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年04月22日 分类:推荐论文 次数:
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这可以从词源学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中文的“侵权行为”一词“最早于清末编定《大清民律》草案时才开始应用。下面小编介绍一篇侵权方的一篇民法论文。
论文摘要 随着交通事故案件的集中审理,除了受害方要求维权外,侵权方要求维权的案例也越来越多,但是侵权方维权之路却要比受害方维权之路艰难得多,本文尝试从几个现实的角度来剖析侵权方如何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以期真正实现司法的能动性,体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 理赔无门 侵权方 维权
自2011年平阳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审判站成立以来,本着司法便民、司法为民、司法利民的原则,积极推动联动司法、能动司法。随着我县交通事故案件的集中审理,为目前统一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标准、快速化解纠纷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我们在目前的工作中也发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侵权方理赔无门,车方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自平阳县人民法院交通审判站成立以来,我们发现陆续有不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来我院起诉、咨询,要求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返还赔偿金或要求受害人尽早提起诉讼。然而,面对此类案件,作为我们法院却存在左右为难的情况。若肇事方以机动车责任纠纷为案由来法院起诉,则侵权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根本不能予以立案。同时,事故的受害人可能因为治疗未终结等原因尚未起诉,本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也无权要求受害人必须来法院起诉。可是如果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维权无门,病急乱投医,可能带来不利的后果。如果法院受理了案件,却又容易激化矛盾。受害人难以接受自己受了侵权还要被起诉,调解难度加大,同时也使得我们法院工作陷入被动,一旦受害人不到庭应诉,也不起诉,而侵权人又拒绝撤诉,案件难以继续审理。从社会大环境而言,“撞人的告被撞的”本身就是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很容易引起舆论、媒体过多的关注。
自2012年1月以来,以此为诉请,事故中侵权人作为原告起诉受害人要求立案的就有5例,除了一个案件以不当得利为由在我院其他法庭立案受理之外,其余均经立案法官释明后,放弃了起诉或仅就车辆损失提起诉讼。
通过分析、了解,我们发现该类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事故的受害方一般损失不大,在事故发生后往往已经从侵权方直接获得一定金额的赔偿,或者是领取了侵权方缴纳的交警队事故押金。二是事故受害人怠于求偿,既不调解也不起诉,甚至无法联系。三是事故侵权方均为机动车,且均投保有关保险。由于受害人怠于求偿,不向法院起诉也不参与交警队调解,使得侵权人无法明确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及具体医疗费金额,从而无法就已经支付的赔偿金向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理赔。
由于车辆保险的普及,为自己的爱车购买各类保险已经是车主们驾车上路前必备的功课,一旦发生意外也可以有保险公司作为“后盾”,分担风险。虽然从情理、法理上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侵权方先予支付部分赔偿或缴纳交警队押金无可厚非,但是就目前我们遇到的情况而言,倘若由于某些方面的原因使得事故的侵权方在赔偿受害人之后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险理赔,必将大大的降低侵权人对于事故受害一方的赔偿积极性。长此以往,难免形成“保险公司不参与,侵权人就不拿钱”的不良社会风气。若是如此,一旦受害方经济条件不宽裕,而治疗未终结前又难以得到保险的理赔,且没有了侵权方前期的赔偿,就会陷入“无钱看病”的困境。受害人“无钱看病”,侵权人则“不见保险公司不拿钱”,事故双方之间的矛盾必然因此激化,这不但不利于日后的调解或诉讼,也给社会大环境的安定、和谐埋下了一个极其不稳定的因素。
二、面对现象找本质,深入研究分析类似问题成因
面对问题和困难,作为司法审判部门,我们法院必须“刨根问底”,从表面现象中发掘更深层次的原因。只有找出问题发生的源头,才能做到“对症下药”。
通过对前来立案或是咨询的当事人的询问与沟通,我们发现目前在类似的案件中造成交通事故中肇事一方的权利难以保证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在发生事故后往往是处于“理亏”的一方,常常带有一种“破财消灾”的心理。因此,在事故处理前期,肇事方先予支付一定的赔偿款也是十分常见的。但是由于不少驾驶员或车主缺乏处理类似情况的社会经验与法律经验,一部分肇事方在把现金交付给受害人或其家属时没有要求对方立下字据,或是在缴纳医院的医疗费押金、垫付医疗费后没有保留有关的医疗费用发票,导致肇事方无法在向己方保险公司理赔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所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同时,一些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不予配合”更是导致肇事方权利难以保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首先,该类型案件中的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从肇事方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赔偿或是交警队领取了部分的事故押金,由于已经获得赔偿足以支付目前的医疗费用,且因为法律意识的不足,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认识不到位,认为自己的获得赔偿已经“够了”。其中一部分人简单的认为再去交警队调解或上法院不但程序复杂,甚至会反复勾起事故发生时不愉快的回忆,即麻烦又“晦气”。其次,也有一部分受害人因为在事故发生后与肇事方曾经发生过矛盾冲突,故意在收到赔偿之后玩“失踪”,既不提供自己的医疗费票据,也不再接听车方的电话,拒绝与车方联系,存心想要为难车主一方。
除了以上两点是由于事故双方的原因或责任之外,更重要的是由于目前有关制度的不完善与法制的缺失。最初交警部门创设交通事故预付款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由于一些肇事者在发生事故时还能积极参与交警部门的调查工作,但是到了事故赔偿阶段,一些肇事方就突然人间蒸发,再也联系不上。因此,在事故责任认定之后,要求肇事方缴纳的一定的交通事故预付款,可以在很大程度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但是相反的,对于受害方在领取事故押金时,却没有严格的限制,一些事故的受害方在随意领取了肇事方缴纳的押金之后,就不再与肇事方联系,甚至也不理会交警部门的通知。这就使得肇事方所缴纳的押金即使还有剩余也无法退还,而且已经支付的押金也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同时,保险公司的“不告不理”,也是催生此类案件的重要因素。就目前保险公司的普遍实际操作而言,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往往要等到法院诉讼阶段才参与其中,交警队在调解时难见保险公司的身影。这样就使得侵权人在调解时不能充分意识到自己的权利,也不知道调解之后应该保留或收集什么材料。待到理赔时,由于相关材料的不足等其他原因,又容易产生新的问题。此外,目前由于交通事故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大多是从保护受害方的权利出发,与此相对,有关肇事方在交通事故理赔中所应该享有的权利的法律或规定几乎没有,这也使得,一些车主或驾驶员在理赔时,就像无头苍蝇一样,不知如何是好。
三、针对原因巧解决,多种途径预防类似问题发生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此类案件的成因多种多样,不但有事故双方当事人本身的因素,也存在社会、制度的上的因素。随着我们所遇到此类案件的不断增多,除了需要了解这种情况的成因,我们更需要的是找出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不但需要解决目前已经遇到的难题,更重要的是找出一种解决问题的模式,从预防开始,真正做到“标本兼治”。
针对上述分析、发现的导致类似案件的原因,我们法院也经过了激烈的讨论,从法理及目前的司法实践出发,深入研究,期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帮助和建议:
首先,事故双方的当事人必须要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了解法律,善用法律,只有这样才能自己有需要的时候正确的运用好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因为自己的疏忽或者对法律的无知,使得案件在进入法律程序的时候,因为举证不能等原因让原本属于自己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由于交通事故并不是人人都会遇到,一般人也不会刻意的去关注这方面的法律或者政策的有关规定,因此我们呼吁当事人加强自身法律意识的同时,更需要有关部门在这方面加强法制宣传与法制教育工作。例如,在驾驶员资格考试培训中,除了有关安全上路的知识外,可以增加有关事故发生后的处理与常用法律知识的教育,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此外,我们也希望交警部门可以出台更为的详细、规范的交通事故预付款制度与操作细则,例如可以要求事故受害方在申请领取事故押金时,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票据或者其他的损失证明,以方便车主或驾驶员在赔偿受害方之后,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应得的理赔。其实,要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最主要的还是保险公司能否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介入。若保险公司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就已经参与其中,不但可以使受害人更加快速、及时、直接的获得赔偿,也避免了侵权方因赔偿能力有限或担心理赔问题而在调解时拒绝赔偿。这就需要,各个保险公司乃至保监会,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或具体的操作守则。但是目前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此类教育或制度的创设与完善均需要政府各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的提高、社会观念的转变都需要一定时间的累积,难以解决目前的当务之急。
其次,如果事故驾驶员或车主有证据或其有关材料证明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已经超过其应得的赔偿,我们认为也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受害人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赔偿,尤其是针对受害方获得赔偿已经超过实际应得的数额,或故意刁难的情况,通过对起诉迫使事故的受害人参与到案件中,从而打破一方不联系、不解决的“坚冰”。但是这样的方法也存在一定的不足,由侵权人作为原告来起诉受害人或其家属,极易使受害方产生负面情绪,虽然最后迫使受害人主动配合,但是往往双方的对立情绪已经较大,对调解工作加大了难度。即便通过判决的形式明确的双方的责任义务,却难以切切实实的化解双方的心结与矛盾。
最后,由于车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而目前存在做多的问题也是由于受害方的消极不配合从而导致的车方无法向自己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若事故中的侵权方确实没有明确的证据以证明受害方的具体实际损失,车主也可以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直接起诉自己的保险公司。但是倘若没有受害方的参与,“车方所支付的赔偿是否合理”、“保险公司具体应赔偿多少的理赔金额”等问题依旧难以解决。为此,就需要我们法院积极的发挥能动司法的特点,将事故中的受害人以案件第三人的身份予以追加。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由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实际上对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赔偿,因此受害人当然的对保险公司的理赔金拥有独立或不独立的请求权。这样,不但可以让事故的受害人主动参与到案件的诉讼中,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也可以使得受害人明确的了解的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由法院主动追加受害人,不会激化事故双方之间的矛盾,让案件调解成为可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法院除了被动的受理案件、解决案件,更需要做的是主动出击,在立案受理可以前全面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前来起诉的侵权人分析法理、说明程序,在立案审查阶段就由法官主动找到受害人,了解案情、阐明法理,争取受害人主动提交相关材料,并在核对后将复印件交给侵权人,再由法官就做侵权人的撤诉工作。通过法院的工作,督促受害人配合提交有关医疗票据,协助侵权人做好理赔工作,切实维护这些已经足额预付赔偿款的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法官在与受害方沟通过程中发现受害人对赔偿数额存在较大争议的,可以引导由受害人提起诉讼,再由侵权人撤回起诉。这样在案件尚未实际成讼的时候就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避免了双方矛盾的激化,将双方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四、结语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不断加快,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的人均汽车保有量也不断攀升,汽车越来越多的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但与之同时,交通事故发生的数量也是逐年递增。我院的交通事故审判站就是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应运而生。随着我县交通事故案件的集中、统一审理,我院交通事故审判站必然面临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因此,我们在日后的审判工作中会遇到越来越多的新挑战,新困难。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民众对法律知识特别是司法制度安排不甚了解,往往导致一些民众不能在诉讼中真实地表述自己的意图,无法正确通过法律途径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此时,就需要法官更多地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向当事人释明诉讼权利,不能满足于坐堂办案、就案办案、依书本和理论办案,需要法官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不仅作为消极的程序“看门人”,更应该成为程序的“掌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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