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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标准必要专利永久禁令制度完善的探究

时间:2021年05月12日 分类:免费文献 次数:

摘要在专利权遭受侵权损害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以寻求禁令救济,但由于标准的公益属性以及FRAN D承诺的约束,禁令的获取往往受到限制。本文拟在分析我国对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相关的规定以及其在司法实践的适用情况,找到我国禁令救济制度尚需完善的问题

《对我国标准必要专利永久禁令制度完善的探究》论文发表期刊:《法制与社会》;发表周期:2021年11期

《对我国标准必要专利永久禁令制度完善的探究》论文作者信息:李莉,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要在专利权遭受侵权损害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以寻求禁令救济,但由于标准的公益属性以及FRAN D承诺的约束,禁令的获取往往受到限制。本文拟在分析我国对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相关的规定以及其在司法实践的适用情况,找到我国禁令救济制度尚需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 停止侵权 标准必要专利 禁令救济 FRAND原则

  近年来,主要集中在信息和通信领域,国际上不断发生与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相关的纠纷,在国内这类案件也屡见不鲜,我国法院审理了以“西电捷通诉索尼案”为代表的多个相关领域的疑难案件。但是截止至目前,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这一问题导致了后续不同诉讼案件的触发。

  应用

  一、永久禁令制度及其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中的

  (一)永久禁令与停止侵害

  在专利侵权的传统诉讼领域,禁令制度是专利权人特有的一种救济方式。是指对于未获得许可的实施人在专利权存续期内使用专利的行为,权利人请求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统称,该制度起源于欧美衡平法。禁令存在几种分类,在法院依法确认侵权之后签发的禁令被称为永久禁令。但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中不存在“永久禁令”这一立法表述,与之相对应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停止侵害"1",在我国有些学者看来:停止侵害可以起到与永久禁令相同的效力。在我国,司法界传统观点主张一旦认定被告侵权,只要侵权行为还在持续,虽然会判决赔偿损害或者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但首当其冲的还是应考虑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按照我国现行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一旦发生,专利权人可以在国内寻求多种教济途径,包括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主管专利工作的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行使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权等。停止侵害与永久禁令适用的目的相同,即为了防止损害发生或者制止损害扩大,而不是致力于教济已经发生过的损害。但二者有一区别在于:法院经审理判定永久禁令的核发后,权利人即使胜诉,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也无法受到赔偿损失等方式的教济P。(二)标准必要专利与FRAND原则标准,作为对科技成果的总结,往往与科技创新联系在一起。有影响力的标准化组织为了保持行业先进性,促进运作流程规范化,从而最大限度的节约工作成本,会选择制定行业标准。由于专利代表着行业内先进的生产技术,所以行业标准的制定必须依靠专利的支撑。行业内优秀的专利在纳人标准后会被进行推广,此类专利便成为了标准专利。而标准专利又可以依照其实施的必要性被分为标准必要专利和标准非必要专利。为了实施某项技术标准或符合该技术要求的产品而必须使用的专利,属于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简称SEPs)。由于与普通专利权人相比,SEPs权利人所占的市场优势地位更加明显,并且也拥有了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能力,在拥有一定垄断地位以后,对SEPs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会极大地影响到实施者与社会公共的利益。所以,为了促进利益平衡的需要,标准化组织会通过一系列特定的专利政策以适当促进SEPs权利人的合理许可,以规制标准必要专利问题。

  在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权利限制方面,一般会制定关于专利披露和FRAND许可两部分内容的知识产权政策。

  FRAND许可政策,主要指的是公平、合理与无歧视原则。该原则是由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首先制定并发布的。该原则要求作为协会成员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以Fair.

  Reasonable以及Non-discriminatory的许可条件向使用人收取专利许可费,以达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但是FRAND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由于缺少细化解释,国内外对粗线条的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存在不同认识,而这一观点分歧直接导致了各国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裁判结果的各异。

  二、我国对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

  (一)我国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禁令适用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SEPs许可协商中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专利法》第六十条也只规定了一般专利的权利人可以寻求的永久禁令救济。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法院在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上进行了积极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专利法司法解释(二)》中细化列举了SEPs不适用停止侵权抗辩的情形。在此基础上,2017年4月北京市高院发布了《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简称《指南》),《指南》的第149-

  153条详尽地规定了SEPs的相关内容,主要包括评价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中的过错,明确了履行FRAND义务的证明条件,也规定了判断权利人故意违反FRAND义务需要满足的条件,还细化了对被诉侵权人明显过错的判断因素。在《指南》发布次年的4月,广东省高院随即出台了《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简称《指引》),

  《指引》内容详实,基本规定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中会涉及的所有要点,内容覆盖了 SEPs 纠纷案件的基本规则、停止实施涉案专利的责任规则、实施人过错的认定以及确立了许可费的使用规则等。《指引》也重视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谈判中,双方当事人所充分体现出来的善意谈判意向,专利权人是否能获得停止侵权的教济,需要由法院根据谈判情况进行个案判断。依照《指引》的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履行FRAND承诺,也能轻易地判定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将其不予许可的行为认定为垄断。

  (二)标准必要专利禁令适用的国内司法现状2018年3月28日,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槌落下,西电捷通诉索尼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得到了终审判决,北京市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虽然两审法院判决一致,但审理观点及裁判思路都存在巨大差异。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西电捷通控告索尼的生产行为构成侵犯其研发的一种保障通信安全的方法专利(简称"WAP")

  审理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西电捷通所对于FRAND原则的遵守属于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想当然认定双方已达成专利许可合同,所以无法代表专利实施许可的成立。所以,初审法院判决索尼侵权行为成立,并要求其停止实施WAP专利。在该案的二审阶段,北京高院改变了知识产权法院对于FRAND原则性质的认定,该院认为FRAND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责任将该专利许可给被告使用,由于许可义务将专利权人置于不平等的协商地位,出于公平交易的考量,被告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谈判破裂时,法院应“考虑双方谈判的过程和实质条件”,也就是许可费确定协商过程中的往来资料来判断责任的承担问题。充分分析后,北京市高院认为索尼在诉讼中采用了拖延战术,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谈判破裂的全部责任。三、我国禁令制度在制度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一)立法上的不足之处

  通过分析SEPs相关的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我国SEPs禁令适用现状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未颁布SEPs领域的权威性基本法律。2021年生效的最新版《专利法》及知识产权领域内相关法律并没有因为SEPs性质上的特殊而为其设置有针对性的处理标准。其次,关于SEPs具体规定的解释都细化在了司法解释中。虽然2016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二)》对SEPs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指南》和《指引》也对标准必要专利一系列问题也进行了仔细的分析。但其性质为地方高院出台的文件,较低的法律位阶导致其缺乏更加普遍适用的意义,以至于没有发挥出应该起到的作用。

  最后,部门规章体系规定的不够完善。虽然国务院在2015年发布的《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对于完善SEPBS的FRAND许可政策提出了要求,但以此为例的部门规章都只对应该“怎么做"作出了规定而未明确如果违反以上规定的做法,应该适用怎样的规则进行处罚的问题,这样一来,规章所提倡的做法很难得到落实。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

  1,难以统一对FRAND声明性质的认定国内法院对于FRAND声明的法律属性存在不同认识。

  西电捷通案中,一审法院认为FRAND原则的遵守意味着行使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华为公司诉IDC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纠纷案中,法院否认SEPs权利人作出的FRAND许可承诺视为其与标准实施者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在否定双方法律行为性质后,认为SEPs权利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但是,标准必要专利的产生前提是需要专利权人参与技术研发,做出相应的标准建设贡献的。若强制SEPs权利人缔结许可合同,或者将其认定为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将不符合FRAND原则设立的初衷。法律对于FRAND原则含义的解釋规定不明确,又缺乏合理的解释会造成FRAND原则的濫用,使得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是否适用禁令救济的条件不明确标准必要专利作为标准与专利结合的产物,与普通专利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其自带的公共属性,通过《司法解释

  (二)》中相关规定可知,一般来说,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时,法院应当支持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实施者停止侵权行为,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下达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而是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加以替代。《司法解释(二)》并没有进一步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加以分析,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在遭受何种程度的损害时,才可以不颁发针对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指南》与《广高指引》也未对其明确进行规定。同时,在西电捷通案中,二审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原则来确定SEPs禁令颁布等实质性问题,反映出来我国专利法在SEPS禁令颁布认定程序上也存在很大不确定之处。

  四、总结

  只有通过对西电捷通案为例的代表性案件的充分分析,才能一窥我国司法界主流观点对于SEPs禁令教济领域相关的问题持有的态度。在此基础上,找到我国禁令救济制度尚需完善的问题,才能为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更多可借鉴的经验,最终确定在专利法框架下的利益平衡路径。

  参考文献:

  [1]施高翔,中国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2]赵启杉,竞争法与专利法的交错:德国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禁令救济规则演变研究[11 竞争政策研究,2015(02):86.

  [3]严文斌.中欧标准必要专利比较研究与借鉴[1I.电子知识产权,2021(01):61-71.

  [4]徐丹妮,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研究[D].哈尔滨:哈尔商业大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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