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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评职论文发表聘任制下民族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时间:2014年04月23日 分类:推荐论文 次数:

摘要:民族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我国高校人事制度的重要内容。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需要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

  摘要:民族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我国高校人事制度的重要内容。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需要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本文从民族高校的法律地位,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民族高校与教师之间发生纠纷的解决机制,共三个方面探讨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高校人事制度改革和顺利实施奠定了一些理论基础。

  关键词:教师评职论文发表,期刊杂志发表,民族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制,法律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行政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民族高校人事制度改革在全国初步完成。《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联合下发《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要求 “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 但所有政策、法规均未对高校教师聘任制作出明确和可操作性的规定。那么,教师与民族高校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聘任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笔者要在本文进行探讨。

  1、 民族高校具有“公务法人 ”的地位

  (一)民族高校的法律性质

  公立民族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授权组织,属公务法人。在我国,关于高等学校法律地位问题,主要法律规范有两个:一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二是1998年10月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其中《民法通则》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公立民族高校属于其中的事业单位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明确规定,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

  首先,台湾学者一般将公务法人分为如下类别:①服务性公务法人,如邮局、电信局等;②文教性公务法人,如公立学校、图书馆等;③保育性公务法人,如医院等;④民俗性公务法人;⑤营业性公务法人。公务法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务法人是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高校即属于依照公法而设立的公务法人。其次,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职能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公务法人的职能侧重于服务,而机关法人的职能侧重于管理。高校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单一的民事主体,而是负担特定目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 行政诉讼实践采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概念,认为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公权力的行为,均可以将其视为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严格地说,这只是权益之计、无奈之举。因为它并没有解决法律法规为什么要授权,在何种情况下授权?对谁授权等基本理论问题。笔者认为, 在我国把诉讼活动区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私法体制下,将高校的法律地位定位于公务法人,并区分公务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无疑是为将来条件成熟之际给教师提供全面的司法救济途径的一次有益理论探索。

  2、 聘任合同应属于“行政合同”。

  根据《教师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的规定,我国现在实行的教师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核心元素: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和教师职务评聘制度。由于签订聘任合同是在教师具备教师资格的前提下,在参考教师现有职称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对教师资格认定行为和教师职称评定行为的性质进行法律分析直接决定我们对聘任合同法律属性的定位。获得教师资格是一个自然人能够从事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条件。我国高校教师资格的获得必须经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如《教师资格条例》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认定在本校任职人员的教师资格。而对教师资格的认定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确认。从《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在教师资格认定的法律关系中,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是该行政行为中的行政主体,高校教师是该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相对人;在民族高校教师与所在高校形成的法律关系中, 作为受委托人的高等学校, 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机关(教育行政部门) 委托的事项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教师资格认定行为) ,履行行政职责,并且高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因此,在教师资格认定中高等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教育行政部门与教师之间的行政关系。

  从职称评定看,民族高校与教师之间也是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我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是由国家教育部指导实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是代表学校还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教师任职资格进行确认? 也就是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在教师职务授予行为中,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是教师职务评定行为的主体。虽然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在教师职务评定行为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就其职责来讲,它是代表学校对教师的任职资格进行学术评价,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的地位,更类似于一个独立法人内部设立的工作机构,其本身不是一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行政主体。没有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务授予权。因此,教师职务授予行为的主体不是学校职务评审委员会,其真正的主体是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合法授权的高等学校。

  笔者主张,在教师职称评定行为中,教育行政部门与教师、高等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均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高校教师职称授予行为是行政行为。

  3、从程序看,学校教师的聘任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

  在教师聘任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引发纠纷,例如:教师对学校分配工作不满的纠纷;对职称评定、业绩鉴定不服的纠纷;对工资待遇、劳保福利待遇不满的纠纷;对学校做出的解聘决定不服的纠纷;学校对教师流动的赔偿纠纷等。对此,我国《教师法》规定了教师申诉制度。《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依照此规定,申诉就成为教师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对教师申诉的处理成为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仲裁成为解决教师聘任争议的另一途径。具体而言,高校与教师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就适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四、结语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国立民族高校在《民法通则》上归为事业单位法人,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上属于授权性行政组织,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主体资格。聘任合同是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背景下,高校为了完成国家教育任务,实现社会公益目的,在与教师共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行政合同,它不同于行政主体民事法人的身份与他人就民事权益订立的私法合同,应受行政法调整。由此,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为聘任制下的行政合同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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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0年(4)

  [5]刘 璞《践视域下公立高校教师聘任制合同的法律性质>J].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