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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缘法学论坛发表和谐正义观

时间:2016年04月08日 分类:推荐论文 次数:

本篇文章是由《 边缘法学论坛 》发表的一篇法学论文,为从事边缘法学研究的同仁提供了学术交流的平台,以展示边缘法学研究的成果,进一步扩大交流的范围,达到相互借鉴、相互促进的目的。支持边缘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和探索,欢迎不同学术观点的探讨和争鸣

  本篇文章是由《边缘法学论坛》发表的一篇法学论文,为从事边缘法学研究的同仁提供了学术交流的平台,以展示边缘法学研究的成果,进一步扩大交流的范围,达到相互借鉴、相互促进的目的。支持边缘法学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和探索,欢迎不同学术观点的探讨和争鸣。

  [论文摘 要]社会正义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维。社会正义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度有着不同的内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不能采用西方社会的正义观,也不能因袭中国传统的正义观,而是需要有和谐的正义观作为自己的理论支撑。和谐正义观既不同于形式正义观,亦有别于实质正义观,它旨在寻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和谐,发挥二者在推动社会进步上的积极作用,因而可以视为一种新的类型的正义观。和谐正义观与社会主义本质、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当代中国的实践是一致的。

  [论文关键词]和谐社会;正义观;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和谐正义观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前提,也是和谐社会构建的核心原刚,其他任何原则都不能也不应逾越社会正义的要求。因此,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将社会正义作为首选价值。社会正义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度有着不同的内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不能采用西方社会的正义观,也不能因袭中国传统的正义观,而是需要有和谐的正义观作为自己的理论支撑。这既是正义观的历史性、具体性的逻辑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需要。

  一、近代正义观的历史嬗变

  在西方思想史上,正义最初作为宇宙论的一个理念,体现在公元前九世纪左右写成的《伊利亚特》和《奥德塞》等文本中。公元前八世纪以后,随着古希腊城邦的建立和立法活动的发展,正义与德性、正义与理性和正义与法的关系,逐步成为哲学家、思想家探讨的重要问题。古希腊罗马时期,正义被视为是善的显现,因而是一种美德;它源自于人们的选择,是理性对本能的抑制,故而是人性光辉的表征;依理性建立的国家和制定的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故而应成为判断行为是非和善意的标准,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这种正义观在中世纪被神学家和经院哲学家们加以“神圣化”,原本是人世间的正义反而成了上帝赐给人类的福音。

  文艺复兴以后,为了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西方的正义观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在价值取向上,从对神的信仰转到了对人的尊重;在内容上,从要求人们各守其位转到了对自由、平等、博爱的追求;在形式上,从服从上帝的法律转到了制订人间的法律;在标准上。从《圣经》转到了人的理性。

  最初,近代西方思想家把自由、平等、博爱作为正义的首选价值。斯宾诺莎认为,由法律所确定的个人财产是正义与非正义的根源。在洛克看来,正义就在于服从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国家法律。卢梭把出白良心的正义德性与出自法律的正义规则看成是实现普遍正义的两种手段或途径。康德则认为,正义是体现人与人之间的以平等自由为基础的一种正义的关系和秩序。上述正义观,把正义视为对自由,平等、博爱的追求,且与民主、法制联系起来,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有力的精神武器。

  随着资产阶级国家制度的确立,近代西方正义观更加关注社会秩序问题。霍布斯把正义或公道归结为遵守法律。为保证法律的充分实现,他主张主权者应该是至高无上、不受法律约束的。黑格尔认为,客观精神的发展经历三个阶段,即抽象法、道德、伦理;其伦理的发展又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二个阶段。在国家里,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达到了具体的统一,从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也达到了统一,他的正义观由于强调个人自由要服从于国家权威而达到了对于秩序和权威的重视。

  近代西方正义观的第三种形态是功利主义的正义观。休谟的“公共的效用是正义的唯一起源”这一著名论断,可以看作是对功利主义正义观的最早表述。功利主义者认为,人必须在互相交往中彼此促进利益。如果一个人行动的效用最有利于社会普遍的幸福,那么这个人就获得最高尚和最持久的快乐,实现了最大的正义,因而成为最有道德的人。

  从西方近代正义观的流变可以看出,社会正义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的时期和阶段有着不同的内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然而,尽管西方的先贤哲人们对正义的观点各异,但是仍然可以归纳出正义的一般性结论:正义就是一视同仁,得所当得。这种正义强调机会公平,实质上是一种形式平等,即每个公民参与社会活动的“游戏规则”是一样的。在当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历史条件下,以资格、机会的均等方式分配社会权益、义务和其他稀有资源,并将其作为道德理想和法治标准,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诞生于19世纪中叶的马克思主义,在正义观上实现了革命性变革。一方面,它认为正义观念、法的观念、伦理观念是社会存在的反映,特别是社会经济结构的反映;另一方面,它认为只有消灭私有制,消灭阶级,消灭剥削和压迫之后才能实现真正的正义。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认为,每一时代的人都是处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别是处于特定经济关系中的人。作为社会性的人,他的基本权利总是要受到特定经济关系的制约,而不能凌驾于一切的经济关系之上。正是从现实的人和现实的社会关系出发,他们对资产阶级的“自然的正义”或“永恒的正义”原则进行深刻的批判。恩格斯指出:正义“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下,人们关于公平的观念,都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发展变化的。“平等的观念,无论以资产阶级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无产阶级的形式出现,本身都是一种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所以,这样的平等观念说它是什么都行,就不能说是永恒的真理。”马克思、恩格斯强调了以消灭阶级为目标的制度正义在社会正义中的基础地位,使正义从“形式正义”进入到“实质正义”。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社会生产关系的合理化调整或变革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关键因素。共产主义的制度正义的实质首先是经济正义。“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

  马克思主义正义观是建立在唯物史观的基础上,它以科学和价值的双重视角审视着社会,以消灭阶级、消灭剥削,最终用社会主义制度代替资本主义制度作为自己的目标,体现了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正义观的当代境遇

  每个时代的正义理论和观点都为其时代的社会制度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辩护或批判,并对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对统治秩序的维护,对人们生活的安定和社会道德的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资本主义实现了“人的依赖关系”向“人的独立性”的转变,使个人摆脱了封建专制等级制度的束缚而获得了“政治解放”,获得了某种形式的“自由”、“平等”和“民主”权利。但资本主义并未实现“社会解放”、“人的解放”、“人类解放”。它不但没有消灭社会的贫富两极分化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反而使这种两极分化和不平等更为加剧。这便使社会主义产生及其追求公平正义价值成为历史的必然。在现代社会,西方国家大多建立了保障公民自由的法律和社会制度,但是在经济领域和社会分配领域,却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社会财富日益集中在少数大资本家手里,人民群众却占有极少的财富份额。政治归根到底由经济所决定的,在经济地位上占优势的阶级在组织和文化领域也占据着主导地位。这就导致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平等权利形同虚设,无法真正体现自由和平等的要求。

  罗尔斯是美国当代著名哲学家和伦理学家,他在《正义论》一书中,通过探讨平等自由、机会公正、分配分额、差别原则等问题,以一种虚拟或抽象的方式提出了解决当代资本主义社会正义问题的建议。他的正义思想的主题集中于“社会基本结构和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其实质是社会的正义分配及其分配体制问题。首先,它论证了民主制度的正义性和福利经济的合理性,要求在满足基本自由权利的前提下偏重于公正,即对一些非基本自由权利作一些适当的限制以减轻不平等带来的社会压力,在权利分配之前则要多各自由出发点进行酌情考虑等等。这些观点对于有效调节公正与自由关系进而有效解决各种社会问题和缓解社会危机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其次,当功利主义主张以实际的功效和利益作为道德标准的公平观逐渐失去其理论光彩的时候,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尤其是差别原则开始显现出它的理论优越性。在罗尔斯看来,公平正义的第一要义和首要原则,任何限制、损害个人自由公平享有各项权利的政府,都是违反正义的。罗尔斯要求政府应保证每个人的机会均等,让每个人能平等地享有平等择业、平等经营、平等竞争的权利,自由享受政府所提供的种种优惠。第三,罗尔斯提出了补偿原则——“最小最大原则”,是对“最少受惠者”而言能使他们获得最大利益的一个正义原则,这正体现了一种对弱者的必要关怀。这一正义原则当然不能完全由经济活动自身来实现,而必须通过政府行为,通过政府出面进行协调才能达到。这种调节手段就是通过许多具体政策的制定和深化对税收制度的改革等,对人们所得利益进行第二次分配。罗尔斯在不触及私有制的前提下谈论资本主义的社会公正,具有明显的社会改良主义倾向和空想性质。他提出的差别原则在理论上也没有彻底解决好机会公平和差别原则的关系,有平均主义的嫌疑。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思想指导下,努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我国在物质生产和财富增长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向富裕、文明的奋斗目标迈进了一大步。中国的发展引起世界的瞩目,以至于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将中国称为带动世界出口增长的“发动机”。然而,与此同时,改革开放实践又不断向我们提出新的问题。由于当今时代所要解决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有所调整,更由于多年来我们在发展过程中,突出了效率的优先地位而忽略了公平的兼顾地位,有时把兼顾等同于不顾,而形成了效率增长而公平下降的“中国悖论”。中国从改革前的严重平均主义走向分配差距过分悬殊的状态。它严重扭曲了人们的公平观念,极大地腐蚀和动摇了人们追求社会公平的制度基础和道德基础。“兼顾公平”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空话。由于人们对“效率优先”口号在理解上存在着诸多误区,在执行中存在片面的现象,使当前中国社会的公平问题已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由于我们放弃了公平的优先立场,社会出现了多方面的不和谐状态。地区之间、城乡之间、阶层之问、部门之间的利益差距在不断扩大,其核心是贫富差距的拉大,随着经济收入差别的形成,社会财富与发展机会越来越向少数人手中积聚。由于人们的经济与社会地位的不同。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的政治、经济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社会物化现象严重,拜金主义盛行,个人私欲膨胀,权力与市场的结合使得这种价值观逐步入侵到社会公共领域,一些政府部门及其官员为了自己的特殊利益往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侵犯。这些情况的出现,增强了人们的不公平感,从而引发社会的稳定危机、信任危机和认同危机。

  三、和谐正义观的构建

  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重构社会主义和谐正义观,与社会主义和谐正义观相适应的正义观应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结合。所谓形式正义,笼统地说,就是要求以同一方式对待人,正义就是同等待人。形式正义的代表佩雷尔曼把形式正义解释为“一种活动原则,根据该原则,凡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应受到同等的待遇”。按照罗尔斯的观点,形式正义就是类似情况得到类似处理,有关的同异都由既定规范来鉴别,而且制度确定的正确规范被一贯坚持,并由当局恰当地给予解释。只要有对法律和制度的一致的管理,而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罗尔斯都把他们称之为形式的正义。所以罗尔斯认为,“如果我们认为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那么形式的正义就意味着它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它们规定的阶层的人们”。因此,形式正义是一种表面的正义,它不关心制度或规范本身是否正义,只强调法官或别的官员一视同仁地对待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即相同情况相同处理,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所谓实质正义则是指制度安排针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具体情况,给予区别对待,最终实现结果的公正合理。实质正义要求针对个体进行区别对待,以达到结果的内在公正,这就意味着国家要通过权力的强制性干预和合理的制度设计来实现增低就高或割高补低。当然强调实质正义并不否认形式正义,而应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一方面承认所有社会成员法律地位、人格平等,平等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又要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期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因此,和谐社会的正义观,必须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结合的和谐的正义观。

  具体来讲,首先,要建立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即要构建既有一定差别,又保持一定公平的利益分配结构,既要保证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公平的发展机会,也要有公平的收入分配制度。要通过改革完善收入分配制度,进一步理顺分配关系,着力提高低收入者的收入水平,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有效调节高收入,即“调高、扩中、保低”的收入分配制度,取缔非法收入,努力缓解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因此,要深入认识和分析我国当前的利益格局和利益关系的发展变化,完善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妥善解决,利益诉求得到统筹兼顾,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这就是我们要构建的和谐正义观。其次,要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主义保障体系。保证社会公平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切实帮助、扶持低收入者。国家应该发挥宏观调控的职能,对由于生产力发展不平衡,收入分配差别和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一部分低收入者,从各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特别是要建立健全社会主义保障体系,对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的社会成员进行帮助和扶持,使之能够保证最基本的生活和尽快地摆脱贫困。

  和谐正义观与社会主义本质是一致的。邓小平强调:“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不仅是对社会主义本质的深刻揭示。而且是对公平正义价值在社会主义本质中所处特殊地位的特别强调。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本质的内在要求,是社会主义价值理想的核心内容,是共产党人孜孜以求、艰苦奋斗、努力争取的社会价值理想。这一点构成今天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与社会主义的本质相符合,既要坚持形式正义,更要注重实质正义。也就是说,必须坚持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律地位平等,平等享受权利,平等承担义务,并为所有公民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和平等的竞争条件,制定公平的竞争规则,不能因主体身份的不同而给予差别对待。同时社会主义的本质决定了应当确立均衡的利益分配机制,防止贫富差距过大,出现两极分化,建立健全各项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制度,使改革的成果惠及全体公民。

  和谐正义观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致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指出:目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但是,也存在不少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人口资源环境压力加大;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方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体制机制尚不完善,民主法制还不健全;一些社会成员诚信缺失、道德失范,一些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和作风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适应;一些领域的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不仅指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根源,而且实际上也表明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社会根源。可以说,我们的社会在本质上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这主要是就社会主义本质而言。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不公正、不平等的现象,形成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矛盾和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不解决,势必影响社会的和谐,影响人们对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本质的信念。正因为如此,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强调: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由此而言,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不仅是解决现实矛盾和社会问题的需要,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而且是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本质的要求。而这一点,正是现在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现实社会根源。

  和谐正义观与当代中国实践是一致的。目前,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这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了基本条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将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我们首选的价值,并且在实践中能充分地体现出来。首先,按劳分配原则的实行。由于人们的个体素质的差异、岗位条件的差别、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按罗尔斯的观点我国的分配制度是不公平的欠正义的制度。但是这样的制度在我国是必须的,由于我国发展水平低,如果实行平均分配只能造成人人普遍贫穷。按劳分配的理论是一种在承认自然的不平等的前提下的一种按贡献分配的“模式分配”(诺齐克语)。按劳分配的公平性首先在于它预设了具有自我独立性的劳动主体均处于健康、理想的平等的市场经济条件之下。任何进入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或劳动者)在参与竞争时,他们同时受制于不确定的市场,也就是说均覆盖着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却享有平等的“原始地位”。换言之,按劳分配在财富分配的意义上就是承认不平等的应得的公平合理性。按劳分配的公平性还体现在等量劳动等量分配,不等量劳动不等量分配。它不考虑劳动者因出身、年龄、受教育程度等先天生理和后天身体发育所导致的劳动能力的不同,而仅仅以社会贡献量的大小作为分配标准。其次,我国实行共同富裕的政策。为了保持社会的持续、稳定、健康、和谐的在现实的生活中,由于人们的家庭、经济收入、社会地位统一威望、职业、职位等方面的因素差异,人们只能在不同的社会位置上生活;而生活在不同的社会位置上的人们必然会形成不同的阶层,每一阶层也一定有着不同于其他阶层的利益与需求。任何人的成就与贡献都离不开社会,都是在社会中获得的。因此在个人应得的份额内,实际上就包含了社会给予他的东西。社会合作带来的共同利益不能独占,必须共享、双赢,共同富裕。共同富裕原则是平等(公平)与效率(总量)相统一的原则。第三,关注弱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政策性关注不仅可以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稳定,而且与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政府可以采取种种干预手段,调节人们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以实现分配的真正公平正义。诸如:通过种种办学方式、发放各种助学金、奖学金、教育贷款,保障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机会;采取各种给贫困家庭、生病、失业者获得特别补助的福利政策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