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年06月06日 分类:推荐论文 次数:
关键词:国际法职称论文发表,期刊投稿,国际法,自由及限制
一、通信自由的国际法解构
(一)通信自由的领域划分从通信技术的角度来考察,通信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点对点”的信息传输。这种通信是“一对一”的信息交换,其信息共享空间具有封闭性和私密性,因此,被称为“秘密通信”。例如,被《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的“通信”,《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7条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5条规定的使、领馆“自由通信(讯)”,《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3条规定的享有特权的“通信”,就属于“秘密通信”的范畴。二是“点到面”的信息传输。这种通信是“一对多”的信息传播,其信息共享空间具有开放性和公开性,因此,被称为“公开通信”或“传播”。
例如,列入《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保护范围的“通信”,即“各种信息和思想”的“寻求、接受和传递”,以及国家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的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就是“公开通信”的代表。通信的上述分类,与信息传输媒介的性质和类型没有必然的联系。利用广播电视进行信息传输,固然属于“点到面”的信息传播,但利用电话、信函等传统意义上的“点对点”传输媒介,也可以进行诸如“垃圾短信”“垃圾邮件”这样的“点到面”的信息传播。
正如1984年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处理“J.R.T和西方守卫党诉加拿大(J.R.T.andtheW.G.Partyv.Canada)”案①的过程中所表明的意见那样,虽然T先生和西方守卫党是通过电话系统传播他们歧视犹太人的言论,但他们将需要宣传的内容事先通过录音的方式录制成磁带,然后将其连接到公用电话系统,从而使拨打相关电话号码的任何人可以收听到录音信息的做法,已经“构成种族或宗教仇恨的宣传,加拿大有义务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第2款②予以禁止。”
可见,无论“信源”采用哪种传输媒介,只要它通过这种媒介发送的信息能被所有具备信息接受条件的“信宿”所接收,那么,它的这种信息发送行为,就是一种信息传播行为,属于公开通信的范畴。秘密通信与公开通信的区分,意味着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可以划分为处于私密领域的通信自由和处于公共领域的通信自由。二者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前者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而后者则应当“受到严格的法律、社会和道德规范的限制”[2]287。
(二)通信自由的权利构成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附件》对通信的下位概念———“电信”所下的定义③,通信是指利用一定媒介进行的任何性质的信息的传输、发送或接收。因此,任何通信,无论它是公务通信还是私务通信,也无论它是秘密通信还是公开通信,都是由发送信息的信源、传输信息的信道(媒介)、接受信息的信宿三个要素组成的行为系统。这个行为系统包括两个行为子系统:一是信源通过信道进行的信息发送;二是信宿通过信道进行的信息接受。与此相对应,通信行为的自由和权利可以分解为两种子行为的自由和权利,即发送信息的自由和权利与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①。前者一般称为表达权,后者一般称为知情权。
可见,通信自由是由上述两种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系统。在这个权利系统中,表达权和知情权既互为前提,又互为目的;既彼此独立,又互相制约。对其中一种权利的行使不得构成对另外一种权利的损害。因此,尽管国际人权文书中很少出现“通信自由”的字眼,但它们对公民表达权和知情权提供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公民通信自由提供的保护②。不过,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国际人权文书都涉及了通信自由所包含的表达权和知情权,但对于表达权和知情权的关系,除《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第9条对它们作了科学的划分和区别外③,其他国际人权文书的规定都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
例如:1.《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都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在这里,只有“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属于表达权的范畴,而“寻求、接受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则属于知情权的范畴,但规定却将其包括在表达权中,从而使表达权多了一项不属于它的权利。
2.《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人人都有自由表达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接受和提供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在这里,只有“提供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属于表达权的范畴,但规定却将知情权(“接受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和“持有主张的自由”包括在表达权之中,从而使表达权多了两项不属于它的权利。
3.《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人人都有思想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这种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在这里,“思想自由”“发表意见的自由”和“寻求、接受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来是三项相互独立的权利,而“发表意见的自由”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则是同一项权利(表达权)的两种不同表述,但规定却在将知情权包括在与之独立的表达权之中的同时,又将其包括在与之独立的“思想自由”之中,从而引起了更大的逻辑混乱。国际人权文书存在的上述逻辑混乱,可能有其历史的、政治的、法律的各种原因,但从现实来看,这种混乱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已经不容忽视。
例如,垃圾信息的泛滥,实际上是对表达权的滥用和对知情权的侵犯。但是,根据上述国际人权文书的规定,这种侵犯是不成立的,因为,这里被侵犯的“知情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它被包括在“表达权”之中。不过,值得高兴的是,国际社会已经意识到垃圾信息所带来的危害,2012年12月,世界国际电信大会通过修订后的《国际电信规则》,将这类垃圾信息称为“未经请求的群发电子信息”,并规定:“各成员国应努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未经请求的群发电子信息的传播,尽可能减少其对国际电信业务的影响”。
二、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通信自由及其限制
(一)国家的通信自由及其限制根据《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2条的规定,国家是指:(1)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3)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它们必须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国家的通信行为,是指在信息的发送、传输和接受的三种行为中,至少有一种行为是由上述机关、单位、实体和代表为行使国家主权权力而完成的通信行为。国家的通信行为在国际法上所享有的自由和受到的限制,依其所处的领域不同而不同。
也就是说,在国际法上,国家的通信自由及其限制,应区分为秘密通信自由及其限制和公开通信自由及其限制。1.国家的秘密通信自由及其限制。国家的秘密通信自由是国家的一项“不受干涉”的主权权利。对这项权利的保护,适用国际法上的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除非另有特别安排,任何非法扣押、审查、监视、窃听国家秘密通信的行为,均构成对国家主权的侵犯和对国家内政的干涉,违反了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国际法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受损害的国家有权依据习惯国际法和相关国内法采取必要而对称的反对措施。国家的秘密通信可以分为外交领域的秘密通信和外交领域以外的秘密通信。对于外交领域以外的秘密通信,国际法上除了习惯的一般规范外,目前尚无条约国际法的规范。比较而言,国际法对外交领域秘密通信的规制,不仅历史悠久,可以追溯至远古时代,而且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包括习惯规范和条约规范在内的国际法律制度。
根据这种制度,国家在外交领域享有以下秘密通信自由:
其一,驻外使馆的通信自由。《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7条规定,接受国应允许和保护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信;使馆有权采用包括外交信使和明密码电信在内的一切适当的通信方法,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处于何地的该国使、领馆进行通信;外交信使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不得以任何方式逮捕或拘禁;使馆来往公文不得侵犯;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第三国对于过境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给予同接受国一样的自由和保护,对于过境的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应比照接受国所负的义务,给予同样的不得侵犯权和保护。但是,使馆享有的上述通信自由“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因此,此等通信自由应受到一定限制。首先,使馆通信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得干涉接受国内政;其次,使馆通信不得用于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或其他一般国际法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特别协定所规定的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目的;再次,外交邮袋不得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以外的非法物品。
其二,驻外领馆的通信自由。《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信;领馆有权采用包括外交或领馆信使,外交或领馆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的一切适当方法,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的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信;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领馆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但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公文文件及用品之外的物品时,可以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场的情况下将邮袋开拆。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此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到原发送地点;领馆信使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不得以任何方式逮捕或拘禁;领事官员有权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信,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的派遣国国民,并与他交谈和通信。
第三国对于过境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信,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比照接受国所负的义务,给予同样的自由和保护,对于过境的领馆信使及领馆邮袋,应比照接受国所负的义务,给予同样的不得侵犯权和保护。
但是,领馆和领馆官员享有的上述通信自由“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因此,在不妨碍领馆和领馆官员通信自由的情形下,领馆和领馆官员的通信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得利用通信干涉接受国内政,不得将通信用于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