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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学杂志之试分析电动车的侵权责任 推荐本站特色期刊:《河北法学》法学行业中文核心期刊论文推荐 是由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省法学会主办的全国中文核心期刊。
摘要 电动自行车这一新兴的交通工具在短短几年内数量猛增,在带给人们方便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社会问题。本文从分析案例出发,详细探讨了电动自行车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并对案例分析中发现的相关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建议国家在对电动自行车统一立法后要加强执行;加强电动自行车源头的管理;强制电动自行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关键词 河北法学杂志,电动自行车,侵权责任,产品责任
一、电动自行车使用情况概述
电动自行车这一新兴的交通工具在短短几年内数量猛增,特别是在一些平原城市,比如说成都,电动自行车已经迅速走入了广大人民的家庭中,成为城市居民的出行工具。造成电动自行车风靡的原因有三点:第一,方便。全国大中城市由于机动车的数量在近几年呈几何数量增长,在上下班高峰期间,交通越来越拥挤,而电动自行车则完全不会受此影响,能自由穿行。第二,便宜。现今汽油价格的不断攀升加大了燃油机动车辆的使用成本,对于一般家庭来说这是一笔不小的开支。第三,环保。和烧油的机动车辆相比较,电动自行车是环保的出行工具,并且这个出行工具还能提供一定的速度。对于一些环保人士,电动自行车也是很好的选择。
当然电动自行车在为群众带来出行便利的同时, 也产生了很多社会问题。首先,驾驶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率逐年递增。其次,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位不明确,对其应该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来管理没有明确的界定。再次,电动自行车经常被盗所引发的治安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现在主要探讨如何从法律层面上对这些问题进行规定,力求使解决问题具有可操作性。我们以一个案例分析来说明电动自行车侵权所引发的问题。
二、电动自行车侵权案例:骑自行车的老汉被撞伤,伤势严重,老汉要求肇事者赔偿却遭拒绝
近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相撞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年近七十的李老汉诉称,2010年6月17日,他骑自行车被王某骑电动三轮车撞伤,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王某负全责。李某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室扩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左额颞叶软化灶。至今已经进行了三次手术,花费医疗费16万余元。为支付巨额医疗费用,李老汉及其家人曾找到王某,要求其赔偿。王某给李老汉打了一张欠条,承诺在2010年12月底将所欠医疗费还清,但至今没有履行。李老汉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各项损失近18万元,并要求进行伤残鉴定。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
三、案例分析:王某应该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驾驶自行车的老汉撞伤,经交通大队大队认定王某负全责。对此,王某肯定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但是王某到底是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依照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还是《侵权责任法》第六章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对此我们首先要对王某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技术认定。
(一)王某的电动自行车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被认定为非机动车时,王某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
此时笔者认为王某应该承担的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在本案中的损害事实是老汉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的侵害。
2.侵害行为,是指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客观上侵害了李老汉的民事权益。
3.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驾车撞击李老汉的行为与李老汉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4.行为人的过错,在案例的介绍里面交通大队已经认定:王某负全责。也就是本案中的侵害人有过错,但这个过错是过失造成的。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王某当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李老汉进行赔偿。
(二)王某的电动自行车若超过国家相关规定,被认定为机动车时,王某与生产商、销售商的责任承担问题
1.王某不知情的情况。王某很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这辆电动自行车,他不知道这辆电动自行车在技术认定上超过了国家相关标准。
根据前面的叙述,电动自行车认定有其自身的认定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没有按照标准生产产品,那就要承担产品有缺陷的责任。厂家的产品存在缺陷,如果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消费者就可以向生产厂家和销售者提出赔偿。这就形成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这是一个产品责任么?
产品责任就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会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为产品本身的质量不合格而构成的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同时又引起购买人人身和其他财产的损失而构成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符合这三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适用《产品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本案中,是因为不合格的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么?即符合产品责任的第二个要件么?产品侵权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直接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造成的。产品缺陷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不是表现为使用者使用产品的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就本案而言,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电动自行车只是实施侵权的工具。
在本案的情况中,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超过了国家相关标准,已经可以被认定为机动车。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此车,并不知道此车已经达到机动车的标准,对此做一个合理的推断,王某如果知道这辆电动自行车已经达到机动车的标准在驾驶这辆车时的注意义务一定会超过不知道的情况。所以在本案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也是有责任的。生产者的过错在于他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超过了国家相关标准,已经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但是并没有在产品中明确进行标示。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销售者的过错在于他没有对其销售的产品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违反了《产品责任法》的33条的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侵害人与销售者和生产者应该进行责任的分担共同对被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王某明知的情况下。如果王某明知这辆电动自行车超过了行业标准而进行了购买,也就是作为消费者的王某明知其购买的产品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王某就只能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三)相关问题
1.目前电动自行车市场上,车速、重量上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占销量的90%以上。
2.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在执行电动自行车的行业标准方面存在很多的变通,这种变通从另一种形式上来说放纵了经营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让有缺陷的产品在社会上大行其道。国家相关质量监督部门这种纵容行为,这种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使不安全的产品流通于世是忽视或无视法律的规定。
3.消费者认可这种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很多消费者实际上也知道电动自行车存在超标的情况,但为了方便自己(很多时候,消费者也是别无选择,因为市面上的电动自行车都可能是超标的),故意地选择动力强、质量重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以便使用。
四、规范电动自行车的对策
( 一)严格执行电动自行车的认证规定
当前,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技术认定的法律法规包括:1999年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2004年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2006年的《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以下技术条件:(1)设计最高时速应小于等于20公里;(2)整车重量应不小于等于40公斤;(3)电动机输出动率应小于等于240瓦;(4)轮胎宽度应小于等于54毫米;(5)蓄电池标称电压应小于等于48伏;(6)脚踏行驶30分钟的距离应大于等于7公里;(7)脚踏骑功能良好。若不符合上诉条件,则一律不被认定为电动自行车,而是机动车,那么必须经过登记上牌才能上路。相关立法已经统一制定了,但是相关部门的执行仍然十分欠缺。
( 二) 强制电动自行车“出声”
电动自行车无声无息、速度快、不遵守交通规则、霸占人行道,尤其以“无声无息”这一点最让人害怕。笔者就经常经历电动自行车从身边没有任何征兆一擦而过的经历,每次想起都后怕不已。网友“一只米虫”感慨道:“电动车是完全不按交通规则行驶的外星物种,闯红灯、占用机动车道并毫无顾忌地换道飘行、单行道逆行、原地360度急调头,无声无息就会到你面前,太可怕了。”
电动自行车发出声音对交通安全是否有作用,很难说。但是能够发出声音给过往的行人以警示,毕竟会让人们作出相关的避让行为,减少交通事故或者说是侵权事故的发生。笔者认为应该让电动车的轮子转起来、转出声音来,并在业内进行推广。
(三)电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许多人来自中低收入家庭,一旦出现事故,赔付能力较低,尤其是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时,"有责无能"的矛盾突出,给事故的赔偿调解带来极大困扰。然而当前的电动车保险市场却陷入了两个困境 :第一,市民对电动自行车保险不买账。认为花了一两千元买了电动车,还要花几十块钱保险十分的不划算。第二,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涉足电动车保险领域。电动车事故频发是主要原因。泰州交巡警支队政委唐宝骝前不久做过一项调研,发现某些地区交通事故70%涉及电动车,其中80%发生在机动车道上。
对此笔者认为电动车保险应该强制规定。应该针对电动自行车的使用人群特点制定相关的保险类型。例如可以降低收费标准,或者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就将保险费用涵盖在车的售价里等。引导更多的保险公司参与进来分担社会责任,并鼓励市民参加保险外,政府也应该对保险公司进行补贴,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