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年07月04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民事诉讼是法律专业研究的一个方向,很多法律工作者和高校的研究人员也会针对民事诉讼做一些详细的研究。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
摘要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实证研究,发现在审判实践中,庭前准备程序并未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从而使庭前准备错位至庭审中,庭审应有功能错位至庭后,导致大量未查明事实的一审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严重影响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因此,应从宏观微观两个层面构建庭前准备程序,让依次错位的各程序功能回归本位,实现以庭审为中心,追求公正效率有机统一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庭前准备,民事庭审功能,庭审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是三大诉讼法需共同研究的问题。刑事诉讼因出现“逮捕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1〕等诉讼形态,审判中心主义乃作为关系命题而言。民事诉讼中审判中心主义因没有关系对立面而作为要件命题存在,并主指庭审中心主义。“程序结果在内容上的正当性问题,实际已经转化为是否充分满足程序条件的问题。”〔2〕庭审在满足体现辩论原则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若干要件前提下,才能实现程序公正价值,达到民事诉讼解纷目的,这是实质化庭审,决定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这又以庭前准备为前提和基础。然而,实证研究发现,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庭前不作准备、庭前准备错位至庭审中、庭审应有功能错位至庭后的现象,最终不可避免地使民事庭审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化。让庭前准备程序回归本位,使依次错位的各程序功能回到其应有位置,是实现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
一、民事庭前准备程序是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关键环节
庭审实质化的“四个在法庭”和一个集中审理要求,必须以充分的庭前准备为前提。在庭前准备中梳理证据、固定无争议事实和证据、理清有争议事实和证据、准确归纳争议焦点,才能在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和事实举证质证、充分辩论,并通过一次集中审理形成心证,即时作出裁判,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上世纪七十年代以前,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曾将庭前准备与庭审程序合二为一,〔3〕并在证据上奉行随时提出主义,后因争点无法固定、庭审效率低下、反复多次开庭的弊端,通过《有关简化审判程序及加快审理进程的法律》将民事诉讼程序成功地改革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这一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庭前准备与庭审实质化密不可分,庭前准备的目的是实现庭审实质化,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必要前提基础是庭前准备,二者共同为民事庭审中心主义服务。应然状态下,实现民事庭审中心主义应具备7个要件:一是充分的准备。法官和当事人都应按照法律规定充分准备,使案件事实在基本清楚的前提下进入开庭状态。二是准确的争点。这是庭前准备的重中之重,庭审乃至裁判始终应围绕争点展开。三是聚焦的调查。律师和法官的调查都应当紧紧围绕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和争议焦点细致进行,不应盲目随意。四是集中的审理。案件应在一次开庭中连续不间断审理,不应反复多次开庭。五是成功的辩论。这在庭审中扮演最重要角色,也是贯彻辩论原则的最直接体现。通过当事人双方争锋相对的辩论,达到去伪存真、争议事实答案浮出水面的目的。六是即时的裁判。庭审结束后法官心证自然形成,应最快时间内即时作出裁判,不应间隔多日或数月。七是缜密的思维。诉讼全过程包括证据调查、归纳争点、言词辩论、裁判说理都应有一套严谨的思路方法,紧紧围绕请求权及其为基础的要件分析和相关事实进行。以上7要件在程序上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庭前准备,要求充足的准备、准确的争点、聚焦的调查;第二阶段为开庭审理,要求集中的审理和成功的辩论;第三阶段为庭后裁判,要求即时的裁判。其中缜密的思维贯穿三个阶段全过程。第一阶段是前提和基础,第二阶段是中心环节,第三阶段是水到渠成的结果,三个阶段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由此可见,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则要求集中审理和成功辩论,实现这一目标离不开庭前准备程序。因此,庭前准备程序成为实现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关键环节。然而,据调研访谈,〔4〕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并未将庭前准备摆在应有的位置重视和操作,普遍存在四种认识误区。一是将庭审中心主义等同于“一步到庭”,认为所有事项都在庭审中处理即可以达到公平正义并体现司法公信力。这种错误认识的直接体现是不进行庭前准备径行开庭。二是将庭审简单理解为开庭审理,认为开庭时当庭对证据一一质证就是庭审实质化,“既然双方当事人都来了,不如直接开庭”。而实际上庭审中的“庭”应该是指实质化的庭,而不是特定场所意义层面的“庭”,关键在于落实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三是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即使不按照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准备办案,不充分贯彻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同样能办好案。这种错误认识直接导致庭审“虚无化”,其根源是对民事诉讼目的以及程序保障功能未予充分认识。四是认为开庭的效率在于直接开庭,面对“案多人少”和立案登记制、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压力,庭前准备既浪费时间又没有效果。该认识没有理解庭前准备的效率价值及其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以上四种认识误区直接导致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缺失与错位,严重阻碍民事庭审中心主义实现。
二、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错位削弱庭审应有功能
为客观考察当前民事庭审状态,笔者对所在C市及辖区20个基层法院庭审和庭前准备情况〔5〕进行抽样调查,同时开展多次会议座谈和单独访谈。抽样对象为五家法院:C市中院、主城区W区和G区法院,近郊L区法院,远郊J县法院。抽样案件范围为2014至2015年两年间的一审判决生效民事案件,类型为4家基层法院主要受理的6类民事案件,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动争议、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判决结案总数占当年该4家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判决结案数的比例分别为61.3%和64.2%;C市中院受理的4类民事案件,即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和知识产权案件,其判决结案总数占当年C市中院一审民事案件判决结案数的比例分别为78.4%和79.6%。分别抽取2014年和2015年五家法院每类案件结案数的2%,即184件和242件,共计426件案件电子档案卷宗。以上抽样调查集中反映出C市法院近两年民事庭前准备程序错位以及庭审应有功能未实质发挥的现象。
(一)庭前准备未依法开展
《民事诉讼法》第125-129、131-133、165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4、226条,《证据规定》第19、23、25、33、34、37-39、54条对庭前准备规定了29项具体事项,其中法官20项,当事人9项。在法官的20项中,必作7项、选作13项;在当事人的9项中,必作1项、选作8项。通过对两年共计426件案件的实证分析发现,法官和当事人对于法律规定的选作事项基本忽略不作。在必作事项中,“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四项单纯程序性事项比较重视,其中就“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主城区G法院在案件受理通知书中一并告知,远郊J法院发送专门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尽管如此,实践中普遍存在被告在庭前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法官也无法在庭前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换言之,一般情况下法官庭前已作事项实际只有三项。“指定或认可举证期限”和“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二项需要配合一定审查的程序性事项在实践中变通进行。一般作法是:法官依职权将举证期限指定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相当于没有指定举证期限,这种作法印证了法官一般不作实质性庭前准备的现实;对于一审民事案件,所有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均立为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视案件具体情况再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这一具有实质内容的准备事项则基本不作,个别法官基于自己的办案习惯对其承办的部分案件在开庭前会进行一定审核,但随意性较大,缺乏规范固定的操作模式,在卷宗中也不能反映法官庭前阅卷的情况。就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并应及时”这一必作事项而言,一般情况下,原告只在立案时提交一次证据材料,被告基本不在庭前及时提交充足的证据材料,由于法官基本不在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因此实践中原被告双方在开庭中和开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比较普遍。就庭前交换证据这一重要的选作事项而言,做得最好的近郊L法院在开庭前制作《诉前辅导材料完善情况》表,内容包括完善相关手续、诉前调解达成协议、证据材料整理、组织双方证据交换、诉前鉴定、立案登记备案、引导来诉人进入诉讼七项,然而遗憾的是证据材料整理和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在调查卷宗中均填写为“否”,可见即使内部管理对庭前准备有要求,法官依然难以作到。另外一种变通作法是,主城区的G法院在当天开庭前一两个小时内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交换完后立即开庭,其效果也差强人意。总体看,绝大部分一审案件在开庭前均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具有实质意义的庭前准备,庭前准备简略到只有“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提交部分证据材料”五项。对法律规定的选作事项基本不作,对法律规定的必作事项变通进行,成为当前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庭前准备现状。
(二)庭前准备处于缺失状态
司法实践中不仅法官不重视不实行庭前准备,当事人自身也没有意识到庭前准备的重要意义,基本不主动使用民讼法赋予的申请证据交换权。法官与当事人均在准备不充分、基本无准备或不知道如何准备的状态下开庭。
1.法官基本无庭前准备。绝大部分法官庭前根本不看卷,更不会进行证据交换和明确焦点。不管简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复杂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法院庭前准备都基本只作送达载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受理通知书、附带起诉状副本的应诉通知书等送达文书工作。样本案件中,只有主城区G法院的一件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形成交换笔录,但仍然未在庭前明确争议焦点。
2.当事人庭前准备欠充分。无一当事人使用申请交换证据权。原告一般只在立案时提交一次初步证据材料,被告基本不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答辩。由于许多案件未指定举证期限或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合理,且不进行证据交换,原被告均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才提交主要证据,双方均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才知晓对方主要证据和答辩意见。
3.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意识较差。为实现集中审理和庭审实质化,德国民事审判程序基本理念变化的最显著标志是吸收协同主义元素。〔6〕即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诉讼,成为作业共同体,在“事实关系的解明问题上,应当同等地依靠法院和当事人”。〔7〕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庭前准备中对法官和当事人的义务各有规定,但实践中双方均未履行,当事人不主动申请,法官亦不主动指挥。许多案件第一次开庭后才发现要追加当事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囿于庭审有限的时间和空间,一次听甚至多次庭审都很难将事实查明清楚。导致大量未查明事实的一审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二审与一审的功能“同质化”〔8〕现象突出。
(三)庭前准备内容错位至庭审阶段
纵观诉讼流程,案件事实的查明有其内在自然规律和阶段,即①梳理证据→②明确无争议事实和有争议事实→③调查争议事实,并非只凭当事人记流水账式罗列证据就可完成。其中,第一二阶段应在庭前完成,庭审则着重进行第三阶段。若缺失第一二阶段实际是跳过庭前准备,而实践中又无法真正绕开庭前准备进行有效庭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往往将第一二阶段的工作错位至庭审中进行。这一通行作法与访谈中大部分法官错误的“效率意识”相对应。
1.开庭审理实则无的放矢。一审庭审中绝大部分案件在第一次开庭时不归纳也无法归纳争议焦点,法官直接说“现在由双方举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的证据”。〔9〕有争议焦点归纳的,也是泛泛而谈。常见如“现双方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质证”,〔10〕对争议具体事实不明确。或者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之前进行“大包围”式争点归纳,当事人诉讼请求或分歧意见笼统作为争点,如“争议焦点即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转租权”。〔11〕争点应当围绕请求权基础、在分析构成要件基础上形成与要件有关的事实或证据争议,并在庭前予以准确固定,不应在庭审中现场整理。
2.法庭调查实则证据梳理。法庭调查一般内容是: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书、被告宣读答辩状;其次,原告和被告分别对所有证据一一出示,依次表示是否有异议并说明理由。法庭调查完成了梳理证据和明确有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的任务,这些耗时耗力的梳理,绝大部分应依法在庭前准备阶段完成。法庭调查应该只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质证,那些无争议的事实庭前即应明确。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充分积极举证,遵循适时提出主义,为防止庭审证据突袭,法官应制止随时提出主义,善于运用证据失权制度,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举证。正因为庭前缺乏准备、没有整理争点,无奈之下法庭调查阶段只有梳理证据。
3.法庭辩论实则形同虚设。法庭辩论阶段常见方式有:法官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12〕一般当事人都说无意见;法官宣布“法庭调查结束,下面开始法庭辩论。”原被告双方都说坚持起诉或答辩意见,或者再将法庭调查中的意见重复一遍,整个过程不到五分钟即可结束。言词辩论作为庭审的主要内容和查明争议事实的重要手段却基本处于“走过场”状态。访谈中,法官和当事人都表示,法庭调查阶段已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到法庭辩论阶段已没有激情和思绪,更无法作到成功的辩论。按照辩论原则的要求,首先,辩论前当事人明确清楚无争议事实;其次,辩论前当事人清醒知道辩论焦点,并始终围绕焦点辩论;最后,缩小辩论范围,让辩论焦点更集中。这三点所涉大部分工作都需在庭前予以充分准备,否则庭审中辩论原则无法实现。如果庭审没有辩论,或因准备不足辩论没有围绕前述三点展开,那么该辩论不具有实质意义,这也直接导致该庭审不具有实质性。因此庭审实质化和庭前准备是辩论原则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
(四)庭审虚无化现象突出、质效低下
庭前准备缺失导致庭审虚无化现象非常突出,主要表现为四种形式:一是分散式庭审。一次和多次庭审,整个庭审没有焦点或重点,庭审记流水账的证据梳理和质证,法官往往随意无目的地发问。如一合伙协议纠纷中,问“谁的挖挖机”,被告答“工程小,不记得”,问“打井给了多少钱”,被告答“具体多少不记得,但钱是我给的”。〔13〕二是渐进式庭审。多次开庭,第一开庭全面梳理证据,第二次开庭归纳争议焦点,补充新证据或由证人出庭,庭后研究法律条款和卷宗,第三次开庭进一步查明部分事实,庭后得出裁判结果。将庭前准备的内容分两至三次庭审递进推进。如“上次开庭中双方对责任认定、医院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争议焦点是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4〕三是规程式庭审。庭审只是一个概念、一个规程,按照法律规定的阶段走完即可,法官就是主持一下庭审而已,发问较少,这是当前大部分民事庭审的现状。如“现在宣布法庭调查……有无补充变更……下面进行法庭辩论……现在进行最后陈述”。〔15〕四是简单准备式庭审。因办案习惯不同,个别法官对建设工程合同等复杂案件会庭前简单阅卷,必要时庭前进行证据梳理和交换,但不归纳争议焦点,只是作到法官自己心中有数,缺乏诉讼程序上的意义,庭审的辩论依然形同虚设,不能实现集中审理和实质化。
(五)庭审应有功能错位至庭后
1.庭审后继续查明事实。由于庭前没有准备,庭审形式化,经过开庭审理的案件依然没有查清事实。此时,法官要么继续依职权调查取证,再多次开庭,要么向庭长、审委会汇报案件,以寻求裁判结果。座谈反映,大部分庭长认为汇报来的案件事实都没有查明,事实比法律更困难,审委会委员认为讨论中分歧较大的案件都由于事实没有查清。当事人上诉案件中,上诉理由大部分也是“事实不清”。由此可见,许多案件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判结果。
2.庭审后开始分析法条。经过开庭,法官熟悉了卷宗和诉请请求,开庭后法官才开始寻找相应法条并根据庭审情况分析构成要件,而不是全面分析构成要件后寻找对应事实,因此构成要件的分析往往具有片面性和主观性。如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只着重对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分析和调查事实,对庭审中未涉及的“明知”问题则不予调查和分析。〔16〕
3.裁判结果无法即时作出。由于庭审未实现实质化,法官在庭后需要开展大量调查和研究工作,开庭后不能立即下判,而是间隔一周至几个月时间,诉讼周期较长。法官作出裁判结果时重新翻阅卷宗和庭审笔录并回忆开庭场景,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当面性要求,难以保证裁判公正。
三、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构建与完善
本文所称庭前准备程序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和当事人及其办理人为开庭审理所作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17〕从前述庭审中心主义的内在要求和实然状态可以看出,庭前准备程序是庭审中心主义必不可少的环节。庭前准备缺失导致庭审功能错位,庭审中进行了本应由庭前准备完成的事项,庭审走向虚无化,庭审中心主义无从实现。因此,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关键进路是让庭前准备程序在实体、程序和时空上回归本位。两大法系的通行作法是将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未经准备程序的案件不能开庭审理和辩论,主要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庭前会议等程序组成。〔18〕参考国外有关作法,本文重点对司法实践中缺乏但审判所需的程序进行构建。
(一)宏观思路:庭前准备程序的基本架构
1.主要内容应依法进行。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程序性准备和实质性准备、当事人准备事项和法院准备事项。程序性准备均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这体现职权主义色彩,主要有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追加当事人等。实质性准备中,法院完成事项有审核诉讼材料、指定或认可举证期限、确定适用程序,组织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对无异议和有异议事实及证据分类记录在卷、归纳争议焦点、召开庭前会议等。由当事人完成事项有及时提交证据材料,提出答辩状、管辖权异议、协商举证期限、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保全证据、鉴定、证人出庭、交换证据等。
2.参与主体应涉及各方。庭前准备应由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参与,成为作业共同体,体现协同主义原则。在“事实关系的解明问题上,应当同等地依靠法院和当事人”。〔19〕法院中具体由谁进行庭前准备,民诉法无明确规定。可参考《证据规定》第39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对审判人员亦无明确解释。鉴于此,考虑到法官员额制及“案多人少”压力,可将审前准备主体与庭审主体分开,由法官助理开展审前准备,并将作好移交工作。
3.主体权责应明确具体。法官员额制改革后,法官助理不属于法官序列,原则上不享有法官职权,为法官助理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带来困难。如庭前准备中的依职权调查只能法官亲自进行,法官无法从庭前准备中解脱。因此应赋予法官助理在庭前准备中享有部分职权:庭前准备指挥权,控制庭前准备各程序环节并排除障碍;释明权,促进庭前准备顺利进行;调查权,必要时对争议事实依职权调查;调解和解确认权,在法官助理主持下,对当事人调解和解案件有权依申请作出确认判决;作出庭前准备报告并具有法律效力,主要针对确定诉讼请求、无争议事实和证据、争议焦点等。
4.程序方式应规范灵活。庭前准备的具体程序在我国民诉中无明确规定,参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审前准备程序的作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庭前准备的规范性具体程序可分为分流案件、送达、诉答、证据交换、固定争点、庭前调查、庭前会议、报告移交八个步骤。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开展的只有送达阶段。因被告提交答辩状为权利事项,一般被告都放弃不提交,导致审前有诉无答。因此,庭前准备的各环节程序应分步规范进行。前述八个步骤中的前五个步骤为必做步骤,其中固定争点为核心步骤,应贯穿庭前准备程序的始终。庭前调查、庭前会议、报告移交三个步骤则视案件繁简选择性进行。准备方式可灵活多样,不限于言词准备方式,可有书面、会议、预备庭〔20〕等多种准备形式。法官可根据案情难易程度及当事人需求进行选择。比如某些简单案件在诉答阶段即可固定争点,而复杂案件则可能需要庭前会议才得以固定。
5.程序效果应予以固定。庭前准备的程序效果在我国民诉法中没有规定,这也是直接导致实践中庭前准备缺失的原因之一。庭前准备的构建应重视其程序上的效果意义,而不能仅停留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为实现庭审实质化,庭前准备中确定的事实、交换的证据、固定的争点、阐明的观点对庭审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可不再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质证。为防止证据突袭和实现集中审理,庭前固定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在庭审中不可改变,庭审中当事人不应再提交新证据、申请新证人、提出反诉,法官不应再追加当事人。如果庭前被告不予答辩或证据交换,则应直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不进行证据交换则应视为撤诉。
(二)微观要求:庭前准备程序的针对性操作
1.简易程序简洁准备。庭审实质化范围主要针对疑难复杂案件,考虑到诉讼效率,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应由法官助理简洁准备,否则法院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在无实质性的程序上,就程序走程序,脱离以程序保障实体的目的。但是简洁准备并非不准备,如对于只书面审阅起诉书和答辩状即可固定争点的案件,无需进行证据交换等程序。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案件,普通程序开庭前应按一审普通程序规范准备,已进行程序可不重复进行。
2.一审普通程序规范准备。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事实查明难度和纠纷解决效果直接全面反映庭审中心主义的理念价值和现实需求。一审重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解决纠纷的功能也要求程序正当性,运用规范有序、科学合理的程序达到公正高效目标。若一审普通程序未规范进行并发挥其应有功能,则整个民事诉讼程序都将走向无序化、虚无化。因此,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应进行最规范、最完整的准备,将八个规范步骤全部开展。诉答阶段,在固定诉请请求同时,应分析请求权基础及构成要件;证据交换后,对有争议事实督促当事人调查或依职权调查;庭前会议中,应对已准备事项予总结并形成笔录,作到“四固定”:诉讼请求固定、证据固定、无争议事实固定、争点固定。同时进行调解,因事实已基本清楚,当事人已充分沟通,调解成功几率相当大,经过充分庭前准备,由法官开庭的案件应是少数。报告移交阶段,准备法官应撰写准备报告,对准备情况准确完整、详略得当、逻辑清晰的总结。
3.二审开庭程序适当准备。庭审中心主义以一审庭审为中心,但我国目前二审还不是完全的法律审,不少案件在二审中仍进行补充调查甚至全面查明事实,二审开庭审理仍有必要按一审庭审实质化标准进行。由于一审已进行过争点固定和证据交换,二审开庭庭前准备应在一审基础上适当进行,重点审阅上诉状和答辩状,对二审新证据和一审未查明事实进行证据交换和调查。
4.二审不开庭程序书面准备。二审重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因一审已查明案件事实,二审以一审事实为基础,无需重复查明事实,否则无法真正体现二审与一审功能区别。庭审实质化隐含之意是对无需开庭案件则没必要走过场式反复开庭。因此,就法律适用问题上诉的案件,庭前准备可书面进行,可通过书面形式进一步互相交换意见,着重研究法律适用问题。
5.再审程序全面准备。再审重在依法纠错,其方式依然是通过审判,因此也涉及庭审中心主义相关问题。再审程序分为再审发动程序和本案再审程序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阶段。在民诉法规定的四种再审发动事由中,只有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法院另行审查,但因都涉及对既判力的审查,都无需开庭,再审发动程序不存在庭前准备问题。本案再审的庭前准备则涉及对原审庭前准备的效力认定问题。由于本案再审程序性事项仍必不可少,其庭前准备应包括对原审准备实质性事项的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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