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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刑事强制措施之完善

时间:2012年07月09日 分类:推荐论文 次数:

在交通肇事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强制措施对于打击犯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现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结构性的缺陷,应当按照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程序正义等原则来完善现有的刑事强制措施。

  摘要:在交通肇事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强制措施对于打击犯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现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结构性的缺陷,应当按照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程序正义等原则来完善现有的刑事强制措施。

  关键词:交通肇事;刑事强制措施;无罪推定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这形成一个强制力度轻重衔接的体系,基本能够适应刑事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能够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

  一、我国交通肇事刑事强制措施现状(一)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具有普遍性,法律规定模糊,缺乏明确的针对性,缺少针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具体解释及规定。

  1. 至今划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1987 年8 月21 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3 号)规定事故责任仍是涉嫌交通肇事的主要条件之一,《通知》规定发生重大事故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或者无证、酒后、逃逸等致人重伤的肇事者才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然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可以先行拘留”。这就产生了到底是先做出事故认定再拘留,还是先行拘留,再做事故认定的问题。

  2.

  事故认定中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至今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人为因素较大。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事故认定的专业机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这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技术上无法对事故认定提出反对意见,这使得交通肇事案件从立案伊始就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司法制约。

  3.

  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有冲突,可操作性不强。刑诉法规定刑事拘留期限为三日,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一是交通肇事案件极少符合这三种条件,二是

  条文规定的“三日”、“一至四日”、“三十日”没有理论和科学依据,随意性太大。根据规定,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至多延长拘留至七日,然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事故现场处置、检验鉴定、调查取证、事故认定、复核等程序均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如果案情比较复杂、涉及人员较多或者需检验鉴定的内容较多,则时限会再次成为困扰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难题。

  4.有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由于模糊,不好把握。比如取保候审的条件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二)以羁押为原则,以非羁押替代措施为例外,严重违反比例性原则

  在司法实践当中,相当大一部分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在审前处于被羁押状态,特别是对于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如过境车辆肇事),为了防止他们脱离控制,适用羁押措施比例更高,羁押时间长,超期羁押问题突出。相反,取保候审适用率低,执行不规范,监视居住由于警力不足,执行困难导致使用率

  极低。

  (三)缺乏对物的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对肇事嫌疑车辆方面

  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嫌疑车辆既是做案工具,又涉及受害人的经济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能够更好地解决经济损害赔偿问题,公安机关更多地使用了证据扣押这一措施,由于车辆被扣押则间接损失会加大等问题,更不利于事故经济损害赔偿问题之解决。

  二、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则(一)必须贯彻解决经济损害赔偿问题与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这里所说的公民个人权利,既包括受害者所应得到的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害赔偿,也包括肇事者在整个司法诉讼过程中的申诉、控告、辩护以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所采取的权利救济;既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也包括所依法享有的各项民主政治权利。

  (二)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原则

  和谐社会中各种矛盾趋于缓和,社会控制手段丰富,市民社会自治程度提高,国家不再单一依靠刑事法律来调控社会,必然会出现司法宽缓化,也即和谐司法。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和正确适用不应当仅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完成从发,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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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充分考虑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不尊重人权、犯罪嫌疑人客体化等不利因素。应当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宽严相济,全面权衡强制措施适用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把握宽严之度,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如果宽严失度,当宽不宽,对于不应当拘留、逮捕而予以羁押的,不仅侵犯人权,而且容易制造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当严不严,该捕不捕,不仅影响到诉讼顺利进行,还会降低打击犯罪的力度,损害司法机关威严的形象。

  (三)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是当代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领域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假定(或推定)为无罪。这一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充分的体现。不能因为对被追诉讼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就可以把他们当作罪犯来看待。在适用强制措施上,也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并且证明标准的高低应当和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相适应。

  三、完善交通肇事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设想(一)扩大拘传的使用范围

  拘传是我国现有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最轻微的一种,它的方法和目的仅仅是强制被拘传人到案接受讯问,这种对被拘传人约束力极其有限的强制措施,如果仅适用于单一的被告人,那么它的实用性也就微乎其微了。而刑事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诉讼任务的及时完成。

  1.

  可扩大拘传使用至证人。司法实践中,往往就是因为证人拒绝作证导致一些案件无法取得重要的旁证材料,致使案件最终无法定性,特别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经常就是缺少证人,或证人害怕打击报复而拒绝作证,致使案件无法侦破。因此把证人列为拘传对象更有利于公民履行作证义务。

  2.

  可考虑拘传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司法诉讼中的使用。当前拘传的目的只是接受讯问,目的单一,事实上无论是检察机关的调查还是法院的庭审均可使用拘传,这不但有利于合理利用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也更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一点在采取拘传的对象上必须要有所甄别。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完善

  1.

  必须明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可以适用于交通肇事这类的过失犯罪。

  2.对于降低审前羁押率,保障人权具有特殊意义。

  3.

  可以扩大交通肇事案件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使用范围。

  4.缩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

  5.

  必须明确规定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有相应的法规确保实施。

  6.

  明确规定交通肇事保证金的数额。

  7.

  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

  (三)关于拘留的完善

  1.延长拘留法定时限,缩短延长拘留时限。拘留是一种

  临时羁押措施,是执法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和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前文所述,立为刑事案件后交通肇事必须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但是由于交通肇事案件需要鉴定、认定,且鉴定、认定都有复核程序,时限虽然都有规定,但是都超过拘留的时限,从而造成要么不予重新鉴定、认定,要么超期羁押。个人认为交通肇事刑事拘留的法定时限应为十五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三至五日,这样符合拘留的临时性、紧急性的特征。在法定的时限内嫌疑人也有足够时间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也能够认真仔细地审核案件,避免错案的发生。

  2.

  完善拘留的审批监督机制。由于拘留属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少用、慎用的同时,应逐步完善拘留的审批权限。笔者认为:第一,拘留是一种暂时性的紧急强制措施,具有很高的时效性,必须给予侦查机关自身的决定权以保障措施的及时性;第二,公安机关决定适用拘留措施后,交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有利于强化公安机关适用的合法性,兼顾拘留措施的及时性,同时有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第三,备案审查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当事人向适用拘留措施的外部机关申诉,权益更容易获得保障。

  3.

  对交通肇事案件应规定何种条件下可采取刑事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第四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行为,涉及醉酒、无证、逃逸情节的,以及嫌疑人为外来人口、无固定住所、无固定单位的均可适用刑事拘留,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逮捕的完善

  1.放宽逮捕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0

  条第一款规定了逮捕的3 个积极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有逮捕必要的。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可以在基本事实调查清楚后就可以作出是否立案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决定,而检察机关则应根据事故基本事实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2.

  强化被逮捕人的申诉权,建立听证制度,加强对逮捕措施监督制约机制。被逮捕人对逮捕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听证,听证主持方可以由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员、人民监督员和法官按照三三制原则组成,以保证听证程序的公正性。由侦查部门负举证责任,对逮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举证,被逮捕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说明反对理由,其辩护律师可以出席听证会。

  (五)关于扣押、保全措施的完善

  1.完善交通肇事车辆的扣押手续。笔者认为,为检验鉴定而做的行政扣押是为了更好地了解事故基本事实、查清事故原因,应继续施行,但刑事扣押则应区别对待:对购置有保险的车辆,只要不涉及保险免责条款的均应放行;对涉嫌酒后、无证、逃逸等行为的,因保险不予赔偿,则应继续转为刑事扣押,但为了减少直接经济损失刑事程序应尽快办结,或者告知受害方尽快向法院提请诉讼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