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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评职论文发表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时间:2014年07月11日 分类:推荐论文 次数:

摘要:一个实行对外开放的国家,不但要有完备的国际私法制度,而且必须要有完备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制度。在我国,由于历史上的种种原因,国际民事诉讼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

  摘要:一个实行对外开放的国家,不但要有完备的国际私法制度,而且必须要有完备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制度。在我国,由于历史上的种种原因,国际民事诉讼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在理论研究方面,国内除对国家(或主权)豁免、司法协助、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少数几个问题曾有过一些讨论(即使是这些讨论,也是比较粗线条的)外,对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地位、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以及适用法院地法是不是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问题准据法的唯一原则等一些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却很少涉及,甚至还是一片空白。为了把我国对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研究提高到它应有的水平上,本文试图就上述几个问题作一番探讨,以祈引起学术界对这一法学领域的兴趣和重视。

  关键词:国际法评职论文发表,发表论文期刊网,国际民事诉讼法,基本问题

  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地位和性质

  国际民事诉讼法,顾名思义,是含有国际的(或从一国的角度来看是含有涉外的)因素的民事诉讼,它要解决的本是国际的(或涉外的)实体民事权益的争议。而实体民事权益争议的解决,既取决于实体民事法律冲突的正确解决,也取决于程序法律冲突的正确解决。国际私法原来就是在国家要求正确合理地解决这些在国际(或涉外)民事诉讼中提出来的种种问题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的任务本来也就是要回答国际民事诉讼中所提出来的这些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甚至可以把解决这些问题的国际私法纳入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范畴之内,而不是象现在这样,把国际民事诉讼法只作为国际私法的一个附带部分。

  在奴隶制时代的早期,以地域为标准来划分的法律共同体中的人,是依共同的血统或图腾(common totem)联系在一起的,外国人完全被视为敌人(hostis),不承认他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有任何能力。后来,随着交易和人类交往的进一步发展,在特定的种族和宗教集团之间,敌人开始被当作客人(hospes),尽管他们仍得不到居住地法律共同体的保护,他们依其属人法所取得的实体法上的能力已逐渐得到承认,并且开始承认他们程序法上的能力(不过最初他们仍不能自己出诉,而必须委托当地公民代为诉讼行为)。这时,不但以解决法律适用为目的的国际私法开始诞生了,同时也诞生了以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争讼案件为目的的国际民事诉讼法。正因为这样,国外一些学者根据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在起源上的这种共同性,而称它们为“双胞胎”。

  不过,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外国人不能到普通法院去参加诉讼,有何诉讼请求,只能去专门受理涉及外国人诉讼的特别法院,在审理中,也只适用内国的诉讼规则,不可能发生程序规则之间的法律冲突——既不承认有法院管辖权上的冲突,也不会遇上证据或证明方面的程序法冲突,而且既然只有特别法院才能审理涉及外国人的案件,当然也不发生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作出的判决的问题。可见,在早期,国际民事诉讼法还只涉及外国人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问题,而且被承认的诉讼地位和能力,也是很有限的(如有一时期,外国人虽经宣誓可出庭作证,但他的证言不能对抗本城邦公民的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管辖权既不能超出地域的限制,而程序规则又只各自适用内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管辖权和程序规则的冲突得不到合理的解决,虽为国际民事诉讼,其效力却不能及于境外。因而在国际经济关系进一步发展之后,到中世纪,终于出现了新的突破。这时,不仅有了解决法院管辖权冲突的冲突法,而且还迈出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把程序方面的争议和判决方面的争议(即实体争议)加以区分的决定性的一步,并且主张分别解决它们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而大大地加快了国际民事诉讼法从国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中分离出来的步伐。到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国与国之间司法协助(首先是管辖的协调和相互代为送达和取证)实践的发展,在程序问题上,已越来越多地允许适用外国的诉讼法了。

  对于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学术界或认为它只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附带的部分,或认为它只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适用于审理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而不承认它对于国际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具有的相对独立性。这种把国际民事诉讼法只认作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附带的部分,并且主张仅在国际私法中兼及法院管辖权和判决的国外承认和执行两个程序法上的内容的观点,对于建立现代国际私法和国际法学的体系固然是颇有道理的,但它却把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其它许多重要的制度和问题排除在国际私法之外,而未能加以研究。

  反过来,主张国际民事诉讼法只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附带的部分,固然肯定了国际民事诉讼法绝不仅仅涉及国际民事管辖权和判决的国外承认、执行两方面的内容,其他的如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诉讼费用、免费诉讼、诉讼办理、送达、取证、司法协助、期间、财产保全、诉讼时效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等方面的特别规定,也都应包括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之中,但是,他们却忽视了这些制度与国际私法的联系,而且往往受诉讼关系是一种公法关系,诉讼法是公法观点的影响,摆脱不了传统的诉讼程序问题只适用法院地法的理论的束缚,不能从宏观上——从国际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结合上,从国际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出发、并且借助国际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基本理论和制度,来讨论和解决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各种问题。

  应该肯定,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都存在着许多直接的联系。首先,就它与民事诉讼法的联系来看,除它在来源、渊源和诉讼规范的性质方面都与国内民事诉讼法相同或相似之外,在我们国家,由于国际民事诉讼法还处于初创阶段,许多国际民事诉讼问题都是靠扩大适用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来解决的。这里最明显的例证就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仅有四条规定,其中两条是关于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根据的,一条是关于承认(或接受)管辖的,一条是关于三种合同由我国行使专属管辖权的。

  因此,凡是不属于这些范围的管辖,毫无疑问,还得扩大适用该法关于地域管辖中的一般规定才能解决。但由于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国际性,它又有与国内民事诉讼法不同的内容和特点。其中最突出的区别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存在法律冲突,而国内民事诉讼法中则没有。

  至于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那就更为密切了。首先,如英美学者认为,国际私法由冲突规范、法院管辖权规范以及内国法院判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规范所构成;法国学者认为国际私法除冲突规范外,还包括有外国人法律地位的规范以及行政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的规范。在我国,学术界也多认为国际民事诉讼法是国际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所以如此,主要在于二者都是以国际(或涉外)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涉外程序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的密切联系,还表现在这两个法律部门不但构成相似(即都包括冲突规范的部分和与外国属人法相联系的部分,即都包括冲突规则和实体规则),并且存在同样的一些(相似的)问题,如识别、先决问题、反致、公共政策条款等,而且解决问题的方法也基本相似。

  但是,尽管这二者存在种种的直接联系和许多相似的地方,仍不可抹杀它们的重要区别。这首先表现在国际私法以解决各种涉外实体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为主题,国际民事诉讼法则以在程序上保证涉外民事实体权益争议的公正合理解决(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正确适用)为主题。其次,在国际私法中,起间接调整作用的冲突规范无论如何都是起主要作用的规范,而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起主要作用的则是直接调整规范(实体规范和实体诉讼规范)。第三,国际私法许多制度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适用也有其特殊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作为程序法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具有双重的或混合的性质。它的这种性质,也必然决定它相对独立于国际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

  随着社会进步、发展到今天,国际民事诉讼法已是由国家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法规定的审理含有涉外或国际因素的民事争议的所有特别规范所构成。它的主要内容,从其产生时起到现在,已经包摄了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的民事诉讼地位、国际民事管辖权、诉讼程序制度和国外诉讼程序在国内的效力等四个方面。其中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指外国人在内国享有何种诉讼权利,承担何种诉讼义务,他们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何种保护,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对有关的国际民事案件是否有权受理和作出有效的可以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判决;诉讼程序制度是指那些在审判国际民事诉讼案件时应适用的各种特别规定,如送达、取证、期间、诉讼时限、财产诉前扣押和诉讼保全、证据规则、外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确定及适用,国际司法协助以及外国诉讼程序在内国的效力则包括国外未决和已决诉讼的效力和承认与执行问题。

  此外,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1],但它是由国家立法授权的,并在一定程度受到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并且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方面已成为越来越经常采用的手段,因而它不但与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发挥着并行不悖的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作用,更涉及到需要运用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许多重要的理论和制度,因此,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范围也应该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由此可见,国际民事诉讼法在体系上是相当庞大的,其内容和制度也十分复杂。但为便于讨论,本文将不过多地涉及商事仲裁问题,而仅及于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一般是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加以规定的。它是涉外民事关系和诉讼关系中发生冲突的前提,因而冲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都要研究它。规定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规范大都属于直接适用的实体法范围,其法源主要有国内立法、法院判例和国际条约。

  目前,在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方面,主要有国民待遇、互惠待遇等几种待遇制度,其中普遍采用的是国民待遇制度。而且在现在,已出现一种普遍的趋势,就是对于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采取十分宽松的立场。例如:即使在没有条约和互惠存在的情况下,国家也一般地赋予外国人以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而另用对等原则加以控制。在外国人的具体待遇上,即使依其属人法,他的实体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也并不表示该外国人在内国也只能在与其实体民事权利能力的相应范围内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只要依法院地法认为其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有权作为当事人在内国起诉应诉。

  在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方面,它通常还应包括是否可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否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能否享有诉讼救助(免费诉讼)以及诉讼办理制度上的各种特别规定等问题。

  2.国际民事管辖权。管辖权规范是国际民事诉讼法规范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大多数管辖权规范都是单边冲突规范,只决定特定案件的管辖权是否属于本国法院的问题。这是因为,一个主权国家不能直接规定另一主权国家和其他平等的法律体系的法院的管辖权。不过,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也存在一些有关法院管辖权的双边冲突规范,从而使有关国家能够通过内国法来承认另一主权国家法院的管辖权。另外,每一个国际条约在确定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时,更可从中找到有关法院管辖权的双边冲突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