权利,为不同个人所分别享有;而只能作为一个整体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统一行使,由此导致了其行使方式上的公共性。
[27] 由于这些所谓“私权性环境权”强调个人对环境的使用,所以又被称为“公民环境使用权”,其实质不过是与环境有关的物权、公共物品使用权、健康权等传统权利。详可参见:徐祥民、张锋:《质疑公民环境权》,《法学》2004年第2期。
[28] 关于环境价值的多样性,参见[美]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29] [法]埃德加·莫林、安娜·布里吉特·凯恩著,马胜利译:《地球,祖国》,三联书店1997年版,转引自李爱年:《环境保护法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30] 学界目前对于环境法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存在模糊性,往往将一切与环境有关的法律规范都归为广义上的环境法,其中包含大量所谓“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内容;本文此处所说之环境法则仅指应然意义上的,与传统法律部门相区别、具有独立特征的狭义上的环境法。之所以强调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区别并非出于什么狭隘的“门户之见”,而是加强对环境法的本质认识,厘清环境救济法律手段的不同层次及不同法律部门在环境救济中的相应功能与各自作用,以便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所必需。
[31]美国侵权法对针对个人利益的妨害或侵扰,与针对大众利益的妨害或侵扰,在案件性质认定、构成要件、诉讼方式、起诉资格、责任范围、责任方式等方面划分均相当清楚。详可参见王明远:《美国妨害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运用和发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周鹂:《论美国侵权法中的侵扰制度》,《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2期。
[32]参见方国庆:《塔轮海洋环境污染赔偿案解析》,载《山东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05年年会论文集》。
[33] 这也是环境法优先于传统法的原因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