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年12月20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在近期开展的家事裁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方向,相应的增加了一些法律机制改革。在这个过程中,加强法律解释更加先进于单纯的立法方式,由于基层的家事裁判特点,其具有的复杂性要求法律解释多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考虑。也由于中国家事的特殊性,法律规范解释应结合传统,从实现家事裁判制度方向进行考虑。
【关键词】法律解释,家事裁判,实质正义
在诸多不同类型民事纠纷解决中,家事纠纷应当算是较为特殊的一种。推动新型的家事裁判制度迫在眉睫,在改革过程中应当更多地关注弱势群体法益保护和实质正义,从而更好地实现“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司法理念。
释法优于立法
法律的目的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者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①。家事裁判方式改变了我们常规的思想。法院的设立不拘于以一个建筑或房间标记的空间设定,不依赖于一个法官(或一组法官)机械化地听取家事法律案件。相反,家事法院探索的方法是一系列的替代策略,在协调和连接的情况下更好地服务于家事和儿童。它代表了一种法院与当地社区合作的承诺,提供负担得起的非对抗性纠纷解决机制。家事法院的项目不可能针对所有家事的法律诉讼,大多涉及复杂琐碎的家事问题或家事参与多个民事类的案件。
针对上述现象,当务之急就是首先应当如何从规范层面解决相关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律修正案分两种类型,一为“解释型”的修订,另一为“创制型”的修订。②尽管立法有严格的程序,经过了各方专家精心推敲,力求使法律规范制定得严密、准确,具有可操作性,但还是会存在法律规范涵义含混的现象,不能避免人们就某一法律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所以,在对于家事纠纷中引入法律解释也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且必须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协中,无论运用何种方法进行法律解释,都还应当把握两条原则:一是要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二是解释的结果不能损害和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及统一性。③“法律解释在法律未作出修改或另立新法的情况下,通过结合新的情况对法律规范作出正确的解释和说明,既保持了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又能适应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④
单纯立法到法律解释,是从简单的谈论行动的抽象结果,到取而代之的是沉思与对现实的具象化过程,足以抵消理论论证的抽象“噪音”。如果我们想让这种单纯立法的不足之处得以完善,就必须加强法律解释开放合适的可能性,正视个体的主体性,法律解释学是对这现实解释的探索,它始终是在概念性的公式中作出法律论证或“渲染”法律判决。法律文本的司法解释不是永恒的,而是试图理解我们与经验世界之间有什么联系,其对法条文本诠释的态度,要超越简单的“客观性”和“主观性”二分法。
因此,扩大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非常必要,使同一法官能听到广泛的可能影响家事的案件。在信息系统捆绑或链接的情况下,让一名法官(或已经有服务家事经验的多个法官)针对家事具体状况进行评价,在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解释权。同时坚持“一个家事一个法官”的司法原则,这样有助于法官对于家事的具体掌控,防止出现“临阵换将”的尴尬窘境,也有利于更真实、更明智法律解释的实现。
释法多注重实质正义
家事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这种本身涉及家庭伦理的情感心理方面的纠葛和羁绊,自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必然在引入法律解释概念时要与传统的思维模式结合。其实实质的解释论则重视情势的变化与法律适用的目的,主张根据变化了的情势与目的的考量来发现法律规范的意义、目的。
跟家事审判较为密切的是著名的“坦普尔诉米切尔案”(Temple v. Mitchell,1956 S.C.267),当时,苏格兰与英格兰法之先例在解释该类法案皆认为,租户离开房子而又不打算回来住之时,不可视同“持续占有”,即便其让亲朋代替占用此房亦为不可,除非是海员等特殊身份。而在高等法院第二分庭,麦金托什法官(Lord Mackintosh)在解释该案例时却提出三点:在苏格兰普通法看来,虽然房客本人不再住在这儿,但是其家人仍然居于该地,就表明处于持续状态,是对承租方的占有。米切尔将家具留在承租屋内,则可以推论是经过房客本人明确获准的;对于《1920年提高租赁和抵押利息(限制)法》第十五条中“持续占有”,可以将妻子的占有,视同丈夫占有,本身该法案的法律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家庭;对“持续占有”以宽泛意义上的理解,承租人之家人仍居于此屋,视为“办理性占有”,为各方共有之家庭。
虽然他的观点在该案总最后只属于少数派,以克拉克·汤姆森法官(Lord Justice-Clerk Thomson)为代表的另外三位法官认为将英格兰先例解释为一项关于夫妻关系的特殊原则,实为不妥,但可以看到,麦金托什法官从实质角度对于涉及家庭伦理身份地位角度解释努力的过程,值得我们在家事裁判改革中学会如何更好地解释法条,体现法律创立之初的目的和政策取向。
社会制度和物质条件等客观因素必然导致不对等,而现有的分配不平衡的负面影响自然需要在正式的规范层面努力达到平等——因此对于法律如何解释以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法益倾向性保护成为较为合适的解决方案,从而可以帮助创造一个公正的社会。当社会机制渴望一个明确的道德和价值取向,法律解释转向对弱势群体的法益倾向性保护可以提供一个可期许的话语方式——渐进式的规范化支持,有助于开始重新思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释法多注重与传统结合
“法律、习惯、道德与礼教诸种规范相互纠结,伦理的义务和法律的责任常相混同,形成所谓以家族、伦理、义务为本位的法文化特质”。⑥社会生活关系本身是复杂和多样的,在历史的长河中,中国古代司法官员也是借鉴了各种不同的法律渊源,包括法典、风俗习惯以及那些现代法律学者以今天的“普通法”观念认为的类似判例法的法律形式。此外,古代司法官员亦重视法律解释,运用法律解决社会问题,细致地结合事实运用法律。拿清朝来说,清律的小注源于明律,自顺治律始,在唐明律基础上发展衍生,逐渐形成“无条不注,无句不注”。⑦清律小注不但疏通律义,甚至可以对上下律文有较好过渡,有时无例之名而有例之实,“补律义之不备”⑧。
有西方学者认为,单纯地利用西方法律类别作为分析中国法律依据,其危险之一是,我们倾向于把注意力集中在那些看上去与西方自身法律理论最相似的中国法律形式,而忽视传统秩序的其他方面。董仲舒以《春秋》断狱,引入经义解释,“推求衡平,以舒缓律令之过于严苛,而免趋于极端”⑨。由此,可以品读出,对于具体律文的设计,概念上“或多或少、或顯或隐的都具有‘法律的目的’义涵”⑩。准确的解释可以协调家事关系中胁迫的与矛盾的顽固性,以往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华法系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则,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是不完全编纂体系或缺乏释法的规则。这种立法思维模式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伯恩·魏德士所说的“法与道德的统一”?,如何将意向性现象与现实传统结合,本身就非常讲究准确性和谐调性。
家庭纠纷本身是建立在一个有机整体基础上的,具有众多内在和外在联系,并在此基础上得以延伸。比如《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刑法部六·决狱》这个解释就体现了两大法律原则:“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这是一个关于儿子为援救父亲而误伤父亲应否视同殴打父亲的“不孝”罪行加以重惩的疑难案件,董仲舒援引《春秋》之义认为某甲没有殴父之心,故不应追究。
首先,父子关系是最重要的。其次,在试图拯救父亲时,儿子不小心伤害他的父亲,儿子不应该受到惩罚。尚且不论该原则本身是否合理,但从该官方解释上我们可以看到,这种依靠当时的公义与儒家基本原则的立法解释,表现出了一种不盲目地创立新的律例,更谨慎地尊重可能出现的例外和复杂的人际关系。
我们都不可避免地塑造我们历史和语言现实或“经验世界”,每个明显的历史时代只是一个持续的传统,是把个体的文化遗产继承的多样化表现而已,传统是保持不变的语言存在,和属于一种已有的文化体验,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存在是一切方法的基础。解释过程本身具有假设性和循环性,当司法机关沉浸在解释学的视域时,必然不断受到传统的影响。其解释本身就是一种“挪用”,进一步发展了传统,有效地发挥了它的真实性。法律解释应用于家事裁判制度改革,与传统结合时,必须明确依赖于这些普遍的几乎是自然的法律主张——人们必须尊重和爱他的父母。家事审判达到的目的,既要就保护合法权益,也要起到维护和谐、保护隐私、定纷止争的作用。法律解释层面形式分析的缺陷是明确的,消极权利制度常常支持的既有现状下衍生的规则,而往往忽略与人的相互积极作用(和具体语境的限制选择的方式下的动态平衡),时常流于形式,没有考虑到这样的解释对当事人以及在更广泛的社会生活中愿望与结果一致性。所以,程序的方法不可避免地转变成实质性的,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的方法也被发现是建立在隐藏的实质性假设基础上的。
在解释法律时,应将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建立在共同的价值观上,将立法的资源和重心放置于保持和巩固家族伦理道德上。传统法律秩序以促进和谐关系为根本,针对性对法律规则进行诠释的法律解释,可以系统地应用于相关法律事件,这种平衡基于基于当下社会一整套的规范体系,是渐进式规范化的产物。我们在结合传统对家事裁判制度改革中的法律解释模式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今业已形成的社会现状与环境,假如不适当地直接引入现有机制,忽视社会性根源,或许会引起社会性“排异”,扰乱正常的法律体系。
单纯的立法狭隘地影响亲属关系间模糊个体这一特定的关系。传统释法模式往往考虑了更广泛的社会因素,如理论的影响、法律和行政管理,以及如何兼顾特定的宗法伦理关系。要达到家事裁判的“平”,不在于对等,而在于原有阶层与特殊主体之间微妙的平衡。现今解释相关法规时,应当注意既不能尊崇本本主义,导致“仪貌而失神,弃瑜而收瑕”,又不能无视传统社会生活所固有的问题,将糟粕视为圭臬,总的来说,要注重概括律意、对概念详细阐释以及法律规范结构之统一性。
(本文系“浙江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和“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2017SCG215、15CFX003)
注释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页。
魏东:《刑法理性与解释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第307页。
黄伟力:《论法律实质推理》,《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5期,第16~22页。
乔克裕:《法理学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38页。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58页。
黄源盛:《中国法史导论》,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89、206、245页。
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0、11页。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81页。
[德]李昉等撰:《太平御览》,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第28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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