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年03月15日 分类:经济论文 次数:
摘要:存货动态质押作为物流金融创新背景下出现的担保类型,已经成为当前我国供应链金融的核心模式之一。在这种融资模式下,企业既能获得融资,又能保障正常经营,可有效帮助中小企业盘活存货和拓宽融资渠道。不过,由于存货动态质押交易构造复杂,区分不同运作模式,又涉及金融借贷、动产质押、保管、监管等多重法律关系,导致相关民事纠纷快速增长,且司法判决态度不一。为尽量反映存货动态质押司法实践全貌,以2012—2020年我国涉及存货动态质押的553份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从案件的数量变化、地域分布、运作模式、制度优势等多个维度入手,对此类担保司法适用的现状进行梳理。研究发现,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司法困境主要与设立效力、监管人义务和责任有关,如非转移出库模式的存货动态质押法律效力判定不一、物流企业义务与责任模糊不清等。为消解存货动态质押司法困境,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思路为指引,正确认识存货动态质押中的交付问题,进一步肯认公同占有作为交付新类型的效力。此外,还要明确监管人作为委托人和保管人的双重身份,而其责任的承担应分别依照违反质物审查义务、监管义务、保管义务予以类型化,并结合致损原因、责任形态和顺位具体判定。
关键词:存货动态质押;物流企业监管;公同占有;《民法典》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供应链金融在我国呈现快速发展势头。在供应链金融中,金融机构从整个产业链角度出发,开展综合授信,把供应链上的相关企业视为一个整体,根据交易中形成的链条关系和行业特点设定融资方案,将资金有效注入供应链上的相关企业,提供能够灵活运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1]物流领域的供应链金融在当前的理论界和实务界 备受关注。存货动态质押既是物流金融创新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一种物流融资模式,也是当前我国供应链金融的一种核心模式。在这种融资模式下,企业既能获得融资,又能保障正常经营,是中小企业盘活存货、拓宽融资渠道的有效方式。
融资论文范例:金融资产财税处理差异案例分析
目前,相关金融主管部门已经意识到存货动态质押这种供应链金融模式的潜在价值,并出台多项政策予以支持。2020年6月1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颁布《关于2020年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有关工作的通知》,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跟进产业链上下游小微企业复工复产需求,加大应收账款、仓单、存货等质押融资产品的研发推广。2020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提出,要规范发展供应链存货、仓单和订单融资,增强对供应链金融的风险保障支持。作为实践中新出现的担保类型,存货动态质押尽管得到了金融机关及相关各方的认可,但司法判决态度不一。鉴于此,本研究以存货动态质押的司法适用为对象,分析其司法困境,尝试探寻缓解这种困境的审判路径。
二、司法裁判中存货动态质押融资的适用现状
存货融资又称库存融资(InventoryFinancing),指供应链上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企业(一般为中小企业)以存货为质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融资模式。在我国的实践操作中,基于存货质押的融资业务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融资企业将存货质押后,质物不能变动,直到贷款清偿后质物才允许重新流动,即存货静态质押,早期的物流金融模式就属于此种业务模式;[2]第二种是金融机构对融资企业质押的存货价值设定最低限额,允许限额以上的存货出库,融资企业可以货易货,即存货动态质押。①在现行实践中,由于存货动态质押模式允许融资企业以货易货,质押设定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相对较小,而银行又可将以货易货授权给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其操作成本明显低于静态质押模式,因此应用广泛。[3]
(一)存货动态质押的司法适用概览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存货动态质押又称滚动质押、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以上述四个关键词分别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筛选后共计得到裁判文书553件。②经整理和分析发现,我国存货动态质押的司法适用具有非常明显的时间变化特征和地域特征。具体来看,包含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文书数量近七年来增长迅速。
2012年只有1件,2013年增加至11件,这与2012年上海钢贸行业的一系列重复质押骗贷事件有关。2014—2016年案件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分别为57件、71件、92件,2019年达到105件。这表明,司法实践中采用存货动态质押模式的融资行为增多。同时,由于制度供给缺乏、定性模糊等,导致该领域纠纷难以解决,引起诉争。从地区分布看,存货动态质押案件涉及地区广泛,除西藏、海南外,我国其他各省市区均有所涉及。但相对而言,相关纠纷主要集中在我国东部和南部地区。山东(110件)、湖南(62件)、浙江(45件)、江苏(45件)、上海(32件)案件数量较多,共占总样本数的58%。究其原因,一是我国东部地区和南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高,中小企业众多,融资需求旺盛;二是存货动态质押融资多适用于钢贸信贷、煤炭信贷等领域,而上述地区也大多分布有这些资源。
(二)存货动态质押融资的运作模式
分析案例样本可知,根据作为质物的存货是否存放于融资企业自有场库,存货动态质押的操 作模式可分为转移出库模式和非转移出库模式。非转移出库模式指质物仓储于融资企业自身场库,由第三方物流企业以象征性租金(如1元)租赁融资企业场库对质物进行监管。③据统计,在存货动态质押的司法实践中,有80%的第三人监管采取非转移出库模式。
具体来讲,首先,融资企业向金融机构提出存货动态质押授信申请,审核通过后金融机构与融资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融资企业、金融机构、第三方监管人(通常是物流企业)签订动态质押监管三方协议,确定质物价值或数量的最低控制线。然后,融资企业将质物存放于自有场库的特定货位,由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驻场监管。接下来,质押期间,融资企业有权提出置换或提取质物的申请,第三方监管人根据协议约定的最低控制线为融资企业办理相关提货或换货手续。若提货可能导致质物实际价值低于协议规定的最低要求,融资企业须补充质物或存入相应的保证金或归还融资款项。最后,债务到期后,若融资企业未偿还全部款项,金融机构有权处置质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转移出库模式包括两种,一是质物转移于第三方物流企业场库内的质押监管,二是质物转移于第四方企业场库内的质押监管。在第一种模式下,质物存放于监管人仓库,由监管人在自有或自营的仓库内进行监管。比如,2015年9月,京东金融联手中国邮政速递推出针对电商企业的动态质押贷款产品“云仓京融”,采取的就是这种监管模式,即电商客户将存货质押给京东金融,由京东金融担任资金出借方,由中国邮政速递担任存货的储存和监管方,为电商企业提供快速融资。[5]在第二种模式下,第三方监管人与第四方企业签订保管协议,由第四方企业负责储存和保管质物。除此之外,在其他具体流程上,动态质押的转移出库模式与非转移出库模式基本一致。
三、存货动态质押融资面临的司法困境法律环境是金融生态最重要的一环。从法律角度看,存货动态质押融资主要涉及金融借贷、动产质押、保管、监管等多重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该领域面临的司法困境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判定不一
从司法裁判反映的问题看,对于存货动态质押设立的效力,在转移出库模式中争议不大。当质物由质权人委托第三方监管人进行直接占有并监管时,构成现实交付。根据民法原理,现实交付并非必须由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之手直接移交到受让人之手,还可以通过占有媒介人来进行。[8]此时,第三方监管人作为质权银行的占有媒介人为其获得占有,质权银行成为间接占有人。当质物仓储于第四方企业而出质人间接占有,第三方监管人租赁第四方企业仓库实施监管时,构成指示交付。
在这种情形下,第三方监管人是通过占有媒介关系(租赁)取得第四方仓库使用权,并派员驻场监管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场库内监管和第四方企业场库内监管均未违背动产质押的设立规则。然而,在非转移出库模式下,也即当物流企业实行原地监管时,因其可能构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而引发争议。传统民法认为,动产质权以占有质物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不得依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质权。目前,不允许依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采用的原则。⑤我国《民法典》第429条(对应《物权法》第212条)也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据此,我国动产质权是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设立和生效要件的。多数判决认为,原地监管并不直接导致存货动态质押的无效,考察的重点是物流企业作为监管人是否实际控制质物。比如,有法院认为,判断存货动态质押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交付的认定。在非转移出库模式下,当第三方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时,视为完成交付,此时质权设立。⑥还有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原地监管情况下,质物的交付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交付,而是通过改变质物的实际控制来实现的。⑦同时,有些法院考虑到司法判决的导向功能和社会效应,强调不能轻易否认动态质押的效力,否则可能会对这类新型融资担保模式造成冲击。再者,基于目前所倡导的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服务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应当对这种质押方式予以认定。⑧
然而,也有不少司法判决否定以原地监管方式设立的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经整理分析,相关裁判文书陈述的理由可分为两类:一是违背物权法定原则。比如,有案件以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之物不符合动产质权设立的法定条件为由,判定质押权不生效。⑨还有判决认为,动产浮动质押担保不是法定物权类型,不产生物权效力。⑩二是与物权公示原则相悖。四、消解存货动态质押司法困境的审判路径综上,存货动态质押的司法困境主要在于设立效力、监管人义务与责任。对此,本研究将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最新法律文件,探讨缓解此类司法困境的审判路径。
(一)肯认公同占有的公示效力
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在实践中引发争议的根源在于其独特的公示方式。从法理上看,对于存货动态质押公示方式,有控制公示、登记公示、公同占有公示三种观点。
1.对控制公示和登记公示的检讨有研究将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式称为控制。如有研究认为,对于动态质押,债权人许可出质人或债务人代其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不成立,但质权人以适当方式控制质押财产、表彰质权的除外。[9]有研究认为,在监管人控制货物期间,占有虽未发生转移,但质权人通过控制的方式可以有效公示仓储货物上担保权益的存在。[10]
实际上,在我国金融实践中,采用类似于动态质押公示方法的担保活动较为普遍。比如,在账户质押中,债务人以其在银行的账户为质物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该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
五、结论
存货动态质押作为物流金融创新衍生的担保方式,对中小企业融资意义重大。这种担保类型交易构造复杂,在区分不同运作模式的同时,涉及金融借贷、动产质押、保管、监管等多重法律关系,近几年相关民事纠纷呈快速增长趋势。本研究的创新之处,一是研究方法上的创新。为尽量反映存货动态质押司法实践全貌,本研究基于2012—2020年我国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全面梳理存货动态质押司法适用情况,并以可视化的形式予以展现,丰富了相关实证研究的样本和形式。
二是研究内容上的创新。与以往研究相比,本研究补充了《九民纪要》《民法典》《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的立法精神,并以此为指引,论证原地监管模式下存货动态质押公示方式与占有的本质统一性,实际上彰显了现代意义上占有含义的发展方向。
同时,本研究在已有研究基础上,厘清了审判实践中物流企业义务的性质,并将之类型化为质物审查与核验义务、监管义务、保管义务,其责任形态和范围因所违反法律义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精细化。当然,本研究仍然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如对外域立法中的控制、公同占有等公示规则的相关理论缺乏深入探讨,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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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京东金融联手邮政速递推库存动态质押融资模式[EB/OL].(2015-09-09)[2021-01-28].https://www.sohu.com/a/31209494_115475.
[6]孙鹏,邓达江.动产动态质押的生成逻辑与立法表达——以民法典物权编动产担保立法为中心[J].社会科学研究,2019(5):91-100.
作者:金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