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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曾就无罪推定原则能否在我国适用的问题,展开过引人注目的讨论。本文拟就这一原则的合理性及重要性略陈管见,以就教于诸位同志。
一
无罪推定与逻辑推理——论无罪推定原则的独特作用
无罪推定是否应该被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的同志持怀疑或否定的态度。这些同志所提出的一条基本理由是:无罪推定虽然在历史上曾有过进步作用,但它同时也具有主观片面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实事求是原则不但包括了无罪推定所具有的某些积极内容,而且比无罪推定更合理、更科学,因此,无罪推定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诚然,实事求是作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但是,如果把无罪推定和实事求是放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加以考察,就会发现,作为法学特有原则的无罪推定是无法用实事求是这一哲学原则取代的。
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在审判过程中表现得特别明显。整个审判过程可分为审查和判决两个阶段。审查是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判决则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的法律结论。当审查结束时,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共有三种可能的结果:其一,确定的结果:查明被告有罪;其二,确定的结果:查明被告无罪;其三,不确定的结果:案件事实难以认清,定罪证据不足,同时又不能排除被告犯罪的可能性。
与审查阶段的这三种认识结果不同,判决阶段却只能产生两种确定性的法律结论:一种是有罪判决,一种是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审查案件事实后得出的认识结果与法律上的结论可以存在重大的差别。这一差别集中表现在当审查中得出前述第三种认识时,应给予何种法律结论。在判决阶段,当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排除被告犯罪的可能性时,我们自然要宣告他无罪,但在定罪证据不足,同时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解除被告的犯罪嫌疑时,我们也应当在法律上宣告他无罪。这就意味着,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遵从充足理由律的要求,使自己的结论在最大限度上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吻合;而作出无罪判决时,则并不总是需要充足的理由。它的结论可以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符,也可以不尽一致,甚至可以完全相反,因此,在法律上被宣告无罪的人在实际上不一定全都是无罪的人。其中,有的人是真正没有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的人,有的人却可能实施过某种犯罪行为,只不过由于定罪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罢了。此时,审判机关据以作出无罪判决的原则就是无罪推定。
反对无罪推定的同志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根本不需要用这个法律上的假定做为逻辑前提。他们争辩说,只要按照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的起点把被告视为嫌疑犯或把案情真相视为有待认识的未知数,然后经过一段去伪存真的认识过程,就可以作出完全正确的判决。但他们没有看到,审判机关在无法确定案件真相的情况下,如果机械地套用实事求是的原则,就只能作出一个不确定性的存疑判决,使被告在诉讼结束时,继续处于嫌疑犯的地位。
这样一来,那些用实事求是原则来反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同志就会因为无法解决下面的矛盾而在逻辑上面临着一个二难推理:在定罪证据不足、被告犯罪的可能性又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如果作出无罪判决,显然同实事求是的原则相矛盾;反之,如果在法律上实事求是地承认案件真相的不确定性,就只能象中世纪封建法庭那样,在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作出一种存疑判决,可是,这又为近、现代民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禁止。这一逻辑矛盾的存在从反面告诉我们,在刑事诉讼中仅仅有一个实事求是原则是不够的,除了这条哲学上的原则之外,还存在着一条法学特有的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否可行,可以把它放在审判实践的三种情况中加以检验。
附图
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在各种情况下都是适用的,而且,当所谓疑案发生时,我们所以能够在法律上宣告被告无罪,完全是因为有无罪推定原则作为预设的逻辑前提。丢开了无罪推定,我们就会因为无法摆脱前面那个二难推理而陷入困境。因而,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作用是任何其他原则都无法替代的。
二
无罪推定与价值选择——论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依据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常识,任何原则都只能在一定的前提下或一定的范围内适用,那种不需要任何条件,在一切场合都普遍适用的绝对原则是不存在的。一项原则,在某种特定的范围内可以是至高无上的、普遍有效的,在另一种特定的范围内却可能要服从于效力更高的其他原则,甚至完全失去它存在的合理性。如果不注意到这一点,把一项原则引出合理的适用领域之外,并使之同那里固有的原则相对立,就势必会人为地制造出矛盾来。
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在人类认识活动的领域里,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我们就无法透过错综复杂的现象去发现事物的本来面目。但是,同任何原则一样,实事求是也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具有指导原则的价值。凡属认识活动的场合,实事求是都是必须遵守的最高原则,其合理性不容怀疑;反之,离开了认识活动的场合,它就失去了作为最高原则所具有的普遍效力。以例言之,脸谱化是京剧表演艺术的规则之一,人物的忠奸善恶可以通过他们的外貌一望可知,但是,没有人视之为“不实事求是”。因为,京剧表演和人类认识活动不可相提并论,在认识活动领域有无上权威的实事求是原则,在这里已经超出了自己固有的合法领地,相反,京剧艺术的特有规则却发挥着自己的作用。
在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要对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因此,诉讼过程包含着一个认识过程,这就决定了必须把实事求是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诉讼过程具有双重属性,它不仅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而且还是一个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如果说认识过程所要回答的是“事实是怎样”的问题,那么,价值选择过程则要回答“应当是怎样”的问题。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其实质就是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由司法人员以社会代表的名义在冲突的利益之间做出权威性的选择,因此,他们能够合法地对某些人课以罚金,没收财产,剥夺自由甚至生命以维护另一些人或整个社会的利益。那些把实事求是与无罪推定对立起来的同志机械理解和对待实事求是的原则,因而把实事求是原则当做绝对的、万能的东西,不加分析地到处简单搬用,这就使得他们看不到诉讼过程的两重性,进而把诉讼过程简单地等同于认识过程,对于认识过程与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过程两者间的差别则完全忽视。我们认为,这种差别是确实存在的,主要表现至少有三:
第一,在认识过程中,由于实事求是原则是普遍有效的,所以,如果被观察的事物在观察者的视野中所呈现的是一种无法确定的状态,那么观察者就不能武断地作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可是,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则与此不同。审判机关对自己所受理的任何案件都应作出明确的法律结论,即使案件事实真相难以查明,它也必须以明确的判决来对利益冲突中的一方予以保护。换言之,即使各种复杂的原因使对案件真相的认识过程无法得出“事实是怎样”的确切结论,审判机关也不能回避作出最后的选择——回答“应当是怎样”的责任。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当被告人是否有罪不能确定时;在民事诉讼中,当原告人所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时,法庭仍然要作出确定性的判决。因此,当法庭作出无罪判决,对被告的利益予以保护时,被告实际上可能无罪,也可能正是一个犯罪人;当法庭否定原告的请求,判决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无效时,这一债权实际上可能是不真实的,也可能是真实的。然而,诉讼过程的两重性却要求法官必须作出这样的判决。
第二,在认识过程中,认识活动的主体对未知事物可以提出各种假设,所有这些假设都是允许证伪的,即允许人们用证据证明其与真实情况不符并将其驳倒。把各种命题放在实践中加以检验,这是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可是,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中却存在着例外。其具体表现就是在全部的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中,有些是允许证伪的,而有些则不允许证伪。
所谓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是指对可能之事不问其真实与否而认作事实的假设。具体地说,即假设一种事实状态真实存在的法律上的硬性规定。它们之中,有些在法庭诉讼过程中允许反驳,而有些则不允许提出反证。所谓法律推定(presumption of Law)则是指建立在法律的规则或原则之上而不必顾及实际情况如何的假定。它又包括允许证伪的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和不允许证伪的推定(irrebuttable presumption)。例如,将应送达于当事人的文书依一定方式公布后,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已经送达;某人失踪之后,经过一定期间法院可宣告其死亡,此为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有些国家规定,任何公民结婚之后即取得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此为拟制成年;婚姻关系中妻子所生子女以其夫为生父,此为推定生父。等等。这里提到的宣告死亡和推定生父,即属于允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可以被证据驳倒;公示送达和拟制成年则属于不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对于这种不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即使当事人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实际不符,也不需另作更改而仍然为法律所承认并具有法律效力。不言而喻,这与人类认识活动的一般原则是大相径庭的。之所以需要和能够这样做,原因很简单: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根本目的在于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去衡量冲突的利益,解决法律纠纷,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而法官不是全知全能的,他们不可能做到既保持必要的司法效率,又对社会上每一个可能导致法律纠纷的事件的来龙去脉都了如指掌。为了避免司法困难,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便成为一种不可缺少的法律技术。
第三,在认识过程中,认识活动的主体以探究事实真相为目的,只有当得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之后,认识过程才能结束。否则,就只能使认识过程无限制地延长下去,直到人们能够有把握地回答“事实是怎样”这一问题时为止。然而,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却有着极为明确和严格的期限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时必需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审查等等,但是,任何人都没有理由以案件真相尚未查明,认识过程尚未完结为借口而突破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因为任何强制措施都是以牺牲当事人的自由和安宁为代价的。无限制地延长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虽然可能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但更可能导致公职人员对权力的滥用,更可能导致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侵害。因此,在实行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中,当司法机关面临这种价值的冲突时,都必然会严守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宁肯放弃以违法为前提所可能取得的某些眼前的好处。目前,在我国的各类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任意突破各种法定期限的行为还时有发生,此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无论如何,把诉讼过程简单地等同于认识过程而无视诉讼过程自身的特殊性这种不正确的理论倾向,至少是不利于消除此种不良现象的。
我们在前面已经指出,由于诉讼活动包含着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所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实事求是就必然应该被奉为诉讼活动的指导原则。实际上,实事求是原则对于诉讼活动的指导作用既以这种认识过程为适用对象,同时也以这种认识过程为存在依据。经过上述分析,我们觉得同样可以肯定地说,正是由于诉讼活动也包含着一个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所以,与这一过程的自身特点相适应,也必然会有一些新的原则出现在诉讼活动之中,对于刑事诉讼来说,无罪推定原则即属此例。我们同时还认为无罪推定要求用证据证明被告的罪行,使法庭的有罪判决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在这一点上,它与实事求是的要求是一致的;在认识过程无法继续进行并不能得出确定结论的情况下,无罪推定要求宣告被告无罪,在这一点上,它与实事求是的要求又不一致。如果我们承认每一项原则在适用时都有自己的合理界限,那么,就可以断定,在这种合理界限之内,无罪推定与实事求是是互为补充而不是互相对立的。当然,要是我们把某种原则当做绝对的万能的东西来对待,使之超出自己的适用领域之外,就不可避免地会制造出人为的矛盾。
三
无罪推定与司法公正——论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反对无罪推定的同志坚持认为,实行无罪推定会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他们论证说,侦查机关正是在怀疑或确信被告有罪的情况下才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而无罪推定却要求他们把被告看成是无罪的人,足见其荒谬和不合逻辑。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须知,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既然是一种法律上的硬性规定和假设,就不会与客观事实必然一致,因此,法律并不要求任何人——包括法官确信其真实。在定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当法官根据法律上预先存在的有关技术性条款判决一个被告无罪或宣告一个失踪者死亡的时候,法官本人是否也相信他的裁判与客观事实一致呢?回答只能是否定的。对那些不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人们可以怀疑它们或证明它们的不真实,但是,却必须承认并尊重它们的法律效力;而对那些允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法律则允许人们用证据去推翻它们。
法律上的拟制和推定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事实能够引起人们的某种权利和义务。当这样的事实处于难以认清的不确定状态或模糊状态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无法明确,为避免造成法制的混乱,就需要用法律拟制或法律推定使这种事实确定化。显然,法律上的拟制与推定仅仅是为了排除司法困难而采用的法律技术手段。如果把它们理解成为立法者为诉讼参与人规定的主观上的思维方法,就歪曲了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的本来含义。无罪推定也是这样。它并不要求侦查人员和公诉人预先肯定被告无罪,然后再去侦查和起诉,而是要求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在认为被告有罪的时候,必须列举出证据证明这一点,否则,法庭就不会同意他们的指控。如果说实事求是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宗旨在于保证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真相,那么,无罪推定原则的宗旨则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来自公职人员的侵害,防止发生被告人无辜受刑的冤狱。在西方某些国家,法官在审判之前往往要求陪审团首先在内心假设被告无罪,然后再客观公正地审查一切证据,最后得出被告是否有罪的结论。国内有些同志认为这就是无罪推定的内容。其实,这只是为了实现所谓“公平审判”而采取的自由心证法,它与无罪推定是两回事。无罪推定对审判人员的要求仅仅是: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的犯罪嫌疑没有解除,也必须按照法律上的推定宣告被告无罪。
总而言之,把无罪推定理解成法律为办案人员规定的思维方法,是造成对这一法律推定的种种误解和非难的根本原因。
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是比较丰富的。经过逻辑演绎,可从引申出许多具体的规则。其中最基本的内容有三点:
第一,尊重被告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辩护权利。因为在被宣告为有罪之前,任何公民都被法律视为无罪,所以,在法庭上被告与原告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的诉讼权利应受到同等的尊重和保护。而且,审判机关有义务为被告实现自己的辩护权利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对此曾强调指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人类社会中几千年来的诉讼实践证明,在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得不到可靠保障的条件下,冤狱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
第二,无罪判决不证自立。无罪推定在逻辑上必然会演绎出这样的结论:只有在取得定罪证据的条件下,才能宣告一个人有罪。如果没有定罪证据,即使不能证明被告无罪,甚至被告自认为有罪,法律上的无罪推定对该公民仍然有效。换言之,只要不存在定罪证据,就构成了在法律上认定一个人无罪的充足理由。有的同志根据封建的刑事诉讼法规中存在着以证据定罪的规定,进而断言在封建专制时期也实行过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观点是值得讨论的。判断是否存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是看对于那些有罪、无罪证据均不足的被告如何判决。专制的诉讼制度中不容忽视的现象是虽然它也要求以证据定罪,但是,同时也要求以证据认定无罪。例如,《尚书 ·大禹谟》中宣布:“罪疑惟轻。”唐律中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按当时的解释,疑罪即“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是非疑似。”用现代的话说就是:定罪证据不足,无罪证据不够。当出现这种疑罪时,中国封建法庭不是宣告无罪,而是本着从轻发落的原则,允许以罚金代替其他刑罚。中世纪一些欧洲国家法院遇到这类“疑罪”时,也不宣告被告无罪,而是作出一个貌似公允的存疑判决,使被告永远戴上一顶嫌疑犯的帽子。用这种作法绝对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它与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第三,明确举证责任。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原告人在提出控诉时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控诉意见。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代表国家作为原告提起控诉,因此,国家在对自己的公民实施刑罚之前,也同样有责任举出充足的定罪证据。否则,就不能对任何人实施刑罚。有些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某些情况下也负有证明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例如,当控诉一方举出的定罪证据不足,而法院又要判决被告有罪时就必须举出新的证据。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要不能证明被告有罪,被告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无罪,所以被告也就谈不上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可以说,被告不负举证责任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逻辑地演绎出来的必然结论。当然,同任何原则都有一定的合理适用范围一样,无罪推定也不是无条件适用的。无罪推定属于允许证伪的法律推定。因此,当有罪证据被列举出来并足以使审判机关相信假设被告无罪的法律推定已经被证伪时,无罪推定就失去了法律效力,直接从其中引申出来的被告不负举证责任的规则当然也就失去了合理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被告不能再举出无罪证据,他就不能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裁判。所以,被告是否负担举证责任完全以无罪推定是否被推证伪为前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的同志据此认为,被告应无条件地负有举证责任。另外,也有的同志根据诉讼法第32条、第35条等规定,认为被告不应负任何举证责任。笔者不同意这两种观点。
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如道德责任等)相同的是,它们都表明责任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即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是,法律责任也有自己的特点,即责任人所承担的义务是法律义务,如果他不能履行这种义务就必将承受由此而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从不能提出支持控诉的证据就会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点来看,刑事案件的控诉一方显然是负有举证责任的。至于被告是否应负举证责任,关键就在于搞清楚当被告没有举证或不能举证时,他应否为此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存在足以使法庭相信被告有罪的证据,那么,无论被告是否如实地回答了问题,法庭都应该在法律上宣告被告无罪。只有无罪推定被证伪,才是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因而,被告不能举证或拒不举证,法庭对此不能追究,被告也不会由此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只要无罪推定仍然有效,被告就负任何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法关于被告应当如实回答问题的规定,仅仅是表达了一种希望,即被告人同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会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
但是,如果有罪证据已经使无罪推定被证伪,那么举证责任就从控诉一方转移到被告一方。例如:某人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法庭掌握的主要证据是:1.在被告的汽车内发现了新鲜的被害人血迹;2.被告交待,在发案时间内他正驾车驶向某地,据查,系被告编造;3.案发后约十分钟,有人看见被告从距移尸现场几公里处驶向城内。显然,在这些证据面前,法庭必然会认为无罪推定已经被证伪,假如被告不能举出无罪证据,例如,在发案时间内神志不清或将汽车借给了他人等等,他就应该承受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庭的有罪判决。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他是否曾如实地回答了司法机关的问题,也就造成了减轻或加重其刑事责任的理由之一。
有些同志主张在诉讼法上应规定被告人有沉默的权利,这显然是与司法公正的目的不一致的。因为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对无罪者和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而且也要求使犯罪者受到应有的制裁。固然,在不能证明被告有罪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因为被告沉默而要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如果被告在确凿的有罪证据面前仍然保持沉默,这说明他无悔罪伏法之意而有抵赖顽抗之心。被告的罪行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他也就同时负有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罪行的义务。假如他不去履行这种义务,那么,法庭在量刑时就应该考虑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理由,我们认为,那种无条件地赋予或免除被告举证责任的观点都是不妥的,被告的举证责任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四
无罪推定与民主政治——论无罪推定原则的社会意义
无罪推定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宪法性规则,它的宗旨是按民主的要求确立公民的法律地位和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是使社会民主生活法律化的重要措施之一。为了说清楚这个问题,有必要简述一下无罪推定产生和发展的历史。
早在雅典共和与古罗马共和时期,无罪推定就已经萌发。在当时的诉讼中,侦查与起诉的职能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当需要收集、补充证据时,由当事人自己凭借专职官吏赋予的权限去完成。在法庭上,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平等的。辩论时,首先由原告提出控诉意见,询问证人,举出证据。接着由被告答辩。如果原告不能为自己的控诉提供充足的证据,就要败诉,甚至受到某种惩罚。辩论结束后,由陪审官实行表决,按绝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判决。这种具有民主精神的诉讼形式,实际上是当时一定范围内的民主政治在诉讼中的体现。无罪推定虽然没有明确写在法律文件中,但是,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了。
罗马实行帝制后,随着民主政治的消失,无罪推定也逐渐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帝国后期,诉讼形式发生了一次重大变革,侦查、控诉与审判的权限合而为一,由裁判官统一行使,专制主义充斥于刑事诉讼之中。这时,整个诉讼完全由裁判官一手控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被压缩到最低限度,举证责任也被无条件地强加到被告头上,并开始动用刑讯拷打的野蛮手段迫使被告作有罪供认。在封建专制时代的欧洲和中国,这种诉讼形式被普遍采用。近代人们对此深恶痛绝,每有论及必斥之为 “有罪推定”。
在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中,资产阶级革命派为了使自己的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续承和发展了人类历史上的民主传统,首次把无罪推定明确地载入《人权宣言》这个宪法性文件,并使之成为适用于社会全体公民的普遍准则。其后,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加拿大、意大利等)、发展中国家(如埃及、阿尔及利亚、菲律宾等)、社会主义国家(如南斯拉夫等),也都在自己的宪法中明确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⑴。
无罪推定在古代奴隶制民主政治中萌发,在专制政治中被彻底否定,在近代资本主义民主政治中正式确立,这种肯定——否定——肯定的发展过程提示人们,必须把无罪推定放在社会政治生活的广阔背景中,与国家制度联系在一起去认识。如果仅仅着眼于刑事诉讼的狭小范围,就无法理解这一原则的真谛。
毋辩自明,国家政权同国民的关系是国家制度的基本内容。在专制社会,主权在君,对社会实行统治的各级国家官吏在理论上都是君主个人的代表。故国家政权与国民的关系集中体现为专制君主与臣民的关系。臣民的一切权利,甚至连生存的权利也包括在内,都被视为君主所赐,这些权利的得失也完全以君主的意愿为转移。君主的任何行为都是合法的,臣民只有服从的义务。这就使得专制的国家机关有权肆意逮捕、囚禁、体罚和屠杀其管辖下的臣民。被控诉于法庭的人不但失去了辩护的权利,而且要受到严刑拷打,由此取得的认罪口供被视为最有效力的证据。在这种毫无民主可言的政治制度下,法律要求人们无条件地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专制的法律赋予其臣民的地位不是无罪的人而是有待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当定罪证据不足而法庭对某一臣民的怀疑又不能解除时,就通过一个存疑判决来恢复其原来的法律地位,把他作为犯罪嫌疑人开释。在专制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看来,以存疑判决了结疑案也许是再合理不过的了。不难想象,当一个政权把社会上绝大多数居民作为犯罪嫌疑人看待时,人民的基本权利会受到怎样的粗暴践踏。
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他们一方面把国家当作处理自己共同事务的委员会,一方面也认为,国家机关对权力的滥用是资产者民主、自由权利最大的威胁之一。为了按照资产阶级民主原则确立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资本主义的立法者所采取的措施之一就是借助于法律推定这种形式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任何公民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罪之前,法律视其为无罪。因为同时存在着审判独立原则,认定罪与非罪的权限只为法院所有,所以,这项法律推定在法国《人权宣言》上第一次形成文字时又被表述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要是有人问:“有什么根据把未被宣告为犯罪的人都推定为清白的人呢?”我们可以明确地告诉他:在任何一个国家,上至共和国总统、总理,下至每一个普通百姓,几乎谁都无法用证据证明自己或别人从未有过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的行为。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在法律上推定他们为无罪的公民。反之,如果只是在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时,才允许他们在法律上取得一个无罪公民的资格,有多少人能够经常地、随时随地以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呢?假如一定要套用实事求是的原则,我们就只好作出这样的规定:“任何人在未被证实为无罪以前,法律也同样不承认其为无罪公民。”这样一来,绝大多数公民岂不是都要被归于犯罪嫌疑人之列?试想,在这样的国度里,公民将何以防范国家机关的非法侵害?又怎能有民主可言?无罪推定对民主政治的重大意义就在于它通过立法上的技术手段,使全体公民都能以无罪公民的资格参加社会的政治生活,虽然这种法律上的无罪假设是可以证伪的,但是,它保证了全体公民在进行政治参与时都能有一种安全感,从而使他们坚信:只要他们的行为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那么,无论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利益,还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也无论这种行为引起了哪些特权人物的反对和忌恨,他们的财产、自由和生命都是有保障的,因为有一种任何人都必须服从的力量——法律在保护自己。我们很难想象,假如失去了这种来自于法律的安全保障,普通公民又怎么可能有效地从事对国家的管理和监督。人们不会忘记,在苏联的“大清洗”和中国的“文革”期间,每个共和国公民的政治立场一旦受到怀疑或仅仅因为某个权威人物的一句话,马上就可能失去人身自由,并在这种丧失自由的状态下接受无限期的审查。显然,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在法律上仅仅确认实事求是的原则是不够的,因为无限期的强制审查、不经正当审判程序而剥夺自由和生命与实事求是原则之间在逻辑上并不存在直接的矛盾;相反,以案件真相有待查明为理由,借实事求是之名,而行非法强制之实倒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对于任何发达的民主政治体制来说,确认无罪推定原则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选择。对此,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要想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无异于南辕而北辙。
注释:
⑴参见:加拿大宪法第11条,意大利宪法第27条,埃及宪法第67条,阿尔及利亚宪法第46条,菲律宾宪法第4条,南斯拉夫宪法第18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