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年02月15日 分类:政法论文 次数:
摘要:法律人格概念的发生学机制,涉及到法律位格的古今学说史。古典罗马法中,法律位格从未被规定于普遍意义上的“个体—主体—实体”之“人”,而是依据“身份地位”的不同层次,从上往下分配位格的各种减等形态,形成多层次、差序化的法律位格体系。现代的法律人格和法律主体概念摒弃了古典罗马法根据实践需要而设置法律位格,并灵活分配不同行为能力的传统。现代法律主体的诞生,是法律位格的简化和一元化的收缩过程,原本差序结构的法律位格被收窄到世俗化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主体位格。人工智能革命也可尝试在法理学上纳入这一法律位格的拟制传统。
根据物种位阶的规范主义立场,现代法人制度通过“位格加等”把人为设置的团体组织提升到具有一定法律位格的地位;“智能机器人”概念是对“智人”概念的模仿和拟制,人工智能概念是通过“位格加等”把机器人提升到自然人的法律位格。法律主体学说之现代性立场有其限度,从法律主体概念回归法律位格概念,是人工智能时代法理思想变革的重要契机。
关键词:法律位格;人工智能;位格减等;位格加等;法律主体
法律方向论文范文:经济法视角下公共利益保护法律的完善策略
社会的发展建设离不开经济法,经济法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有了经济法的存在,我们的公共利益将不再受到伤害,这对于维护国家利益也是非常有利的。下面文章中首先介绍了公共利益以及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在经济法角度下分析公共利益法律受限制的原因,针对这些原因制定了相应的策略。
一、引论
21世纪初,中国法学界曾有过热议动物权利和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的浪潮。当时有学者认为,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拥有生存权与发展权,动物不应只作为法律客体保护,而应作为法律主体来保护,此一逻辑可以解构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理念[1] 。回顾法律史,会发现动物具备某种法律资格与地位,享有某种“权利”,不是当今的法学创新,而是前现代法律观念的回炉[2]。动物审判在前现代的欧洲十分流行。动物审判在当代变得难以理解,是文艺复兴以来的人类概念——关系机制和世界观思维以及感觉方式发生全面转变的结果。法律思想领域在十八世纪启蒙运动以降的巨变,可以解释动物审判的消失 [3]74。
当今我们面临着第四次产业技术革命——人工智能的技术革命。“智能机器人”概念是对“智人”(homo sapiens)概念的模仿和拟制。如果说现代化过程中前三次产业技术革命,革命性最多是对人的身体器官的延伸和替代,这次的人工智能革命则将成为对人的智能或者说人类自身的替代。
罗马法以来的法学思考中,法律人最重要的创制是用法律拟制的思维来思辨和处理与人类严密相关但多少有别于人类的事物及其行为或关系,如古代奴隶制和现代法人制度。当今的人工智能革命也可尝试从法理上纳入这个法律拟制的传统。本文以概念辨析和概念史考察为线索,从考察法律人格(personality)与位格(person)的区别中,还原出法律位格概念的古今学说史;进而通过人工智能和智能机器的概念分析,得出物种位阶的规范主义立场,提出智能机器人之法律主体地位的“位格加等说”;而后从社会法学和历史法学维度反思法律主体概念的现代性立场,提出从法律主体概念回归法律位格概念的未来法理展望。
二、从现代的法律人格还原到广义的法律位格
(一)人格(personality)与位格(person)之辨析
“作为法律关系归属点的‘人’乃至‘法律人格’与生活中的个人是两个层面上的不同概念。” [4]法理学和民法学通说认为,自罗马法以来,法律上就存在区分“自然人”(homo即human)和“法律人格”(persona即person,或者叫caput即head)的技术:并非所有自然人的生物机体都能成为“法律主体”,“法律人格”乃是法律从生物机体的自然人中界定法律上的适格者并使之成为“法律主体”的结果。这套技术在罗马法上叫做“人格拟制学说”(the doctrine of persona ficta) [5]8。
“法律主体”是个现代法理学概念,在学说史上从“法律人格”概念演化而来。现代法学的“人格学说”源于 1804年《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拿破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可见享有民事权利的一个基本要件是“法国人”之资格。后来的法国民法将“法国人”资格重新表述为“法国国籍”。法国民法学说在解释这一规定时,创造了“人格”(personalité,即英文的personality)概念,以学理上的“人格”概念来代替法典中的“法国人”资格和“法国国籍”,以“人格”的有无作为自然人能否适用法国民法、享有民事权利、成为权利主体的区分标准[6]53-54。“人格”概念不仅拉开了法律上人格平等的序幕,更标志着主体性伦理为法律人格奠基的现代法律传统的形成[7]。法国法的“人格学说”中的法律主体包含以下逻辑: 主体类型上,以自然人为法律主体;但主体范围上,并非所有自然人都是法律主体,而是通过“人格”概念来过滤出符合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赋予这些自然人以“人格”这一法律属性,此属性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充要条件[6]54。“人格”概念对法国法上法律主体的理论化、技术化建构之功能,后来在德国民法上基本由“权利能力”概念充当。
从上可见,现代法律主体理论所立基的“法律人格”概念是personality,而不是persona(即person)。从西文构词法也可看出,personality是对person的抽象,也就是说,法律人格概念(personality)是一个抽象主体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是对person概念的主体化抽象。近年来温晓莉教授对人格权问题的罗马法基础和基督教神学基础的研究,已经注意到了persona(person)与现代法律人格(personality)的区别,她沿用基督教神学的译名,将罗马法上的persona(person)翻译为“位格”[8]10-30。此前中国法学界并未十分注意人格(personality)与位格(person)的区别问题,中国学界通常在翻译罗马法学说的时候,说罗马的奴隶是“人”却没有法律上的“人格”,显得十分拗口。将persona(person)翻译为“位格”之后,这一拗口说法就消解了。
(二)罗马法中的位格概念
公元二世纪成书的《盖尤斯法学阶梯》,第一次对繁杂的罗马私法体系进行了教科书式的系统梳理和合理编排,确定了古典罗马私法的三分法,即persona、物和诉讼。这一分类为后来优士丁尼皇帝敕令编纂的《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所采纳[9]。 Persona概念是罗马法的一大创举,它谈论的是与今天的法律主体或权利主体概念相关的地位或者资格——虽然罗马法尚未建立起现代意义的抽象法律人格概念和系统的法人制度。
有关古罗马奴隶制,我国法学界习惯讲奴隶是“人”却没有法律“人格”。将person (persona)翻译为“位格”之后,奴隶是“人”却没有法律“人格”的说法,在法理上就会如此理解:在罗马法上,自然人(homo)与其法律位格(persona)是可以分离的,因此奴隶是自然人(homo),却不具有人在法律上的位格(persona),而一个没有生命的人为设置物尽管不是人(homo),却可以因为法律拟制而具有法律上的位格(persona)。备受争论的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罗马法已经用法律拟制技术,把介于自然人(homo)和物之间的胎儿视为具备自然人地位的法律位格。
罗马法中的位格概念,处理的是个人如何与多重共同体(家族、民族、国家、世界)建立秩序,以确定个人在其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上的“定格”。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承载者(homo)并不是决定性的,关键在于获得罗马法意义上的“面具”(persona)、“头颅”(caput)和“身份”(status)。一方面,Persona与个体人在罗马社会共同体中被赋予的人身角色有关,它的字面原意是剧场表演用的“面具”,表示人在剧中的角色身份,而人作为演员来扮演的这种不同于原本身份的角色。另一方面,Persona跟印欧语系屈折语言的名词(有时还包括代词和形容词)的语法变格(declination)有关,名词在语法上的“格”用来表达名词含义之间的句法关系和语用关系。所以罗马法又把Persona称为“格形式”,它指法律关系承载者(agent)被法律赋予的在城邦、胞族、团体、家庭中的“人身”定位——如家父、公民、自由民、属邦人、奴隶等。“格形式”表达的是罗马人在共同体生活中的人际关系的秩序化和规范化。
罗马法中位格概念的界定,在现代法学中有“法律主体资格说”和“权利主体资格说”两种解释。不过两种解释中的“主体”概念都有历史困难。古罗马时代没有现代哲学的主体(subject)概念,因而也就没有现代法学上的主观权利(subjective rights)概念,所以准确说来,罗马法上的位格(persona)概念说的是法律赋予人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资格,以及法律通过拟制办法赋予人为设置物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资格。古罗马社会还不具备建立在个体主义观念基础上的权利观和平等观,法律位格与自然人之间的分离是人与人不平等的根本表现,权利概念的正式形成要等到十八世纪的康德哲学[11]。而现代法律主体概念的创立,是以近代主体哲学为基础,彰显了人的尊严与道德品性,体现了人的共性与类似性,也为主观权利的存在奠定了基础。从性质上说,法律主体是法律的创造物、规范的人格化、能动的行为者,也是联结法律与现实生活的桥梁[12]3。而在早期罗马法中,位格(person, persona)概念并没有这样现代化的主体性道德含义和主观权利含义。将罗马法中的位格概念理解为“法律资格”,更符合历史实际。
(三)英格兰法中的位格问题
近两年因为《国王的两个身体》一书的翻译出版[13],国内学界掀起了“国王的两个身体”的讨论。但在英格兰法上,这个问题的真实法律表述是“一个身体,两个位格”(two persons of one body)——两个位格中一个是国王的自然位格(natural person),另一个是国王的人造位格(artificial person),即独体位格(corporation sole)。
这里出现了普通法上的corporation概念,出现了如何翻译corporation的问题。中文世界很多地方把corporation径直理解为中文的“公司”,但是普通法上与中文“公司”严格对应的,是business corporation;Corporation本身有非营利性质的,所以它的外延比中文“公司”要广。Corporation也不是“团体”,因为普通法上团体的人造位格是与独体位格(corporation sole)相对的集体位格(corporation aggregage)。普通法上的corporation指的是具备一定法律位格的独立实体,可以翻译为“机构”或者“体制”。
在西方的神学和法学语境中,位格(person)、身体(body)、代表(representation)三者间有着复杂的关系[14]。从corporation的词源来说,它来自拉丁文的corpus(身体,即英文body),复数为corpora,所以corporation是body的抽象化。而且因为body并非普通法上的一个特定术语,所以作为普通法术语的corporation构成了body的法律维度。从corporation跟corpus和body的紧密关联来说,“机构”和“体制”两个译名中,“体制”似乎更合适一些。在普通法上,产生corporation的法律过程叫做incorporation,所以可以把incorporation理解为“体制化”。
(四)法律位格问题的英国道路之由来
英格兰法中的法律位格和人造位格(artificial person)概念来源于从十六世纪英格兰宗教改革到十七世纪英国两场革命的社会实践,其中的很多学理和制度可以说是当时英国的实际社会进展所倒逼出来的英国道路。英国法律位格学说集大成者梅特兰的法哲学和法律史研究道路,发端于他年轻时对霍布斯以降的英格兰政治哲学的研究。当梅特兰在英格兰普通法史研究领域功成名就之后,晚年又回到了英国国家理论和法律位格学说的主题,用法律史研究和法律思维来支撑国家问题的思考[5]4-6。
霍布斯是古今法律拟制道路上的一位大师,他的代表学说实际是国家学说上的一种法律拟制理论,构成后世“国家法人说”的理论源泉。他的创举在于将原来罗马法和基督教神学中的persona概念运用于现代国家理论和公法上的代表理论,将person一词用于上帝、人、自然物、被制造物以至国家。霍布斯在《利维坦》第十六章中给出Person的定义。
霍布斯讨论的是国家的Person,他直接给“国家”的位格(Person)有三个:利维坦怪兽的形象、主权者的自然位格(Person)、政治体(body politique)范畴[14]。霍布斯国家学说的法律困难在于,“利维坦国家”的三个位格会游走于上述法律位格分类之间,甚至游走于法律位格与“未体制化的团体”之间。霍布斯的国家与代表理论中的不稳定态势,导致后来的英格兰法一直选择性地忽视了国家概念,而是选择国王的人造位格即Crown来担当英格兰王国和联合王国的“代表者”。在十九世纪的奥斯丁法理学中,Crown这种独体位格被再次定义为“主权者”。梅特兰所确立的现代英国法律位格学说在实践维度上修正了霍布斯法哲学的内容,反过来,霍布斯的法哲学则通过影响奥斯丁和梅特兰而参与建构了英国的现代法律位格学说。
三、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与位格加等
(一)机器人的概念
当代用于指称机器人的西文概念,共有三个:Automaton,Android和Robot。Automaton一词的现代意义出现于1611年,其希腊文原意指的是自动机器。早期现代的自动机器尚不含有智能含义,但是第三次产业革命以来的机械自动化的发展,出现当代常见的automation和automatics等概念,意为自动化控制、自动化操作,它跟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紧密相关,现在又汇入了人工智能潮流。所以Automaton概念是对机器人的机械学(力学)定义。
在前现代的西方,人是受造于上帝、模仿上帝而来的事物;启蒙时代西方出现了受造于人、模仿人类而来的事物的观念,也就是Android概念,用来指代作为人造事物的机器人。Android(拉丁文为androides)意为人形机器、模仿人而来的自动化事物,其希腊文词根是andro(人)和eidos(理念、形式)。启蒙理性主义认为人的根本是理性心智,所以Android概念中已经有智能含义和模仿人类的含义。因此Android概念是对机器人的仿生学定义。
当代经常出现的Robot概念,词源是波兰语中的强迫劳动(Robota)和工人(Robotnik)。Robot概念随着阿西莫夫的机器人学(Robotics)和机器人科幻小说行销世界而获得广泛接受。Robot与英文中的robust是同源词,词根意为强壮、健力。机器人是人造的劳动者,所以Robot概念是对机器人的功能主义定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解,无产阶级工人(Robotnik)作为资本主义社会中被强迫的劳动者,确实好似“机器人”。
(二)人工智能与智能机器的概念
当代的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又叫做智能机器(intelligent machine),智能机器人是人工智能的一种实现形式。从组合术逻辑来进行分析,人工智能概念由“人工的”(artificial)与“智能”(intelligence)两个概念组合而来,智能机器概念由“智能”(intelligence)与“机器”(machine)两个概念组合而来[16]18。
今天的人工智能和智能机器是沿着机械论和工具发展的智能化逻辑而衍生出的结果。智能机器的一个历史起源就是机械论和工具论传统。机械论一方面意味着阿基米德—伽利略的数学—力学传统,另一方面意味着历史唯物主义的人类技艺的工具论和劳动论观点[16]21。
当今的智能概念主要针对生物学所定义的人类(humankind),但在前现代盛行的神学语境中,智能概念首先是神学中对上帝的描述和定性。人类仅仅是因为受造而具有与上帝面相的相似性(likeness),人类因为此相似性而具有从上帝而来、但低于上帝的智能。所以,前现代的智能概念是一种超验的概念,而现代的智能概念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概念[16]22。
人工智能从模拟人类思维开始。人工智能概念得以成为现实,有赖于法国数学家、哲学家笛卡尔对思维方法的程序化和数学化来作为理论起点。笛卡尔在《方法论》中总结的抽象“思维法则”,给出了能够解决各种不同问题的“万能方法”。虽然笛卡尔主义的身心二元论模式否认人工智能的可能性,“思维法则”还是开启了智能机械化和机械智能化的序幕——如果没有这种数学化约和转化求解的原理,任何智能机器都是不可能的。笛卡尔持一种超验的上帝智能观和“神性”的智能观,但是他的“思维法则”却归向极其明了的数学程序,导向对所有超验因素和神性因素的“祛魅”[16]22。将“思维法则”推进到当代机器智能的,是英国数学家阿兰·图灵于1936年提出的一种抽象计算模型——“图灵机”(Turing Machine),它实现了阿基米德—伽利略机械论传统的智能化提升和隐身化处理[16]23 。1950年,图灵发表论文《计算机器与智能》,提出“图灵测试”。“图灵测试”不是定义,而是一种语言信息的“模仿游戏”意义上的“测试”。
(三)物种位阶的规范主义立场
人工智能概念的创始人之一明斯基(Marvin Minsky)曾经如此定位人工智能科学:“让机器从事需要人的智能的工作的科学”。明斯基的这一定位在逻辑上严格遵循“图灵测试”的“模仿游戏说”——人工智能技术追求的是让机器对人进行功能性的模仿和替代,让机器实现对人的智能活动的模仿。人工智能是人类的造物,“智能机器人”概念是对“智人”(homo sapiens)概念的模仿和拟制。
因此,人工智能概念说的是人机关系问题。目前法理学有关人工智能的争论的焦点在是“人”还是“物”的主体定性。从概念分析来看,人工智能(AI)并不等于仿生学意义的“人形机器”(Android),所以人工智能不是简单的“人”或“物”二选一的问题。应把人工智能(AI)概念跟人的形象和功能问题脱离开。人工智能的法理学问题要害,不是孤立的“人”或者“物”,而在于人机关系问题或者说人与机器的比较问题。
阿西莫夫的机器人概念之所以用robot而不用automaton,是因为在十七世纪初automaton获得其现代意义之前,它曾经用于指代人类——人就是上帝制造的一种自动机器。按照法律位格学说的视角来说,作为劳动者的robot是一种人造位格(artificial person),在人类中心主义视角下是辅助人类的,始终低于人类的神学-生物学-法学位格。这说明阿西莫夫在逻辑和伦理学上坚持人类中心主义,坚持机器人是人造位格(artificial person),因而机器人始终低人一等。
上文提到机器人、人类和上帝三者间存在模仿关系:人是受造于上帝、模仿上帝而来的事物;而人形机器(Android)是受造于人、模仿人类而来的事物。这个模仿关系可以表达为一个逻辑层次非常清晰的法律位格之位阶公式:Artificial person (Android)
按照西方近代理性主义的哲学,心智或者说智能(intelligence)只存在于上帝和人类中,也就是只存在于human person和super human person两个法律位格的位阶。而当代的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概念意味着,智能(intelligence)也要与Artificial person之位阶实现结合。所以人工智能概念摧毁了近代以来的上述位阶公式。
(四)从“位格减等”到“位格加等”
在古典罗马法中,罗马公民的完整健全的法律位格由自由权(status libertatis)、市民权(status civitas)、家族权(status familiae)三类“身份地位”(status)构成,其中自由权最高,市民权次之,家族权最低。自由权是罗马公民的自由身份之地位,它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自由权即为奴隶。自由权取得有两个途径:一是生来自由人;二是解放自由人,即奴隶由于解放而取得罗马公民地位。市民权是罗马公民所享有的特权,包括公权 (选举权、参政权、担任国家公职权等)和私权(结婚权、财产权、遗嘱权、诉讼权等)两类。市民身份地位的取得有出生、法律宣布和皇帝赐予等方式[8]13 。家族权与罗马的家庭制度和家父制度相关,是作为家族团体之成员的身份地位。
罗马法上的“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即decrease of head)制度,准确理解应该叫“位格减等”——如果一个罗马公民的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类身份权中有一种或两种丧失或发生变化,便成为法律位格不完整的人。位格减等有三类:位格大减等为丧失全部三类权利,即位格丧失。位格大减等意味着法律上的推定死亡——自然人在罗马法上的死亡可以是生物学上的实际死亡,也可以是沦为奴隶意义上的推定死亡。位格中减等为同时丧失市民权与家族权,但仍保留自由权而免于沦为奴隶。位格小减等为只丧失家族权,但并不影响自由权和市民权[17]。
罗马法上自然人的生物机体与其法律位格相分离的理论, 为现代法人制度的出现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当法律位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机体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物或者团体以法律位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1900 年 《德国民法典》 最终创设了现代法人制度并落实了其法律关系问题,在德国民法上,自然人和团体法人的法律位格采用了“权利能力”的表达[18]。
通过“位格减等”的反向逻辑——“位格加等”(increase of head),我们可以尝试理解法人制度的产生以及当代的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古典罗马法上只有从上到下的“位格减等”,古代的奴隶制是在法理上通过“位格大减等”而把人变为丧失三类身份权的自动化工具。现代法人制度是运用“位格加等”的主体逻辑,把人为设置的团体组织提升到具有一定法律位格的主体地位,拟制出其人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而确定团体组织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关系。法人制度在实现法律主体意义上的“位格加等”的同时,也规范性地规定了法人的人造位格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低于人类一等——人造产物必然缺乏人权和人的尊严的道德含义,在实定法律地位上必然低于人类。
智能机器人及人工智能在现行法上并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但是,按照跟法人制度同样的法理,未来的人工智能法理学可以考虑通过“位格加等”,而把人造的智能机器提升到类比自然人的法律位格。这个类比和“位格加等”的结果,可以是一个既有别于自然人、又有别于动物和团体法人的某种新的位格位阶。
四、反思法律主体概念的社会—历史限度
(一)“法律主体预定论”的由来
现代实定法体系的一个基础理论是“法律主体预定论”。“法律主体预定论”的内容是:法律主体性是全部实定法律概念体系的预设起点,权利主体性是法律概念的根本所在,实定法是主观权利的客观法,但首先是主体的法。由此,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体系的必要顺序是:法律主体是最为基础的概念,代表法的目的和基本价值来源;然后是权利和能力,用来确定主体性内容的法律形式;再往后是义务、责任、赔偿、制裁、豁免和起诉等其他概念
龙卫球.法律主体预定理论之实证分析[EB/OL]. http://www.aisixiang.com/data/18492.html 2208-04-24.此文为“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兼论法律的主体预定理论”一文的修订版。后一文章发表于《学术界》,2000年第3、4期。。
现代法律主体概念在新自然法学和实定法学上是一种绝对给定的规范主义表达,但是在社会法学和历史法学上则具备一个历史生成的建构过程。新自然法学和实定法学以笛卡尔和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莱布尼茨等人的理性认知的近代哲学为根基,这种理性认知的哲学的要义是建构出“主体—个体—实体”意义上的“理智之人”。后来生物学上的“智人”(homo sapiens)概念也是以此种哲学为根基。
从“主体—个体”路线来看,自近代哲学与前现代思想分裂以来,个体的主体性有突出的表现,从而形成了由个体主体性的主观权利为内容的近现代实定客观法局面。现代法律以人的个体性主观权利为基础,抽象出法律人格的概念,从而在法律上抹掉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实现对现实中各类“社会人”的平等的法律支配。平等的个体是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成就,也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19]。
从“主体-实体”路线来看,奠定现代法律之正当性的“主观权利”维度,则被牢牢寄托在“我思故我在”(cogito ergo sum)的“理智之人”身上。这正是现代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所在,依据法律主体之间基于能力和权利的互动,建立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并产生不同的法律行为后果。这一互为主体的反身性理智—权利结构,构成了现代法律的内在精神基础。理智主体的法律人格是现代社会打造出的为事不为人的“新人”,它具备为社会秩序的理性建构而服务的位格。抽象法律人格意义上的“新人”之实体,最终炼成了独具特定伦理态度和心理动机的“法律主体”[3]75。
根据自由意志学说和人类中心主义信念而建构的法律人格理论,构成了法律主体理论在法国法上的早期形态,它建立在主体意志、自由权利、人格互动的基础之上,核心要义在于将法律行为的关系指涉通过语言、行动和代表,整合为一元稳定的法律人格,从而确保法律主体之间紧密的沟通和互动。这些抽象的主体哲学元素,都在后来的德国现代立法运动中,获得了法哲学上的思辨性表达。
(二)法律主体理论的现代性之限度
法律主体的特征包括:人之惟一性、人之普遍性、人之时间性、人之社会性、人之主体性和人之法上权义性[20]。这些特征充分说明了法律主体概念的人类中心主义之抽象。人类中心主义意味着,从自我出发认识外界事物,并对外界事物作出以自我为中心的判断和安置。启蒙主义的主体哲学进而把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改造成了一种抽象生物学性质的人类中心主义,成为法律主体理论最重要的现代性限度。
历史上,法律地位和法律资格曾经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形态,地球上的东西几乎无所不包,不同法律体系也有不尽相同的规定,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六类:(1)正常生物人,(2)非正常生物人,(3)超自然人,(4)动物,(5)法人,(6)无生命物。即使单论人类的话,在法国大革命前的欧洲社会,人的法律地位和特权资格,依其性别、封建身份、职业团体、宗教共同体等而有很大差异[12]12。当代意大利哲学家阿甘本发现,人的特殊地位是由西方思想中的“人类学机制”生产出来并加以巩固的。在十八世纪的启蒙哲学的人类学中,现代“人类学机制”通过在人与动物之间制造一种绝对差异,让人凌驾在动物与环境之上,让主体机制得以运转[21]。法国大革命普及人权概念,实际是普及了世俗化的人类中心主义,普及了抽象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
现代法律主体的诞生,是法律位格的简化和一元化的收缩过程,原本差序结构的法律位格被收窄到世俗化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主体。在世界理性化的过程中,新自然法学和实定法学借助近代主体哲学,通过个体意识的心理驱动力和个体化的“主观权利”机制,通过抽象化的个体心理系统及其生化能量,围绕可普遍化、批量化处理的“法律人格”,打造理性的“法律主体”,摆脱面对魅惑世界时的不确定、不透明。现代世界是驱魅的世界,现代法律则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一切非人类或非人造的事物——神、动物等,其法律位格都因其非理性而依次消失[3]79。
但是自现代社会成熟以来,随着生命科学和精神科学的发展,自然人内部出现了新的变化,自然人主体里出现了渐冻人、植物人等“非自由人”和“半自由人”[22]。这表明,自由平等的抽象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概念与人类的实际存在状态之间出现了裂隙,甚至行为能力概念上的减等都不能弥补权利能力上的困难。二十世纪的法哲学已经开始着手对法律主体概念的替代性表述。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就认为,法律主体概念是一个不纯粹且没必要的实体设定,“法律主体”不过是一批法律规范位格化了(personified)的统一体而已
龙卫球.法律主体预定理论之实证分析[EB/OL].http://www.aisixiang.com/data/18492.html,2008-04-24.此文为“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兼论法律的主体预定理论”一文的修订版。后一文章发表于《学术界》,2000年第3、4期。。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把法律主体理解为一个“权利束”(a boudle of rights)。法国哲学家拉图尔(Bruno Latour)提出了“行动元”(actant)概念,具有和霍菲尔德“权利束”同样的原创性。在拉图尔看来,不必将“行动元”想象为活生生的个人或团体,也不需要它具备诸如灵魂、心灵、同情、意志、情感、反思等主体能力,只要通过类似“图灵测试”的某种测试,就可以推动形成一个开放的行动元法律秩序[3]77。
根据法律主体理论,承载法律关系归因的基本单元,通常被规定为个体性的实体或者拟制性的实体——自然人、公司法人或其他团体。但在“权利束”和行动元的法律世界中,承载法律关系的基本单元可以被理解为法律关系归因的分布式节点,它们经由不同的“位格化”的法律定位,而分配到不同的法律面具。由此,从开放的法律秩序来理解,根本就不需要法律主体和抽象法律人格的出现,只需要法律面具(法律位格)。
(三)未来法理展望:从法律主体回归法律位格
原初罗马法中具备大量与生活经验和社会机体浑然一体的制度,并非一种固定观念支配着罗马人的位格思维,罗马法也从来没有完全单一的主体性位格结构。在原初罗马法上,法律位格从来没有被规定于普遍意义上的“个体—主体—实体”的“人”,而是依据“身份地位”(status)的不同层次,从上往下分配位格的不同减等形态(capitis deminutio),形成多层次、差序化的法律位格体系,其根本目的是促使自然人与法律位格分离,超越罗马社会的部落血缘,而以地缘与财产因素作为法律变革的方向。在此背景下形成的多层次差序结构的法律位格,殊异于近现代法哲学所设定的基于个体尊严、自由意志和平等支配的抽象人格模式[3]75。原初罗马法不需要严格定义法律位格,只需要通过法律拟制技术所要求的相应技术性测试即可。
在人类文明的演化史中,法律赋予不同主体以不同的法律人格、地位、身份、权利、资格和责任,造成社会演化的复杂性。在近现代法律主体概念建构史上,奴隶解放、女权主义、劳工组织、公司法人制度、股份融资证券的发明,还有当代关于尸体、植物人、胚胎、基因的法律争议,都不断突破着现代法律主体理论,显示了法律位格概念的历史变迁和可塑性。不同形态的法律位格,其实只不过是法律体系和社会系统根据自身需求而创设的沟通网络中的一个个“节点”,因而是历史性语境中的概念建构。法律体系的功能运作,不断将沟通归结到不同位格主体的各类行动,而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主体”只是其中之一[3]79-81。
随着数据技术、网络空间和人工智能等新事物不断推动人类社会的变革,未来的法律秩序很可能通过创设各类法律位格面具,无论是智人、团体或人工智能,都可以获得法律关系的“权利束节点”。随着智能机器人的快速发展,它完全可能在未来的立法考量和司法实践中,成为法律关系的某种分布式节点,而配置出一个既有别于自然人、又有别于动物和团体法人的某种新的位格位阶,从而参与法律过程。甚至更进一步,连现代法律主体意义上的“位格加等”都予以灵活变通。
五、结语
实定的应用法学必须坚持实定法规范至上的教义学公设,但是法律理论和法哲学还是要有历史和未来的眼光,要看到法律主体学说的历史—社会限度,才好前瞻性地研究数字网络空间(cyberspace)、人工智能与未来人类命运的法理走向。现代的法律人格和法律主体概念摒弃了古典罗马法根据不同实践需要设置法律位格,灵活分配不同行为能力(facultas agendi)的传统[3]76 。从法律主体概念回归到法律位格概念,是人工智能时代推动法律变革的重要契机。
人工智能概念源于机器与人相比较意义上的拟制,所以人工智能之法律地位就与法律拟制相关。现代大陆法意义上的法律拟制,主要是一种立法领域的理论和技术;而原初罗马法上的法律拟制,主要是一种构造性的法律思维——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中的“fiction”,在词源上原本就是“构造”之意。法律位格既然来自法律拟制,法律既然可以给团体组织构造出法律位格而出现法人制度,也可以给动物构造出法律位格而出现“动物审判”,那么未来的法律自然可以给智能机器构造出法律位格,只要这一位格拟制能实现相应的法律目的即可。从人类法律的演化进程来看,似乎没有任何理由怀疑未来法律位格的配置会扩展到人工智能和信息网络空间中的新事物。ML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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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郑友德,段凡. 一种理念的诠释: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之思考[J].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52-56.