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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论文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之发展与启示

时间:2022年11月28日 分类:推荐论文 次数:

这篇司法论文发表了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之发展与启示,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件国际上都非常关注的事情,很多学者对未成年人司法的研究也越来越侧重于少年犯罪和保护性司法的研究,那么美国儿童福利制度与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是什么关系呢?

  这篇司法论文发表了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之发展与启示,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件国际上都非常关注的事情,很多学者对未成年人司法的研究也越来越侧重于少年犯罪和保护性司法的研究,那么美国儿童福利制度与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是什么关系呢?
 

司法论文

  摘要: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最初容身于福利制度之中,后与专门儿童福利机构逐渐分离,并进一步发展完备起来。当代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基本内容、审判组织、管辖范围、程序保障等均具有一定的特色,这为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提供了基本启示:未成年人司法不仅包括对“罪错少年”的特殊惩戒与保护,更应包括以儿童与家庭为核心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以理性的儿童观为基础,通过司法与福利制度的合理功能分区与合作,在亲权不明、监护存在纠纷或失当时启动民事司法程序,通过专门法院的审理促成监护功能的实现,以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关键词:司法论文,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启示

  多年来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结合各国的一般用法及我国的司法实践,以下亦称少年司法制度)实践更多地体现出刑事化倾向,国内学者对域外未成年人司法的研究也较多侧重于未成年人司法中少年犯罪与保护性司法的研究,但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绝不应简单地理解为是对“罪错少年”的特殊惩戒与保护,少年法院也绝不应成为单纯的“初级刑事法院”,[1](p393)我们亦应关注域外少年司法较为发达国家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另外一极,即以儿童与家庭为核心、在完善的福利体系支撑之下作用更深远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发展,以推动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基于此,笔者选取最具代表性的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就其源起与发展作一分析,以试图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提供基本逻辑参考。

  为了研究内容的统一,笔者首先对本文所涉及的主要概念作一界定。所谓未成年人,是指依据一国立法未达成年年龄标准的人。而根据《儿童权利国际公约》,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一般称为儿童。所谓“少年”,当今各国立法大都倾向于为其规定“年龄区间”,如英国《儿童及少年法》规定8周岁以上17周岁以下的人为少年,“少年”更多的是与犯罪和身份罪错相关联。基于本文研究旨趣,除明确标示外,未成年人、儿童为同义语,根据语境变换进行选择,在谈及司法制度发展时仍沿用最初的“少年法院”、“少年司法”等用法,但以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为一般用法。

  一、美国儿童福利制度与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诞生。

  (一)儿童福利制度的源起。

  美国少年司法最初容身于福利制度之中。美国儿童福利政策因循英国传统开始,18世纪末19世纪初《济贫法》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渊源,其确立了减轻、缓解危难者(包括儿童)的困难与痛苦的国家责任,将危境儿童置于国家监护(parens patriae)之下。随后,各地执行《济贫法》的官员们继续依靠招收学徒和各种形式的直接援助以及设立专门机构来帮助穷困者、无人照料者以及孤儿,同时他们还批准将儿童置于救济院或将其拍卖给最低条件的竞拍者。[1](p15)由于人们观念中对儿童权利的漠视,尽管有了国家监护的雏形,但儿童民事权利的保障程度依然很低。19世纪早期,新的家庭观念将儿童作为一个有着特殊需要的个体,并开始将儿童期作为人生一个独立阶段分离出来,在儿童观上强调儿童天性善良,“担忧儿童”(fear for children)的价值取向使“决策者们力图在一种以个体自治为动力的社会体制中,将儿童作为某种有别于成年人的独特个体来探讨,由此得出了最具启迪作用的法律语词———儿童的最大利益”。[1](p16)与此同时,美国鲜明的个人权利保护倾向和特殊的反国家主义传统又使人们相信,儿童问题首先是私人问题,只有存在确凿的证据证明父母监护失败后,公共机构和社区才能介入对儿童的照管,随之形成了一系列父母亲权神圣、家庭隐私不可侵犯的家庭自治观。而在“有限政府”的理念下,各种关注于儿童利益的福利政策与私营组织不断涌现,并不断影响着美国儿童福利政策的走向。

  (二)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萌芽。

  美国少年民事司法肇始于1825年纽约市建立的第一个少年矫正院(亦称纽约避难所),将不守法纪与无人照管的儿童集中在一起同成年人分离进行矫治,这凸显了人们不断扩展的对儿童的责任感,以及以严格的纪律、教育和劳动为内容的结构性环境处遇可以重塑儿童人格观念的信守,儿童福利与少年司法实践及机构逐渐合而为一。[1](p24-25)其后,矫正机构的效仿者接踵而至,宗教团体、民族团体以及友爱和慈善协会建立起孤儿院,对父母死亡或丧失能力的孩子进行监护与照管,这成为少年法院出现之前最显著的儿童福利与少年司法举措。[1](p27)这些福利机构承载了当时人们对儿童问题新的希望,但很快,政府无力提供资助导致的基金匮乏制约了矫治机构的发展,为了维系生存,政府赋予私营救济机构以经营者的地位与权利,矫治机构因此开始利用儿童为其谋利。当谋利具有正当性之后,矫正机构建立的初衷悄然改变。

  剥削儿童、过于拥挤、管理不善、态度粗暴等现实问题迭出,引起了父母们的强烈抗议,而矫治效果的不明显最终埋没了机构矫治的理想,人们开始寻求新的福利机制。

  (三)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建立。

  在19世纪末期,随着工业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于儿童有了新的观念,发展出更精确的儿童与儿童期概念:“儿童”是有着自身需要和兴趣的独特的个体;“儿童期”是儿童所拥有的学习、生长和玩耍的特殊时期。新概念的引入引起了人们对儿童特殊脆弱性和需求的关注。儿童福利制度的基点也从“担忧儿童”(fear for children)转为“害怕儿童”(fear of chil-dren),人们开始害怕儿童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并且主张合适的儿童期应当受到适度的干预,从单方面强调儿童福利保护到有效地管教救治失养罪错儿童,福利制度开始发生重大变化。如何更好地照管被忽视的儿童,如何对父母与寄养家庭实现有效的监管,如何使罪错儿童远离成人刑事司法的严酷?在拯救儿童运动的推动下,1899年4月14日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了《少年法院法》(Act to regulate the treatment andcontrol of dependent,neglected and delinquent children)、《规范无人抚养、被忽视和罪错儿童的处遇与控制法案》。[2](p703-709)随之,以福利为根基、职能广泛的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走进了公众的视野,成为“自1215年英国大宪章以来,英美司法制度之最重大进展。”[3](p101)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第3条规定,人口超过50万的县应从巡回法院中选择和指派一名或者多名法官负责审理本法所规定的所有案件,并应将一个特别的法庭室(court room)指定作为少年法庭室,审理这些案件。为了方便起见,这个审判室可以称为“少年法院”。[4](p120)虽然最初的少年法院仅是巡回法院的一个法庭,但因其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庭的审判理念、案件受理的范围与审理模式,因此已经成为相对独立的审判组织。

  (四)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与专门儿童福利机构的逐渐分离。

  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的产生极大地推动了少年司法在广度与深度上的发展,在其之后,少年法庭运动席卷了整个美国。“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在相关理论的影响下,各司法管辖区的少年司法制度逐渐融合,其各自的名义或形式虽有所分别,但其基本理念、基本法律规则以及相关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实践操作大体一致。……它们的受案范围大体相当……它们的基本宗旨也大体一致,即处理并矫治越轨少年、防止少年越轨以及通过适度地干预家庭保护少年健康成长。”[5]少年法院的建立使得政府及社会专门的福利机构与少年法院的职能走向分野,“法庭外的社会福利机构有了极大的扩展,服务于无人照管和被忽略儿童的专门机构(包括收养安置家庭)发展迅速且数量充足,法庭与社会机构之间分野的适当界限得以明确,在这一领域已经有了从法庭分离大量案件的更好的实践。当然,有一些案件,如变更监护(包括自然的或其他的),从家庭中带走孩子,将孩子送入福利机构等诉求的听审应当专属法庭”。[6](p98)到20世纪90年代,联邦立法通过了《收养和安全家庭法》(Adoption and Safe Families Act)(AFSA),建立的审查和监督机制确保了不需要法院裁决的案件直接由儿童福利机构处理。[1](p319)随着司法与福利制度功能分区的清晰,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也逐渐完备起来。

  二、当代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基本内容。

  (一)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组织。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中对涉及联邦法律的未成年人案件可以由联邦地方法院处理。作为州立法的产物,哥伦比亚特区及50个州司法系统中均设有少年法院、家庭法院或少年分庭(juvenile court or juvenile division)等少年司法组织,从美国各州少年案件处理的法律规则角度看,其普及全国,大体覆盖到了每一个郡县。据此估计,美国的各种少年审判机构应该约有3000个左右———与郡县数量大体相当。[5]各州根据其州法及州法院等级体系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案件听审类型、审判人员组成,并形成与儿童福利机构、缓刑机构不同的关系。[7](p4)如在得克萨斯州,通常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便是该州少年案件的实际审判机构。美国的少年司法组织在建制上大体可分两类:即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和非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所谓独立建制的少年案件审判机构,即依法独立设置和管理的少年审判机构,通常称为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家庭法院(family court)或少年与家事关系法院(Juvenile and domestic relations),其建制与刑事法院(crim-inal court)、郡县法院、城市法院等并行。所谓非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即有权依据少年法律规则处理少年案件的地方普通法院(general session),这些法院往往会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指定专门的法庭(court room)审判少年案件。其负责少年案件审判的法官往往相对固定。[5]就审级制度而言,少年司法机构是州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作为基层初审法院或专门法庭,其审理的少年案件根据各州及联邦诉讼制度可以提出上诉,直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在少年审判组织实践方面,华盛顿特区、加利福尼亚州、大纽约市、特拉华州、夏威夷州以及新泽西州等均建立了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统一家庭法院。美国少年与家事法院的法官通常由具有专业兴趣和特殊能力的法官、社会工作者和专家担任,一些从事过家事审判的法官更是主张:“审理复杂的商业纠纷的法官与审理包括未成年人的未来在内的监护权纠纷的法官应当区分开。……家事法官应当是掌握案件处理与法庭管理技术的家事专家。……必须接受过包括未成年人的需要、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家庭暴力和保护未成年人事项的专业知识和培训”。[8](p73-74)(二)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从伊州少年法院开始,案件管辖权大都及于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身份过错以及未成年人民事保护案件,其中民事案件主要包括无人照管、被忽视或虐待等。在其后少年法院的发展演变过程中,案件管辖范围逐渐扩大,以少年法院诞生地库克郡为例,作为伊利诺斯州的一个特例,该郡独自拥有一个巡回法院和一个上诉法院,现在的库克郡巡回法院被划分为三个审判职能部门,即郡县部(County Department)、市政部(Municipal Department)和少年司法与儿童保护部(Juve-nile Justice and Child Protection Department)。少年司法与儿童保护部包括两个基本的业务职能分部,即少年司法分部(Juvenile Justice Division)和儿童保护分部(Child ProtectionDivision),民事司法体现在儿童保护分部的职责中,其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儿童虐待、儿童疏于照管、儿童需要扶助、个人监护权以及父母亲权的终结等案件。[5]再以纽约市家庭法院为例,具体的案件管辖类型包括:儿童虐待与疏于照管、收养案件、监护与探视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寄养许可与审查案件、监护权案件、少年越轨案件、父权案件、需要监管者案件(Persons in need of supervision)、儿童抚养及配偶扶养案件。[5]

  可见,对未成年人以家庭监护为中心的民事权利维护成为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控制未成年人罪错的基础,美国少年司法正从倚重国家监护,强调对越轨和身份罪错少年的机构处遇模式向以家庭(可以是包含更多亲属的扩展家庭)监护为中心关注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儿童家庭案件一体解决的模式转变。

  (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特殊程序保障。

  1.当事人适格的扩张与检察官诉讼办理。

  未成年人权利的维护与监护密切相关,但亦涉及社会公益,在家庭内部发生的对未成年人的虐待或遗弃等,更需要及时有效的救济,因而,必要情况下当事人适格的扩张成为立法的当然选择。美国社会福利机构(public social serviceagency)在孩子遭受遗弃或虐待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将孩子暂时或永久的同家庭隔离。同时,该机构还有权提起认知请求诉讼和抚养请求诉讼。在诉讼办理层面,为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欠缺,最大程度救济未成年人利益,检察官可以在亲子关系事件中办理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

  2.事实发现的辅助法官机制。

  少年与家事案件的审理强调对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利益的全面保障,以及对国家与社会公益的维护,因此,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甚或探寻纷争背后的症结所在往往成为关键,鉴于此,美国许多州的少年或家事法院设立了“专员”

  (Commissioner)以及“仲裁人”“调解员”(Referee)等法律职业人士作为辅助法官帮助法官进行裁判。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例,“专员”负责将诸如监护、子女以及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等事实调查清楚并做出法律上的判断,然后再将之向法官做出汇报。而在密苏里州,“专员”则专门负责整理事实问题,并将事实认定的结果向法官做出汇报,法官在认为报告准确无误的基础之上再做出判决。为调整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美国许多州在法院内部还设立了“法律顾问”  (counselor)等特别辅助机构,帮助法院解决诸如家族之间的人际关系以及法律之外的诸如经济、社会甚至生物学方面存在的事实问题。[9](p326)3.当事人正当程序权的保障。

  少年法院意在通过对所有危及少年生活的强有力干涉来达到拯救孩子的目的,因此非正式的程序优先于正式的诉讼程序而得到适用。[1](p143)在少年法院创立之初,实现对儿童的安置是法院最关注的内容。如对于无人照管的儿童,不必接受法院的详细审查和评论,即可将其安置于付费看管的寄宿家庭、工读学校、少女感化院甚至少年犯收容所和监狱。但对于安置是否恰当,审理程序是否保障了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则在所不问。但随着少年司法的发展,以及实践中少年安置机构存在的种种问题,人们开始反思关于父母亲权、国家监护等一系列基本理念。许多州开始规定儿童及其父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加州康特拉科斯塔郡为例,少年保护案件的父母具有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少年保护案件的涉案儿童还可以享有法院指定律师的权利。[5]另外,为了尊重父母监护,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以下两个判例确认了父母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其一为桑托斯基诉克雷默案(Santosky v.Kramer),该案确认亲权不能被剥夺,除非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父母有不适当的行为;另一案是斯坦利诉伊利诺斯州案(Stanley v.Illi-nois),该案确认了未婚父亲拥有参与其子女抚育和监护听审的权利,[1](p319)父母抚养权与听审权的保障促使司法对当事人权利保护有了更全面和深入的发展。

  三、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发展之基本启示。

  综观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我们看到从纯粹的福利机构、市民社会组织对失管失教儿童的救助,到少年司法机构的独立是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发展的第一阶段。儿童观的变化提升了国家在失养失教儿童身上的责任感,国家监护理念不断加强,美国政体下联邦与州的特殊关系形成了少年法院的特殊出身,即作为州立法的产物并被福利制度所“包裹”。在这一阶段少年司法没有刑事与民事案件的明确区分,失养失教儿童都由少年法院以福利性质的方式进行救济。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发展的第二阶段始于少年司法机构的独立与司法性的加强,父母家庭监护被关注和尊重,保障家庭监护功能的实现,在亲权不明、监护存在纠纷或失当时启动民事司法程序,通过专门法院的审理促成监护功能的实现,成为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新取向。美国少年民事司法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启示。

  其一,理性的儿童观是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民事司法的根基。未成年人的保护既是父母的责任又是国家的责任,但养育子女首先是父母于宪法上的权利,父母家庭监护优先于国家监护,而国家监督、指导、支持下的良好的家庭环境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长大成人。

  其二,尊重和保障家庭监护功能的发挥,强化司法与福利制度的功能分区与个案合作,服务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是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制度追求。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以解决监护纠纷为核心,对被忽视儿童、被虐待儿童、被剥削儿童(如被逼卖艺儿童)等的保护不仅应担当裁判者的角色,更应担当社会工作者的角色,与家庭、福利机制协同合作共同解决问题,这也是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特殊职能所在。

  其三,恰当的民事司法边界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障的起点。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众多,但通过对美国民事司法的考察,我们发现并非所有与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有关案件均属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这其中恰恰蕴含了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边界所在。在尊重父母家庭亲权监护的基础上辅以国家监护,才更有利未成年人的长大成人。因此,进入民事司法程序应当是父母家庭监护不能、福利保护不力的情况下不得已的选择。试想,有效监护下的未成年人,无论其为原告还是被告,监护人都将以当然的法定诉讼办理人的身份进行诉讼,最大可能地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此时,完全不需要为这种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设置特别的程序。只有在未成年人成为暂时无人照护的孩子,国家才有必要介入未成年人监护的领域,为其确定新的监护人或要求监护人履行职责。

  其四,将未成年人案件和婚姻家庭案件并重的儿童与家庭法院应是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未来发展走向。首先,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既是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客观需要,亦符合法院制度的发展要求。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离不开家庭的语境,婚姻家庭问题与未成年人休戚相关。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婚姻家庭案件日趋复杂的今天,构建未成年人与家庭法院更符合中国的国情。其次,未成年人与家庭法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与成年人家庭利益的平衡保护,涵盖未成年人保护性案件与家庭关系案件,更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也避免人们仅从单一方面评价制度体系的利弊,使其有更强的涵摄力和更广的发展空间。再次,它还将有别于普通诉讼法院,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职能,如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教育监督职能、对未成年人福利发展的促进职能、对未成年人保障立法的建议职能等。审判权行使也将有别于普通诉讼而更多地体现出和谐共赢、面向未来、保障成长的鲜明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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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荐期刊:《法制与社会发展》创刊于1995年,是由国家教育部主管、吉林大学主办的法学学术刊物。该刊原为综合性的法学学术刊物,从2004年起改为理论法学学术刊物。该刊主编为张文显教授,顾问为邓正来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