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年07月29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摘要:基于票据的设权性与无因性之统一,其内囊括之实体权利与其外存在之承载介质本在一般条件下密不可分,对介质客体的背书占有是行使票据内在权利之充要条件。但当票据介质未处于实际最后权利人占有的状态,其不仅存在被第三人取得并继续流通的可能,亦会进一步导致实际最后权利人合法利益受损。
因此,在进行除权判决时,如何保护实际最后权利人的利益行使,防止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票据被恶意除权后实际最后合法持票人如何实现救济为争议焦点的一个典型案例进行切入,分析目前我国票据除权判决与公示催告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票据除权之诉的系统立法完善及司法适用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失票救济;票据除权之诉;恶意公示催告
一、公示催告制度完善之正当性分析
(一)公示催告制度完善的理论价值
从关键词视角看,我国学界分别围绕“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与“除权判决的救济制度”的研究已有相当长的时日,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我国学界对此制度建构与完善的认知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20世纪九十年代末就有国内学者开始涉猎,但是到21世纪初才逐渐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并成为经济学和法学等学科的研究课题。
首先,对金融意义上的票据以及票据开支、承转、规范使用的研究最早来自经济学界,他们从2003年左右开始较为系统地对票据进行理论研究,并主要从一般概念上探讨票据的发展与经济发展之间的辩证关系、票据的开具、使用、作废流程以及国外票据支付结算等情况,形成了一批有代表性的成果,包括《金融创新:中国票据市场有序发展的必由路径》(2003,阙方平、朱华)、《我国票据市场发育的制度性障碍及其变迁路径的选择》(2000,卢新波)、《论适度开放融资票据》(2002,秦池江)、《我国票据市场风险的表现与外部环境的优化》(2002,王雅茜等)、《论票据抗辩》(王海英,2003)、《制度非均衡下的票据激励:金融信用资源配置权的三重博弈》(2004,王馨)、《浅析我国票据制度的理论基础选择问题》(2005,孔繁强)等。
到了2009年左右,一些经济学、管理学者开始从微观层面关注具体的票据流程规范和风险管理,以及票据贴现利率浮动方式,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有《票据理财产品的银信合作模式、市场概况与政策思考》(2009,汪办兴)、《商业银行票据业务事业部制改革研究》(2009,陈江伟)、《票据创新:融资性票据引入及制度构建》(2009,刘英)、《中期票据市场回顾及发行利率实证分析》(2010,陈芳)、《商业银行票据贴现利率的市场化转型———以Shibor为基准的定价模型研究》(2010,汪办兴)等。
从2011年左右开始,一些学者开始集中关注票据遗失的救济方式,并在票据救济的比较研究和制度构建方面形成了一批成果,如《论票据丧失后的挂失止付》(2011,柯昌辉)、《经济学视角下我国票据权利丧失立法之完善》(2011,刘道云)、《我国票据市场发展创新思路探讨》(2012,赵邦洪等)、《浅析我国票据市场的现状及完善措施》(2012,肖小和)、《声誉机制、信用评级与中期票据融资成本》(2013,王雄元)、《日本空白票据规则及对我国的启示》(2015,王艳梅)等。
就法学界而言,我国法学学者从2008年左右开始较为系统地对票据遗失的救济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并集中于从一般意义上研究票据与金融稳定的关系、票据法律规范体系构建以及国外票据法律规范设定等命题,形成了一定的成果,较有代表性的成果包括《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制度的完善》(2008,李伟群)、《关于票据法律确立融资性票据制度的对策探究》(2008,王林等)、《设质背书的效力研究兼及票据法与物权法的冲突及其解决》(2009,高胜平)等。
到了2014年左右,相关研究主要从票据除权制度深入设计、立法价值取舍、救济制度构建、除权后保障以及与侵权之诉关系等方面展开深入分析,较有代表性的成果主要包括《论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完善》(2014,杨忠善)、《票据法修改中立法理念的选择》(2014,王峙焯)、《关于票据公示催告与除权救济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2014,何方)、《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2015,徐晓)等。
还有一些文章立足于分析国外相关制度的可供借鉴之处,如《中美票据市场发展中的风险比较》(2015,朱晓晓)、《美国〈统一商法典〉流通票据编评析》(2015,吴兴光)等。以上研究成果尽管对案例分析研究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但均没有置于“防止恶意除权”的语境下展开,更没有专门涉及完善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配置问题,而仅仅于文章中有所提及。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学术界关于该论题的研究尚处于初始状态。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做进一步的研究。
(二)公示催告制度完善的现实意义
票据的产生与存续源于其流通性与便利性,在经济活动中,票据可以实现频繁的流通转让,有利于商品交易和资金融通,但是另一方面,过度的便利性也会导致流通中的票据因被盗、遗失或灭失等原因而致使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不能得到顺利实现,甚至受到恶意侵害。因此,法律为票据权利人设计出一种救济制度,允许因各种原因失去票据的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在一定时间内通知利害关系人。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申报权利,或者有人申报权利但被法院驳回时,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1]”。
这种判决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为除权判决。它是对票据权利人进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也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主要目的。但是,正如“票据丧失后,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进一步流通的可能。公示催告程序仅有一方当事人,且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即使申请人伪报失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也很难被发现。[2]”在进行除权判决时,由于缺乏较为完善的审查与筛选制度,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比例较高。因此,如何防止恶意申请,从而保护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案例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票据除权之诉作为保障利害相关人权益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除权后的票据权利救济,需要进行进一步立法完善以及司法改进。以票据除权诉讼典型案例进行切入,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从案例中透析出目前我国票据除权之诉中公示催告程序在司法运行中的现状,是反应该制度运行缺陷,为该制度优化升级提供切实可行性建议的有效分析方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下称《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3](下称《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下称《规定》)《支付结算办法》[3]等法律与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款,探析主要包括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的认定标准,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认定标准,票据经恶意公示催告申请被除权后应提起诉讼的性质等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的一系列相关问题。
这需要立足于完善除权判决法律制度这一核心概念,全面检视现有立法模式与机制的利弊得失,推进有关理念更新与制度变革,以期提升国家金融领域治理能力,实现治理现代化。这更有助于降低监管成本和提高监管水准、有助于保护最后合法持票人与票据利害关系人切身利益、有助于推动司法实践标准统一,也有助于为遭受恶意除权的合法持票人提供更多的救济路径选择,从而进一步保护真正的合法持票人行使实际票据权利。
二、典型案例简介
(一)典型案例———常州市峥妍纺织品有限公司诉淮安市淮安特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1.案情概述
2009年淮安市淮安特钢有限公司(下称淮安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请,公示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宣告原票据权利无效。将票据权利给予淮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淮安公司即刻将票据提现。后原告常州市峥妍纺织品公司(下称峥妍公司)在知悉后以淮安公司提起恶意公示催告,侵害自身实际票据权利为由,要求返还包含本金和利息在内的票据利益。
经查明,该汇票系恶意第三人周某某骗取。峥妍公司诉由要点在于,其是票据连续背书标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持有的票据由淮安公司作为支付凭证后,未实际取得占有。而在交易结束后,淮安公司在未通知峥妍公司的情况下将该汇票交给了第三人周某某后,在背书人一栏加盖了公章。但是由于其并未在被背书人部分取得签章,因此不能认为是连续背书,该背书行为无效。
2.审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判要点有三:首先,连续背书是除无记名票据与空白背书票据外合法持票人证明其汇票权利的唯一方式。除此之外的其他享有票据实际权利的情况需要通过合理举证进行证明。而淮安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基础关系取得票据之事实。其次,基于票据的文义性,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仅能以记载于票据上的文义内容加以实施,而排除在票据记载范围之外的证据。因此淮安公司提供的相关交易凭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再次,由于淮安公司与第三人周某某不存在基础关系,且其在转交汇票的过程中没有进行连续背书,因此即使淮安公司确实是失票人,但不能被认定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票据一经转移,淮安公司即失去票据权利,后来的除权判决,并不是在事实上承认淮安公司为合法持票人,而只是使其拥有失票人的诉权。综上几点,对峥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淮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驳回。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较多,特别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有较大的差异,因此选为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可以较深入地体现目前公示催告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争议大概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持票人身份认定标准。包括经过买卖方式取得但没有背书的票据是否具有效力,这种情况是否属于《票据法》第31条“其他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第二,被告由于票据被骗取而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申请。第三,若票据在被恶意除权后,最后合法持票人所提起的诉讼性质是在程序法公示催告程序基础之上产生的撤销之诉,还是在民法的侵权损害之上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具体来说:1.原告与被告是否为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中诉讼双方均以其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为由进行抗辩,峥妍公司认为其是汇票所记载的最后背书人,因此应是最后合法持票人。而淮安公司以其实际占有的汇票被恶意第三人骗取,以及经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除权判决产生的“既判力”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虽然都对原告合法持票人的地位进行了确认,但是关于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却产生了分歧。
一审法院以票据法定主义出发认定淮安公司在未背书的情况下取得票据,不应认为是最后合法持票人,经过除权判决之后,峥妍公司丧失了其票据权利,也不再享有继续在汇票上记载并且背书的权利,但仍应当认定为在除权判决生效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二审法院基于受让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三个要件[4]确定峥妍公司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身份,因此认定其未丧失实际的票据权利。而淮安公司在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实际票据权利的情况下,通过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成功除权,最后贴现汇票权利,具有侵害票据合法持有人实际权益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级法院虽然都认定峥妍公司是合法的最后持票人,但是其法律依据却是不同的。
2.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行为的性质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发现本案中淮安公司在一开始是以保管不慎造成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而在案中的恶意第三人周某某被捕后,淮安公司才称票据由于被骗取而遗失,并且提供了交易相关单据与凭证。后淮安公司以票据被骗取为由,辩称由于丧失票据而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行为并不是基于恶意。称“以遗失为名的公示催告程序属恶意挂失是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曲解。”
确实,虽然《规定》第24条有“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相关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同样存在“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以及“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的几种条件下,其中包括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相关规定,而淮安公司明显不符合该条件。由此可以看出,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存在一定的矛盾,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以列举式明确恶意申请的认定标准。
3.原告提起的诉讼类型是否适当
本案中峥妍公司以恶意申请除权判决侵害自身票据利益为由起诉被告淮安公司。被告淮安公司则以除权判决具有既判力,原告应重新起诉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抗辩事由,然而法院处理的依据却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因而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认定被告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票据权利不得实现的损害现实,支持原告提起由恶意申请造成的侵害票据权益的赔偿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已经丧失了实际票据权利,但是原告满足票据取得三要件,加之被告基于故意虚构事实来进行恶意除权,并且实际产生了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支持原告诉求,驳回被告辩由。两级法院虽然都支持峥妍公司的赔偿诉求,但是一审法院是基于除权判决虽有既判力,却由于被恶意申请而启动,因此不能对抗普通诉讼程序为出发点,是从程序法角度进行的支持。而二审法院是从认定被告的恶意申请行为符合侵权三要件构成侵权因此需负赔偿责任,是从实体法角度进行的支持。两级法院在审判时的出发点有很大的不同。
三、关于案件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认定标准
《票据法》(1996年制定,2004年修改)第30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31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除此之外,《票据法》第12条第一款有“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根据案情,淮安公司在转让该票据之时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背书,因此,原告为最后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一审法院是以结合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票据法定主义为出发点确定原告虽然丧失票据文义权利,却仍然拥有票据的实际权利。二审法院主要是依据票据权利取得三要件,结合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第31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具有所持票据形式合法、取得票据手段合法、取得票据时主观善意的三要件,判断原告具备票据的真正合法持有人的条件,也就享有票据实际权利。在驳回被告抗辩事由时,一审法院同样以票据法定主义回应,依据《票据法》第14条、第31条确定被告不具有合法持票条件。二审法院则依据《票据法》第4条第一款“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结合第31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票据上的文义记载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得用票据之外的证据变更或补充票据上的记载内容[5]。”因此,被告以汇票被欺诈为由进行抗辩是不成立的。
(二)票据经恶意公示催告申请被除权后应提起诉讼的性质《民诉法》(1994年制定,2007、2012、2017年修订)单设第十八章规定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示催告程序,其中第218条第二款有“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的内容。第219、220条规定了停止支付的期限、第221、222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票据权利与实体相分离、第223条规定除权后的诉讼救济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
除此之外,《民诉法》第218条规定“能够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被申请除权的票据需是持有人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民事诉讼法解释》(2015年制定)第226条、《规定》第26条有:“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四、我国票据除权判决法律制度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资格仅进行形式审查,其本意是让尽量多的当事人参与到公示催告程序中,从而防止第三人取得并进一步流通。但是,公示催告程序仅有一方当事人,加之现有通知公示催告手段落后,至于合法持票人往往在贴现时才知道票据已被除权。结合现在较高的恶意申报率与不完善的国家电子票据系统,公示催告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已经越来越明显,也越来越偏离其设计本意。
五、完善我国票据除权判决法律制度问题的对策建议
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缺陷,集中体现在除权之诉中申请主体资格标准模糊、公示催告程序导致恶意申报比例高居不下、对利害关系人缺乏衡量标准与范围等,导致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应当尽快完善立法,统一规范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操作标准,从而完善我国票据法律体系。
六、结语
在实践中由公示催告程序与除权判决产生的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法理论存在较大差异。加之《票据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导致在失票救济问题上合法持票人权利无法得到较好保护。《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对提起申请公示催告的准入条件以及相应罚则做出规定,同时对“利害相关人”“失票申请人”的概念也模糊不清。《票据纠纷规定》包含的失票救济性质亦需进一步明确。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与司法层面通过明确票据除权判决申请人范围与标准、进一步完善公示催告程序、建立恶意申请筛选制度等方式,完善我国的票据除权判决法律制度,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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