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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职称论文发表浅谈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

时间:2014年01月16日 分类:推荐论文 次数:

摘要:简易程序是一种简便灵活、耗费司法资源低的司法审判程序,能够及时惩罚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要改革与完善。

  摘要:简易程序是一种简便灵活、耗费司法资源低的司法审判程序,能够及时惩罚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要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刑事职称论文发表,期刊投稿,刑事,简易程序,适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第一审程序中增加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定,其含义指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较普通程序审理更加简化的程序。此种程序的简易性体现在审判组织成员构成上的简易化和案件审理期限上的缩短等方面。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会很大程度上简化了诉讼程序,使较多的保障诉讼公正性、体现诉讼民主性的程序规则被舍弃,如果操作时运作不当,就有可能损害到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因此,在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我们既要积极提倡,又要慎重审查,更要谨慎运作,来保证简易程序应有效能的充分发挥。

  笔者总结了刑事简易程序在实践工作中的运用,结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做了一些分析。

  一、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况

  1、从数据看,截止2013年12月,我院共收到78件刑事案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4件,简易程序审理74件;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有31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43件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在所收刑事案件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率达到94.87%,而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占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数的41.89%,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占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数的58.11%。这样看,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刑事案件上占有很大比重,很大程度上缩短绝大多数案件的庭审时间,节省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二、公诉人出庭情况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从“可以不派员出庭”到“应当派员出庭”的要求,全面弥补了庭审监督的缺位。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制作立案材料时全部发送《出庭通知书》,检察院派员出庭率达到100%,切实达到公诉人全部出庭参加诉讼,弥补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审判构造上的缺位,完全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

  三、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从实践工作中来看,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成功的关键点,就是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切实把握好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从这里看,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审判资源,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据此,我院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范围扩大到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当然还依法考虑到需要满足的其他相关条件。这样,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极大的提高审判的效率,使法院可以有更多的精力和资源投入到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实现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发展。

  四、征询被告人意见情况

  在审查立案后,首先要重视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告知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征求刑事被害人是否赞成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避免法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造成审判难以信服及诉讼可能不公的效果。

  所以,我院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首先是审查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下,确认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已确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向刑事被告人发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征询意见书》,征得刑事被告人同意,确定被告人无辩解意见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我院在发送给刑事被告人的所有征询意见书中,刑事被告人已全部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造成审判难以信服及诉讼可能不公的效果及刑事被告人在法庭审判阶段翻供,减少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思想。

  五、把握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制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际运用过程中,在掌握好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条件同时,还应把握好对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相关规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一条第二百零九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基于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还应着眼于两个效果的统一,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即要考虑适用刑事刑事简易程序要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或者有必要组织旁听群众,会更有利于在社会上起到法制宣传及教育作用的,一般就应采取普通程序审理,而不适用简易程序。我院继2012年以来一直在开展阳光司法工程活动,今年以来共开展了2次刑事案件的阳光司法活动,邀请人大、政协、司法部门及社会相关人群参与旁听,在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上取得了良好成效。

  六、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不当的救济和纠错

  对于不具备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变更程序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此条规定意味着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确实不宜以简易程序审理的,就应将案件由简易程序恢复为普通程序来进行重新审理。我院在适用新刑事诉讼法以来,仅有一件刑事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前发现适用不当而按照法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一定程度上督促我们审查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上要确实把好关,各方面要兼顾好。

  七、结语

  适用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更好的保证司法公正,体现保障人权,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避免不了产生一些意想不到的结果,所以,在今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的运作过程中还应继续建立相关高效可行的司法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机制,努力在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